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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9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959號原 告 A01 年籍資料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A02 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㈠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㈡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如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新訴,因所變更或追加之新訴非原來訴訟,且是否顯無勝訴之望尚有待法院審認,該訴訟救助之效力固不及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惟聲明之擴張,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實質上其擴張仍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範圍之內,則訴訟救助之效力應及於擴張後之聲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B01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查原告A01 起訴時,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8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訴訟救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惟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 新臺幣(下同)1,004,278 元;嗣於

109 年12月30日始具狀追加原告A02 為原告,並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 1,000,000 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追加原告A02 為原告部分(下稱追加之訴),並非系爭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所及,原告就追加之訴,仍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次,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 元,應徵裁判費10,900元。又原告A02 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2 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