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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6號原 告 張貴棠被 告 宋永富訴訟代理人 許堯順兩造間依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0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查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所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9,591元、看護費用202,000元、、交通費8,690元、機車修理費30,510元、薪資損失570,700元、保健食品費127,480元、輔具租借費用1,1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2,030,071元,經扣除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59,400元、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肇事責任比例之金額後,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379,470元,則以原告主張扣除上開肇事責任比例之金額計算,原告請求之機車毀損費用21,357元【計算式:30,510元-(30,510元×30%)=21,357元】,非屬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得請求範圍,原告依法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