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825號原 告 孫湘珍被 告 余超峰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62號妨害名譽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1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次按,訴之同一與否,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追加或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追加或變更。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所謂超過部分,非僅指請求金額或標的價額之增加,尚應包括請求金額相同但訴訟標的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據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0,000元,扣除其中非屬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之財產損失(即財物損害480,000元)後,為300,000元。嗣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20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09年10月24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1,280,000元,故就擴張請求及財產損失共計980,000元部分(計算式:1,280,000元-300,000元=980,000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180元,應再補繳5,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