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原 告 鄭銀燕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告 張彥雄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被 告 張霖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關係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約無效,被告張彥雄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被告張霖文,以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所核定系爭建物之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66,372元【計算式:(1,162.36㎡×2,700元/㎡)+28,000元=3,166,3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38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900元,尚應補繳21,4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