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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516號原 告 陳勝文

吳清雲被 告 鍾智誠

楊雅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2 人間於民國106 年1月6 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鍾智誠為所有權人,乃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6,980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4,024㎡×公告土地現值330 元/ ㎡×權利範圍1/4 =1,156,980 元);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2 人間於10

6 年1 月6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最高限額3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亦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 元。茲以,原告上開請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屬個別,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6,980 元(計算式:1,156,980 元+300,000 元=1,456,9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3,177元,尚應補繳2,27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日期:202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