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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建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宏逸鋼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勇男被 上訴人 展寬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聖男訴訟代理人 王菱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已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大井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井公司)雲林崙背廠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並將其中之「鋁門窗及鋁格柵」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施作,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4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66,703元(未稅),另加5%營業稅203,335元(含稅後合計4,270,038元),工程結算按合約各項單價按實做數量計算。伊於106年間已完成系爭工程,惟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留款437,620元時,被上訴人卻以系爭工程有漏水瑕疵,且被上訴人與大井公司就系爭新建工程尚有爭議等理由遲不給付,然被上訴人與大井公司之訴訟實係就廠房遲延交付之逾期罰款事宜為爭執,且系爭工程並無瑕疵,被上訴人所謂漏水,係屋頂或烤漆鋼板漏水,或為牆壁裂痕導致漏水,均與系爭工程之施工無關。另伊已於110年2月4日開立工程保固書,並送達被上訴人,已符合請求保留款之付款要件,被上訴人不得據此拒絕付款等語,爰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合約備註第1.4條約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合約備註第3.1條明定系爭工程範圍包含塞水路(填矽利康),惟因上訴人未依約確實施作塞水路,且其所建議鋁窗併料斷水路施工不良,造成多處滲水及漏水,致大井公司就系爭新建工程未全部驗收合格,故保留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且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合約備註第6.2條約定,上訴人應檢附保固書始能請領保留款,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始出具保固期間為110年2月4日起至112年2月3日之保固書,意圖躲避保固期間內已發生之損害賠償,為無效用之保固書,其主張自無理由。再者,伊多次自行或委託古川營造公司、曜盛工程行修繕A棟辦公室及C棟宿舍窗縫滲漏水,支出材料費用27,400元,得向上訴人主張扣款。另上訴人曾於106年3月23日以施工品質為由,建議B棟廠房改採併料施作,要求增加併料追加工程款312,619元,伊已支付完畢,然上訴人所建議併料施作之方式,反而造成嚴重漏水,故上開併料追加工程款應自上訴人之報酬中扣除。又伊於107年1月19日已發函通知上訴人B棟廠房滲水情形,上訴人卻未依約進行修繕,致伊遭大井公司要求賠償B棟廠房屋頂漏水修繕費用2,277,488元,伊得以此金額向上訴人主張抵銷。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5條第3項、第24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扣除前述維修費用27,400元、併料追加工程款312,619元,及以損害賠償債權2,277,488元對上訴人為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7,620元之本息,原審審理之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嗣減縮其上訴聲明,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0,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按:因上訴人減縮其上訴聲明,故就其於原審敗訴之27,400元部分,已告確定)。

四、本院於111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另依上訴人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後訴之聲明修改爭執事項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承攬大井公司發包之系爭新建工程。被上訴人

將其中之系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施作,兩造約定契約總價為4,066,703元(未稅),另加5%營業稅203,335元(含稅後合計4,270,038元),工程結算按合約各項單價按實做數量計算,兩造於105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審卷第8至13頁反面)。

⒉系爭新建工程於106年8月21日掛表申報竣工,於106年11

月30日交屋,於106年12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與大井公司間就系爭新建工程尚未全部驗收合格。

⒊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未領取之保留款金額為437,620 元。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合約備註第1.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410,22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之請求如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併料追加工程款311,836元,以及以大井公司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2,277,488元對上訴人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合約備註第1.4條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410,220元,有無理由?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

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準此,倘工程契約約定承攬人施作之工程經定作人驗收合格,及經承攬人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始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者,係以驗收合格及繳納保固保證金之事實為定作人給付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則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號裁判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承攬大井公司發包之系爭新建工程,並將其

中之系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施作,兩造約定契約總價為4,066,703元(未稅),另加5%營業稅203,335元(含稅後合計4,270,038元),工程結算按合約各項單價按實做數量計算,兩造於105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未領取之保留款金額為437,6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至15頁)。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合約備註第1.4條約定:每期保留款保留10%,於業主驗收合格後無息發放等語(原審卷第13頁),足見在業主大井公司發包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新建工程,經大井公司驗收合格此一事實發生,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發放保留款之期限屆至。觀諸大井公司110年10月12日函固載稱:本公司與被上訴人有辦理驗收程序,驗收結果有數項缺失,故未予完全驗收等語(本院卷㈠第279頁),可知其尚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新建工程全部驗收合格,惟被上訴人與大井公司因系爭新建工程之履約爭議,被上訴人另案訴請大井公司給付未付之工程款工程款2,458,777元等款項,其等於該案不爭執系爭新建工程於106年8月21日掛表申報竣工,於106年11月30日交屋,於106年12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大井公司復於該訴訟以其對被上訴人之逾期罰款債權與被上訴人未領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有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7號判決可稽(原審卷第42至48頁、本院卷㈡第37至51頁;下稱另案訴訟),前揭另案訴訟第二審判決於111年2月7日已確定一節(本院卷㈡第53頁),亦有本院致電另案訴訟之承辦書記官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㈡第53頁),足見兩造間約定以大井公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新建工程驗收合格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給付保留款之清償期,在被上訴人得對大井公司請求之未付工程款債權經大井公司為抵銷之情形下,因被上訴人對大井公司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自不會再配合辦理驗收程序,故上開事實之到來應已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準此,本院認以大井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7號判決於111年2月7日發生判決確定效力之時,可認大井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新建工程驗收合格之事實之到來已確定不發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給付保留款之清償期於111年2月7日屆至。

⒊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合約備註第6.2條約定,上訴人於請領保留款時應檢附保固書,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始於110年2月4日出具保固期間為110年2月4日起至112年2月3日止之保固書,意圖躲避其保固責任,該保固書並無效用,實則上訴人無意履行保固責任,其就施工瑕疵所造成之多處滲漏水,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9日以備忘錄要求改善,卻遲未處理等語。參諸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合約備註第6條「保固」約定:「6.1保固期限依業主驗收合格後為起算日,保固期限2年。6.2乙方(即上訴人)請領保留款時須檢附保固書。」等語(原審卷第13頁反面),可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保固責任之期間係自大井公司就系爭新建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2年。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大井公司就系爭新建工程未全部驗收合格,故保留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為由,拒絕對上訴人給付保留款,則依其所稱被上訴人與大井公司既從未就系爭新建公司全部驗收合格,保固期間即尚未開始起算,雖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始開立工程保固書,並於110年2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本院卷㈠第129、131頁),惟上訴人先前無法開立保固書之緣由既係因被上訴人遲未與大井公司就系爭新建工程驗收合格所致,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遲未開立保固書,且110年2月4日出具之保固書上所載之保固期間係為躲避保固責任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以此為由對上訴人拒絕給付保留款,核無足採。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於驗收時發現品質不符要求或未依被上訴人所定之條件施工者,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指定時間內改善完成,逾期未完成者,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自處理,所需費用得逕由工程款扣抵,如有不足概由上訴人補足,其因上訴人逾期改善所致之其他損失亦由上訴人負責賠償,然上訴人經其通知改善,遲未處理,無意履行保固責任等語,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文義係在規範驗收發現瑕疵時承攬人之瑕疵改善義務,與系爭合約第15條及詳細價目表合約備註第6條所約定承攬人自業主驗收合格後起算應負2年期限之保固責任,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

⒋參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未領取之保留款金

額為437,620元,及上訴人同意扣除被上訴人主張之維修費用27,400元(本院卷㈡第107、115頁),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保留款為410,220元(計算式:437,620-27,400=410,220元)。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給付保留款之清償期於111年2月7日屆至,被上訴人自該日之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月22日起至111年2月7日止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0,220元,及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應扣除併料追加工程款311

,836元,以及以大井公司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2,277,488元對上訴人為抵銷,是否有理由?⒈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合約備註第3.1條

,明定系爭工程範圍包含塞水路(填矽利康),上訴人未依約確實施作塞水路,造成多處滲水及漏水,且上訴人曾於106年3月23日以施工品質為由,建議B棟廠房改採併料施作,對被上訴人要求增加併料追加工程款312,619元,被上訴人並已支付完畢,然上訴人所建議併料施作之方式,反而造成嚴重漏水,故上開併料追加工程款應自上訴人之保留款請求中扣除;另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9日已通知上訴人B棟廠房滲水情形,上訴人卻未依約進行修繕,致被上訴人遭大井公司要求賠償B棟廠房屋頂漏水修繕費用2,277,488元,被上訴人得以此金額向上訴人為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⒉就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前述瑕疵致造成

系爭新建工程多處滲水及漏水一節,經本院向大井公司函詢:系爭工作項目(即系爭工程)於進行驗收時是否合格?抑或仍有待改善或瑕疵之事項?如有,具體缺失情形為何?該等缺失或瑕疵後續是否已改善?大井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迄今為止就系爭工作項目是否仍有請求或爭議存在?等問題,大井公司以110年10月12日函覆稱:

貴院此次來函中所稱「系爭工作項目」(鋁門窗及鋁格柵)驗收結果合格,並無缺失。本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原有一訴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號),於109年2月判決,我司勝訴。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7號),目前尚在審理中。但該訴訟與系爭工作項目無關,本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目前就系爭工作項目並無請求或爭議存在等語(本院卷㈠第279頁),足徵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已經業主大井公司驗收合格,大井公司並未就系爭工程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或主張有爭議存在,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前述瑕疵遭大井公司要求賠償B棟廠房屋頂漏水修繕費用2,277,488元,進而以此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應負賠償責任,得對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並主張扣回已給付上訴人之併料工程款312,619元等語,均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另抗辯大井公司110年10月12日函內容不實,未

提供被上訴人驗收缺失項目明細,亦未提供驗收合格之項目及驗收合格之時間點,如該公司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為何不提供106年12月底竣工驗收合格之文件,且大井公司在107年5月10日簡報中指出多處鋁窗滲水及廠房上方滴水照片,又於108年6月5日將2張保固本票共計3,067,364元逕向銀行兌現,且大井公司已於106年12月底取得使用執照,卻又要求其去修繕漏水等作法,明顯矛盾,大井公司係因與其有工程保留款訴訟正在進行中,為使其於本件訴訟敗訴,而回函謊稱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等語。查被上訴人向定作人即大井公司承包系爭新建工程,承攬人即被上訴人再將其中之系爭工程發包予次承攬人即上訴人施作,則上訴人就系爭新建工程之履行,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苟次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業經業主即定作人予以肯認,亦即承攬人即被上訴人已完成該部分之工作,且無瑕疵;反之,如定作人主張次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因次承攬人為承攬人之履行輔助人,定作人即得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要求承攬人應與次承攬人負同一責任,從而,大井公司以110年10月12日函肯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且就系爭工程無任何請求及爭議,即係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業經其驗收合格:換言之,大井公司即不得以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合格或有瑕疵為由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或請求賠償,難認有何故陷被上訴人於不利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以106年11月3日工地工務會議記錄記載:「10/

20會議結論:A.請展寬去修正下列缺失後,辦理B棟初驗:1.修正……窗縫處漏水」等語、現場照片、錄影、大井公司委由律師所寄之107年5月17日函及大井公司之簡報(本院卷㈠第71至73頁、第145頁、第237至277頁),抗辯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作有多處滲漏水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錄影等僅得看出廠房地面

有水痕、金屬材質之表面有流水、水珠、窗框邊之牆壁上有滲水等情形,尚無從遽予認定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且二者有因果關係。

⑵至於被上訴人援引大井公司委由律師所寄之107年5月1

7日函及大井公司之簡報,主張大井公司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漏水所生之瑕疵修復及損害賠償責任,且大井公司於簡報中已指出有多處鋁窗滲水等語,經核大井公司之簡報(本院卷㈡第265至277頁)並無具體指明發生漏水之原因。另就被上訴人所稱大井公司以107年5月17日律師函要求其負擔因漏水所生之瑕疵修復及損害賠償責任,且大井公司亦因要求其就漏水現象負責,而將其所交付之2紙保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一節,查被上訴人所指之本票裁定事件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130號及該院108年度抗字第139號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其內容可知高雄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130號民事裁定准予大井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為:大井公司以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惟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因與大井公司間之系爭新建工程所開立之保固保證金本票,依系爭新建工程合約第18條:「二、在保固期內,除乙方(即被上訴人)證明非可歸責於乙方事由外…應由乙方照圖樣負責於甲方(即大井公司)書面通知所規定期限內無價修復,絕無異議。若乙方於接到通知十日內未能履行時甲方得動用保固保證金自行修復,如有不足仍由乙方負責補足之。」等語,大井公司僅於被上訴人應負工程瑕疵責任時,始能動用系爭本票,然系爭新建工程B棟排水不良之瑕疵爭議,經兩造委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係設計問題,並非被上訴人施工所致,而系爭新建工程廁所磁磚脫落之瑕疵,亦肇因於設計單位將牆面磁磚改為「精工2255T」地磚,且大井公司拒絕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地磚不適合作為牆面磁磚使用之更換建議後,被上訴人始進行施工,因此廁所磁磚脫落之瑕疵,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原裁定准許大井公司之聲請,非無違誤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依上開被上訴人所提抗告意旨僅指大井公司是以B棟排水不良、系爭新建工程之廁所磁磚脫落等瑕疵,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施工瑕疵,因而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一語提及有關被上訴人本件所抗辯因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瑕疵致漏水,此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59、60頁)。另參酌另案訴訟卷宗所附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記載「1、由研判與分析內容推估,設計單位對於廠房棟屋頂雨排水採用全棟整體評估方式,似不能體現現況之排水能力,並與實際廠房產生漏水時之時雨量有差距,若依各排水管負荷或各橫向天溝負荷為單位分析,其部分排水能力尚不足其評估之100mm/hr及59mm/hr雨量。2、屋頂排水系統其設計與施工完成後的差異性如下:a、4"RD排水管比原設計多,排水功能優於原設計。b、5"RP橫向主排水管西邊的負荷面積大於原設計,使部分排水功能略低於原設計。3、本案之排水局限在於改善4"RD、5"RP之橫向排水管之排水能力,必須大於要求之降雨強度,才不致造成天溝負擔。若於適當位置設置溢流設施,可免於水溢滿天溝之虞。4、導致雨量11.0mm/hr時,廠房即產生漏水情形,與推估量不同,可能原因有三:a、如果11.0~24mm是集中在10-20分鐘的強降雨大於6.

25、6.36(mm/10min)+7.90mm時就可能會產生漏水情形。b、屋頂面未作徹底清潔,導致排水管有雜物堆積影響排水能力。c、查表所得之排水管最大容許屋頂面積,為理想狀態下,與本案比較,可能對於橫支管接入橫主管的數量,橫主管的長度,通氣管的有無設置,接頭的形式等條件,都要對排水能力作一些折減。」等語(另案訴訟第一審卷第175頁),上開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新建工程之屋頂漏水肇因於屋頂排水之問題,並無一語指稱該等漏水係因系爭工程有瑕施所致,是被上訴人抗辯大井公司以系爭工程之施工有瑕疵導致漏水,要求其負擔瑕疵修復費用及損害賠償責任2,277,488 元等語,委無足採。⑶至於被上訴人以106年11月3日工地工務會議記錄記載

:「10/20會議結論:A.請展寬去修正下列缺失後,辦理B棟初驗:1.修正……窗縫處漏水」等語,抗辯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一節,依上開大井公司110年10月12日函已答稱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難認被上訴人上述所指之B棟窗縫漏水係因上訴人施工瑕疵所致。

⑷另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107年1月31日零用金請款明細

記載其為上訴人修復漏水支出27,400元,被上訴人並於上開明細中記載「本期零用金支出除項次3.4外,皆為處理廠房漏水,如已確定止漏,於宏逸保留款扣回計10,060元」等語(本院卷㈠第107頁),被上訴人主張之修復費用27,400元即係以上開10,060元、支出防水工程費用10,042元及工資7,298元相加得出,有上開零用金請款明細、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07至111頁),而被上訴人於上開明細中記載如已確定止漏,於宏逸保留款扣回計10,060元等語,且其於本件訴訟主張向上訴人扣回10,060元,應認在其僱工修繕後,已確定止漏,及已無漏水之情形,又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扣回此部分27,400元,因而減縮上訴聲明。

⒌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應扣除併料

追加工程款311,836 元,以及以大井公司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2,277,488 元對上訴人為抵銷等語,均為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聲請傳喚彩鋼廠商劉紹民欲證明漏水之位置、並主張大井公司110年10月12日函覆內容係為使其敗訴,因而聲請大井公司提出廠房內所有鋁門窗及鋁格柵查無漏水驗收合格之文件,並說明由哪些人員進行驗收、是否有與被上訴人之人員一同勘驗之簽收證明等節,查大井公司110年10月12日函已明載:

貴院來函所稱「系爭工作項目」(鋁門窗及鋁格柵)驗收結果合格,並無缺失等語,且大井公司上開函文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不利,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聲請傳喚劉紹民作證,並聲請向大井公司函查上開事項,即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合約備註第1.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410,220元,及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為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