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636號原 告 王立恆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被 告 王美弟
梁正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足額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王美弟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及其上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09 )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62,776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894 ㎡×公告土地現值40,500元/ ㎡×209/10000 )+建物109 年度課稅現值459,600 元=2,062,77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3,156,065 元、295,500 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14,341 元【計算式:2,062,776元+3,156,065 元+295,500 元=5,514,34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64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5,054元,尚應補繳59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