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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陳發被上訴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小字第1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一、經兩造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由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逕為判決(卷第189頁準備程序筆錄),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兩造之聲明陳述抗辯及提出之證據逕為判決。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為違背法令;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判決如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或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等情形,而經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即應認其上訴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補貼款之性質應為商品之「代價」,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而原審卻未予適用,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依上開說明,足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內容及其事實,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提起本件上訴,於程序上為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

二門號合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使用,並簽定行動通信服務同意書、專案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間24個月,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應依行動通信申請書D二之約定(下稱系爭條款),依逐日遞減方式,以新台幣(下同)21,000元乘以剩餘契約日數及契約總期間之天數比例計算補貼台灣大哥大公司。詎上訴人使用系爭門號未滿2年,即開始未依系爭合約繳納電信費,致遭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3年8月14日終止系爭合約。則依系爭合約之系爭條款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補貼款即違約補償金,其中甲門號14,153元、乙門號為14,297元,合計共28,450元(下稱系爭補貼款、計算式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可知,補貼款是為確保系爭契約履行,而非確保系爭契約訂立,其性質為契約不履行而生之賠償責任,屬民法第250條規定之違約金性質,而非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由商人所提供商品「代價」之性質,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而非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請求權自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而台灣大哥大公司已於106年8月21日將系爭補貼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08年4月2日函知上訴人,爰依系爭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之系爭條款用語已明文約定為「補貼款」,而非「違約金」,系爭補貼款性質上應為台哥大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與違約金之性質顯有不同。系爭條款所約定之系爭補貼款解釋上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由商人所提供商品之「代價」,應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而台灣大哥大公司係於103年8月14日終止系爭合約,其系爭補貼款請求權自當日即得行使而起算時效期,故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系爭補貼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遲至108年7月11日始起訴請求,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用對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消滅時效抗辯對抗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450元,及自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甲門號)、0000000000號(乙門號)行動電話使用,並簽定行動通信服務同意書、專案同意書,合約期間24個月。並有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合約確認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0頁反面、第13-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

(二)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6年8月21日將上訴人未繳納之甲門號電信費24,242元(含系爭補貼款14,153元)、乙門號電信費21,852元(含系爭補貼款14,297元),讓與被上訴人,並依法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並已於108年4月2日收受通知函。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影本及雙掛號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2 1頁反面)。

(三)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3年8月14日終止系爭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並有系爭門號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7頁)。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支手機門號違約金28,450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六、本院論斷:

(一)系爭補貼款之性質為何?

1、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原為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可參。再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品」,法條文義上雖無明確定義,然於本條之立法理由中已說明「本條所臚列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等語,故本條所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上既在於「商品」類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或應儘速履行之目的,故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自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

2、經查,系爭合約之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D.二,係約定為:「若違反上述語音資費規定或上網資費規定、退租或被銷號,應支付終端設備『補貼款』21,000元,惟該金額得按比例逐日遞減」等語(原審卷第8頁),上開約定條款之用語既稱為「補貼款」,而非「違約金」,則依文義解釋即不足以逕認為係屬民法第250條規定之違約金性質。又電信業者既為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等等之費用,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之相關商品,於性質上自均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又現今社會電信服務已屬生活必需品,全國人民不論年紀大小,幾乎已人手一機,甚到一人多機,且每天使用,日常之交易頻繁,自有從速確定必要性。另現今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就此電信業者亦多半約定,倘消費者於約定一定期間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以「固定金額」乘以「約定期間剩餘天數」為比例之「補貼款」(抑或使用「補償款」之文字)。是自對消費者保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系爭合約及系爭條款所約定之「補貼款」,實際上應係屬上訴人補貼電信業者即訴外人台哥大公司,因上訴人「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上訴人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質,應仍屬訴外人台哥大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釣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從而,依前段法條規定、立法意旨及目的、相關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座談會意見等之說明,系爭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D.二、所約定「補貼款」之性質,解釋上自應認為係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由商人所提供商品之「代價」,而應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

(二)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意。經查,系爭補貼款應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業見前述,而台灣大哥大公司係於103年8月14日終止系爭合約,其系爭補貼款請求權自當日即得行使,而應自該日起算時效期間,依此計算,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系爭補貼款請求權應於105年8月13日即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而被上訴人係遲至108年7月11日始起訴請求,有原審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收狀章可稽,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援用對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消滅時效抗辯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故上訴人之消滅時效抗辯,即屬有據,而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因上訴人之消滅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得拒絕給付,故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