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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李重生即李珠伴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869號小額程序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上訴狀意旨係以:被上訴人經過十幾年後,伊已人老無法賺錢時,才來向法院追討卡債,伊只剩一個招牌可拿去,其他人東西不可動,伊回文不被法官採納,伊無法接受原審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向新光銀行申請取得信用卡1張(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帳款,上訴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則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上訴人自民國94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65,735元消費款未付,新光銀行後於97年1月28日將對上訴人之信用卡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依法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等情,原審判決加以採信,乃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443元,及其中65,735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詳載於判決書內。

四、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判決上開認定結果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成文法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具體情事,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本件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楊捷羽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0-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