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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7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705號原 告 林昭妏被 告 朱建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股票等,經查被告籍設高雄市○○區○○路○○巷○○號(即高雄市路竹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雖於起訴狀列有「桃園市○○區○○路○○號11樓」為被告居所地,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派員前往該址查訪結果,亦得知被告現住「桃園市○○區○○路○○○ 號7 樓」,此有查訪記錄表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故應以該址為被告之住所。此外,原告復未主張有何合意管轄之約定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裁判日期:2020-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