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金字第2號原 告 王智賢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被 告 陳逸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
8 號損害賠償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21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3,546,000元,惟原告請求金額中關於投資款逾15,950,000元部分即5,246,000 元、詐術借款1,850,0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合計共7,596,00
0 元,非屬上開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內,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6,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