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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莊清文訴訟代理人 謝榮境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冠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 年度橋小字第3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苟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71 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8月11日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且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以:本案依法、依慣例適用三七五租約規定,為租佃爭議,非無權占有,本案判決基礎一再以錯誤自由心證判例作為判決依據,違背法令規定,不依法審判,⒈違背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 款之規定,應繼續從來續訂契約。⒉違背內政部89年9 月18日台內地字第8912564 號函會商結論第

2 點解釋,一併認屬為耕地租用範圍。⒊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4 、6 、8 條之規定,政府應遵守信賴保護誠信原則,並不得差別待遇。⒋違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34條第2 款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包含地目林在內。⒌使用面積計算未經雙方會同勘測確認,應再經雙方會同現場確認。⒍以上詳證及說明資料容後補陳等語。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109 年8 月31日具狀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僅重申原審之答辯外,並未具體指明原審之認事用法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決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有上訴狀在卷可憑,自難謂對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人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法,本院自應裁定予以駁回。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瀞云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