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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童宥閎即童暄閎被上訴人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Si Tou Man Wa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月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月3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 年度橋小字第1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去電被上訴人表示因工作因素無法上課,接線員問了個人資料後,表示停課已辦理完成,並於隔日再度去電確認停課手續是否完成,工作人員問好個人資料後表示已完成。事後才接到被上訴人來電表示要再到現場簽名才算完成,沒上課這些期間費用一樣照催收單上金額繳款,這應該是被上訴人內部錯誤及未跟會員及時溝通,不應該轉嫁上訴人。且上訴人收到的催繳金額為累計43480個月新臺幣共1499元整為應繳,上訴人所繳金額早已超過,超過部分是否應該退還給上訴人。若被上訴人要主張是錯誤的,那被上訴人所有主張應都是錯誤的,不該有利的都歸被上訴人,上訴人只能歸不利的一方。另在第一次調解前,被上訴人來電表示不會出席,也希望上訴人不要出席,等候第二次調解,結果上訴人一直未等到第二次調解就收到判決書,被上訴人有誘導對上訴人不利的事實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有無完成辦理停課程序及被上訴人催繳之過程及金額是否錯誤所為陳述,亦即係就原判決事實認定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另主張於原審調解時被上訴人有誘導上訴人不要到庭云云,除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原審於109年1 月30日因兩造均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後,另定於109 年

4 月14日進行言詞辯論,該次期日之通知,亦經向上訴人戶籍所在地之高雄市○○區○○街○○號3 樓之2 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9 年3 月

9 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是該次期日通知既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仍未遵期到庭,亦難認原審以一造辯論而終結有何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法,本院自應裁定予以駁回。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給付會員月費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