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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建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顧美瑤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李樂榮被 上訴人 劉時年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複 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被 上訴人 林梅英即反訴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 年度橋簡字第2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暨提起反訴,本院於11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林梅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林梅英、劉時年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8月間,就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建工程,分別與被上訴人林梅英、劉時年訂立承攬契約,由林梅英承攬土木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土木工程契約),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劉時年承攬鐵皮屋興建及採光罩工程契約(下稱系爭採光罩工程契約),頂樓部分工程款187,848 元及追加採光罩工程契約工程款204,840 元,合計392,688 元。上開工程皆已於105 年6、7 月間完工。詎上訴人尚積欠林梅英系爭土木工程尾款300,000 元,扣除林梅英應給付上訴人之磁磚材料費用100,00

0 元及系爭土木工程瑕疵減少價金150,000 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林梅英50,000元。上訴人積欠劉時年追加工程款204,

840 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土木工程、採光罩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林梅英50,000元、劉時年204,84

0 元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梅英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劉時年204,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林梅英就系爭水土工程未做防水以致有漏水致積水瑕疵,且工程尚未驗收,牆壁已出現裂縫,半年後始要求加價才願復工,且不願按合約規定施做磁磚,經伊自費購買磁磚並運到大樹才得以繼續工程,雖尚有工程尾款300,

000 元未給付,然林梅英施作之工程有上開瑕疵,經定相當期限命其修補而拒絕修補,伊得請求減少報酬,並以林梅英應給付伊之磁磚材料費用185,914 元為抵銷。㈡劉時年就系爭採光罩工程有調漆遇雨即留下鐵鏽水之瑕疵,是並致圍牆被染污,頂樓鐵皮屋亦胡亂施工千瘡百孔,追加工程款204,

840 元未給付部分,應扣除樓梯扶手拆除費用8,000 元,且經定相當期限命其修補而拒絕修補,亦得請求減少報酬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林梅英、劉時年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林梅英13,096元、劉時年103,494 元,及均自107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於本院另補陳:系爭房屋因鑑定結果認定林梅英、劉時年所進行的工程均有瑕疵,劉時年使用撿拾來的生鏽廢鐵搭建室內像狗籠的欄杆自行拆除所衍生費用必須自行吸收,林梅英、劉時年應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梅英、劉時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林梅英除援引原審陳述,於本院補陳:上訴人仍有營業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劉時年除援引原審陳述,於本院本陳:伊完工之後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都不理會,告了才有回應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林梅英、劉時年間分別簽訂系爭土木工程契約及系

爭採光罩工程契約,約定由林梅英、劉時年分別承攬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土木工程及系爭採光罩工程契約,皆已於105年6 、7 月間完工。(105 年6 月20日採光罩工程估價單、林梅英與上訴人之工程合約、劉時年與上訴人之工程合約,形式真正不爭執,橋簡卷第21至23頁、第87頁)㈡上訴人積欠林梅英工程尾款300,000 元未給付。林梅英已給

付上訴人磁磚材料費用55,000元。上訴人積欠劉時年工程款204,840 元未給付。

㈢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108 年8 月

9 日簡便行文表及所附鑑定案號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形式真正不爭執。同意鑑定金額。

㈣上訴人曾以林梅英負責之系爭土木工程有瑕疵,定相當期限

命林梅英修補瑕疵,兩造未能達成修補瑕疵協議,致林梅英未修補前開瑕疵。

五、被上訴人林梅英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13,096元,被上訴人劉時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103,494 元,有無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與林梅英、劉時年分別簽立之系爭土木工程合約、採光罩工程合約,皆已於105 年6 、7 月間完工,上訴人積欠林梅英、劉時年工程尾款300,000 元、204,840 元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定,上訴人自應給付上開工程尾款。

㈡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2 項、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報酬減少請求權,一經定作人以意思表示行使,承攬人所得請求之報酬,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承攬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報酬之請求權存在。

㈢林梅英施作土水工程部分:

⑴林梅英施作之系爭水土工程部分,有完成契約約定工程項目

,但部份工程瑕疵導致漏水污損現象。系爭水土工程施工明細(A )、(B )部分,因上訴人已先行請人施作防漏處理,現場勘查除局部小範圍天花板因滲水受潮面漆突起外,現況已無法看出該原有龜裂漏水現象。施工明細(C )部分二丁掛並無明顯瑕疵。施工明細(F )部分一樓外牆少數二丁掛間局部勾縫脫落現象之為輕微瑕疵,二樓現況並無女兒牆,二樓地板磁磚有因原天花板漏水滴落致產生難以清洗之汙痕,浴室部分因上訴人已先行請人施作防漏處理,現場勘查已無法看出該原有漏水現象。施工明細(G )部分三樓女兒牆未有裂縫瑕疵,三樓戶外露臺地板洩水坡度施作不良,西側落水孔(B 點)相對高程較高,致二個落水孔無法同時發揮排水作用,剩留北側落水孔(A 點)單獨排水致排水效率降低,而三樓鐵皮屋外牆因洩水坡度不佳致降雨時易積聚雨水,又鐵皮屋外牆底部未施作止水墩防水處理致下雨時確有漏水進入屋內之現象。修補費用估算,合計150,990 元(詳參鑑定報告如附件一所示)等情,業經本院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⑵本案系爭房屋三樓戶外露臺落水孔與洩水坡度缺失、戶外露

臺未施作止水墩等防水工程缺失致漏水進入屋內延滴至二樓等瑕疵屬林梅英施作相關工程瑕疵所致,而上訴人曾以林梅英負責之系爭土木工程有瑕疵,定相當期限命林梅英修補瑕疵,兩造未能達成修補瑕疵協議,致林梅英未修補前開瑕疵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林梅英未於上訴人所定之期間進行修補,自合於民法第494 條前段所稱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之要件,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494 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即工程款,自屬有據。⑶上訴人積欠林梅英工程尾款300,000 元未給付,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林梅英施作系爭土木工程之工程尾款300,000 元,扣除修補費用上開150,990 元,餘款149,010 元(計算式:

300,000 -150,990 =149,010 ),堪以認定。

⑷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

335 條第1 項著有規定。⑸上訴人辯稱應以林梅英應給付上訴人之磁磚材料費用185,91

4 元抵銷系爭土木工程餘款等語,並提出送貨單2 紙、存摺影本1 紙為憑(橋簡卷第144 、157-1 頁)。上訴人自認林梅英有給付4 、5 萬元之磁磚費用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橋簡卷第135 頁),核與上訴人提出存摺影本顯示林梅英匯款50,000元之交易明細大致相符,足見關於磁磚費用部分,林梅英已支付上訴人50,000元無誤。林梅英雖主張支付55,000元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林梅英雖主張屋頂、陽台、2 樓的磁磚係由其叫貨,並已支出約100,000 元等語,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林梅英再主張上訴人訂購之磁磚並未全部施作於系爭房屋,有退貨,卻未退款予林梅英等語,惟林梅英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揭主張,是其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無足採認。從而,上訴人已支出磁磚材料費用185,914 元,扣除林梅英已給付50,000元之磁磚材料費用後,林梅英尚應給付上訴人135,914元之磁磚材料費用。

⑹又上訴人得請求林梅英給付之磁磚材料費用135,914 元,與

其應給付林梅英之系爭土木工程尾款149,010 元,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依其債之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且兩造並無不能抵銷之約定,則依上開規定,經上訴人於原審108 年12月24日當庭主張抵銷,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到達林梅英後,兩造間前開債之關係,自應認於135,914 元之數額內互為抵銷而消滅。是上訴人尚應給付林梅英工程款為13,096元(計算式:149,010 -135,914 =13,096),堪以認定。

㈣劉時年鐵皮屋與採光罩工程部分:

⑴劉時年鐵皮屋與採光罩工程部分,契約約定工程項目除屋頂

鋼板非屬琉璃四合一鋼瓦、外牆鋁窗應施作鋁窗合計6 樘,現況僅鋁窗4 樘,數量不一致,外牆鋁窗規格不符、前側落地固定鋁窗高度不符及缺白鐵水切(地面)外,其餘有完成,但仍有部份屬施工瑕疵。追加通風球有漏水瑕疵,經止漏修補由上訴人另行請人處理,目前已暫無漏水現象。鐵皮屋鋁窗有漏水現象,劉時年由牆外側鋁窗窗框以防水填縫處理,目前已暫無漏水現象。一至三樓樓梯扶手拆除後所留下孔洞未修補平整,但非屬造成漏水瑕疵之原因。圍牆隔柵因烤漆鋼管上、下未封蓋,致雨水流入生鏽流下鏽水。一樓戶外採光罩與外牆面接合處僅以填縫處理未施作水切板致產生漏水現象。鐵皮屋屋頂為一般鋼浪板,非琉璃四合一鋼瓦材質。鐵皮屋外牆水平牆板有凹陷不平與接合不良現象,現已以填縫劑填補補防漏,目前尚無滲漏現象。修補費用估算合計101,346 元(詳鑑定報告附件二、三所示),亦業經本院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

⑵本案系爭房屋通風球與三樓鋁窗漏水、三樓外牆牆板坐落女

兒牆之水平接合處滲漏、一樓前院採光罩漏水、圍牆隔內生鏽致鏽水汙損等均屬劉時年施作相關工程瑕疵所致,而上訴人曾以劉時年負責之系爭採光罩工程有瑕疵,定相當期限命其修補瑕疵,惟因劉時年與上訴人就前開瑕疵之修補方式歧異,致未能達成修補瑕疵協議,致劉時年未修補前開瑕疵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橋簡卷第131 頁反面、第170 頁),足認劉時年並未於上訴人所定之期間進行修補,該當民法第

494 條前段所稱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之要件,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4 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即工程款,亦屬有據。

⑶劉時年主張系爭採光罩工程部分,上訴人尚有追加工程款20

4,840 元未給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該工程款應扣除樓梯扶手拆除費用8,000 元等語。然上訴人自承:有請劉時年施作樓梯扶手,完工後發現並非伊指定規格,便請劉時年拆掉重做,劉時年只有拆除,沒有重做,後來伊叫劉時年不要重做,拆除費用有記在追加工程的估價單上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橋簡卷第135 頁正反面)。再觀諸105 年6 月20日估價單記載:「一至三樓扶手(鐵)施工、拆除8,000 元」等語,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橋簡卷第7 頁),可知劉時年已清楚向上訴人報價,而上訴人於知悉此報價後未表示反對,堪認劉時年與上訴人對此估價單之內容已達成合意。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向劉時年表示不同意此筆款項,是上訴人抗辯工程款204,840 元應扣除樓梯扶手拆除費用8,000 元等語,尚難憑採。則劉時年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款204,840 元,扣除修補費用101,346 元,工程餘款103,494 元(計算式:204,840 -101,346 =103,494),堪以認定。上訴意旨稱劉時年應自行吸收上開8,000 元等語,自非有據。

㈤綜上,林梅英、劉時年依系爭土木工程、採光罩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林梅英、劉時年13,096元、103,49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1日(橋簡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於林梅英、劉時年就上開範圍內之請求,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暨駁回林梅英、劉時年其餘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案裁判之上訴既屬無理由,原審判決無從變更,則本院就訴訟費用之裁判自亦不得重為審酌,上訴人指摘原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亦有不當,亦非有理由。

參、反訴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或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以兩造間承攬契約為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尚未給付以及變更追加之工程款。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有多項瑕疵,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93 條等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是上訴人係就同一承攬契約關係提起反訴,且反訴可利用本訴調查之訴訟資料,並不延滯及妨害被上訴人之防禦,利於一次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有利用本訴上訴程序提起反訴之利益。是上訴人提起反訴,固經反訴被告林梅英、劉時年表示不同意,然合於前揭但書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劉時年工程延宕導致伊公司原訂工作進度延誤之商業損失,應賠償每日千分之一工程款468 元,468 元×120 日=56,160元。伊因支出煌大修繕通風球改善屋頂漏水之費用應由劉時年及林梅英各分攤一半各為5,000 元。劉時年搭建之屋頂鐵皮屋所使用材料不符合約規定,千瘡百孔嚴重漏水致使屋頂及隔間之裝潢木材重複浸水嚴重致無法使用必須拆除,所支出屋頂及隔間之木工費用為82,000元,應由劉時年賠償。林梅英工程訂金支票兌現日期104 年11月9日,合約明定工程期三個半月,完工日期原應為105 年2 月底,林梅英聲稱完工日是6 至7 月間,工程延宕致使伊公司工作進度延誤,林梅英應賠償商業損失每日千分之一工程款1,500 元,1500×120 =180,000 元。又室內1 、2 、3 樓牆壁油漆,批土、地板磁磚毀壞不堪使用,必須重做,共100,000 元;康師傅打針補牆壁裂縫費用61,000元,均應由林梅英賠償。是林梅英賠償金額共計346,000 元(計算式:180,000 +100,000 +61,000+5,000 =346,000 )等語。訴之聲明:㈠反訴被告劉時年應給付反訴原告143,160 元。㈡反訴被告林梅英應給付反訴原告346,000 元。

三、反訴被告劉時年則以:反訴原告應在發現瑕疵之一年內提起,依民法第495 、498 、514 條規定,原告提起請求已逾上開除斥期間,並為時效抗辯,且反訴原告在實體上並未盡舉證責任等語置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被告林梅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陳述則以:本件工作遲延是上訴人造成的,上訴人所購買之磁磚價格過高,並引用劉時年之答辯等語置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減少報酬請求權屬形成權性質,該項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五、查,反訴原告於原審107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暫不提反訴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橋簡卷第98頁),復遲至109 年6 月17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狀記載要求劉時年、林梅英賠償,並於109 年6 月23日本院訊問時,始陳稱提起反訴,主張損害賠償,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7 頁),而反訴原告於106 年1 月8 日即已請康師傅就系爭房屋進行防水工程,足見反訴原告於106 年1 月8日即知悉上開損害,未於107 年1 月7 日前就其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提出主張,自已逾上開除斥期間,應不予准許。

六、從而,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劉時年應給付反訴原告143,160 元。反訴被告林梅英應給付反訴原告346,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瀞云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