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811號原 告 蘇慶勳
蘇玉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被 告 蘇進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06 年12月6 日至109 年9 月6 日(計33個月)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金額為981,123 元,另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自109 年9 月7 日起至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地上物全部拆除,遷讓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731元部分,因本件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且依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本案件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合計52個月),再加計強制執行案件之期限為1 年4 個月(16個月),故以68個月計算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期間,是該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21,708 元(計算式:29,731元/ 月×68月=2,021,708 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2,
831 元(計算式:981,123 元+2,021,708 元=3,002,83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9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790元,尚應補繳20,0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