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原 告 黃進祥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被 告 黃來進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無因管理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184,5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惟被告經本院通知後,具狀表示其住所地為高雄市苓雅區,並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證,原告亦陳明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無意見等情明確,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