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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小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陳玉麟相 對 人 許烜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1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 年度橋小字第60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故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須配合抗告人,採以原就被原則。另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商品購買、出貨地均發生在新北市,並非在高雄消費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一○、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同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是倘當事人間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參照)。且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三、原審以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為由,於民國109年5 月29日作成109 年度橋小字第609 號裁定(下稱109 年

5 月29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嗣相對人提起抗告,主張其係經由網路向抗告人購買商品,抗告人係企業經營者,消費發生地在高雄市楠梓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管轄法院即原審管轄等語,原審認相對人之抗告有理由,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規定,於109 年6 月15日以109年度橋小字第60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上開109 年5月29日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依相對人於原審起訴意旨,係本於消費者之身分,主張兩造間成立郵購買賣之消費法律關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於解除契約後請求抗告人返還買賣價金,並提出兩造於露天拍賣網站進行交易之對話、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商品照片、轉帳資料、承運單、抗告人於露天拍賣網站上所刊登之網頁等件為憑(原審卷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且相對人於露天拍賣網站上之對話表示:「怎麼買和安裝?我在高雄」等語(原審卷第7 頁反面),足見相對人係在高雄以網路訂約,高雄市為消費關係發生地。再依承運單(原審卷第8 頁反面)所載,相對人購買之商品係由抗告人以託運方式,送貨至相對人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之住所,足見兩造確有約定抗告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債務履行地為上開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既本於前揭消費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且兩造間買賣關係之債務履行地亦約定位於本院轄區內,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事件得由本院管轄。至抗告人主張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應配合由抗告人之住所地管轄,以及本件商品購買、出貨地均發生在新北市,債務履行地在新北市等語,查債務履行地係指清償地,出貨地並非債務履行地,又抗告人住居於新北市三重區,且依退貨物流單所載退貨予抗告人之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原審卷第9 頁),足認新北市三重區乃抗告人之訂約地,即消費關係發生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新北地院亦有管轄權。綜上說明,新北地院及原審法院均有管轄權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相對人之住所、債之履行地、消費關係發生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相對人自得擇一法院起訴,是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審以原裁定廢棄109 年5 月29日所為將本件訴訟移送新北地院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0-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