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鄭樺駿被上訴人 蕭翊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同條第6 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經管之台東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2月18日租期屆滿終止租約,因系爭土地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應由主管機關即台東縣政府核定,迄今尚未核定,故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合於租約約定之返還狀態,其屬無權占有,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53條、455條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3,336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至交還土地予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92元等語。
三、經查:
(一)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尚未完成綠化整復及防災措施,未完成系爭租約約定之返還土地義務,原審認被上訴人已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顯然違背法令云云,為其上訴理由。惟查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並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後,將土地交還出租機關...」,故被上訴人自租期屆滿後,即未使用系爭土地,並已就其原開發使用之系爭土地坡面或土石恢復植生、並加以綠化,此經上訴人會同台東縣政府及經濟部礦物局等相關人員於103年6月23日至現場會勘,有現場勘查使用情形會勘紀錄、現場勘驗照片等件資為佐證(見原審卷第57-59、76-79頁),至於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復整及防災措施應需台東縣政府核定一事,因被上訴人採礦權被註銷,台東縣政府認被上訴人應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19條針對增減面積辦理水土保持計畫變更設計,惟該採礦權分割為甲、乙兩礦區,被上訴人僅承受乙礦區,故無權單獨申請水土保持計畫變更之權限,有上訴人107年11月21日會議記錄、台東縣政府107年8月9日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68頁),故原審依據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水土保持法參酌兩造所提出卷附各項證據方法,進而認定系爭租約僅約定被上訴人需依「原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為約定需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19條辦理變更設計後,方得交還,是被上訴人已盡復整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之礦業權已消滅,要難認其目前仍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等語,認定被上訴人已無占有事實,上訴人之起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
(二)綜觀全辯論意旨,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客觀上並無違經驗或證據法則之處,上訴人雖復執前詞,爭執被上訴人未依約定返還上訴人,並陳稱:依兩造前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1058年度訴字第89號返還土地案件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被上訴人願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將系爭土地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後,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且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系爭土地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應由主管機關核定,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完成綠化復整及防災措施,於法未合云云。然按水土保持法第12條係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當初被上訴人採礦前,確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交主管機關核定通過,有台東縣政府98年12月30日、107年8月9日函文(見原審第60、68頁),是被上訴人早已符合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義務,該條文係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開發「前」,應有主管機關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並非規定系爭租約所約定之返還土地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然混淆兩者規範之目的,自無可採;又依系爭租約及系爭和解筆錄,被上訴人於返還系爭土地時,所需實施之復整及防災措施,僅需依「原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為之,上訴人自得自行認定被上訴人交還之土地是否合於上開規範,而無待主管機關代為認定,而台東縣政府於103年6月23日會同會勘時所記載之意見,僅對於「水土保證金是否得退回」一事表示意見,並非認定系爭土地是否達原水土保持計畫「復整」與否,有上開103年6月23日會勘記錄可佐,是上訴人迄今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之情形,其將台東縣政府認為不能返還水土保證金之理由,作為被上訴人未達「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之判斷基準,於法要屬無據,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有何未盡返還義務,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揆諸上開論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猶執此為上訴意旨,自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其他主張,均與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理由無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