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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建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楊林春蘭被 上訴人 蔣水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9 年度岡小字第1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參照)。上訴狀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理由,上訴即非合法,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

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上訴。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承認將棚架柱腳由當初規劃要施作於地面上,自行修改固定於屋頂,以致於屋頂的瓦片受損嚴重,嚴重漏水無法居住,請庭上體察這一事實。當初承租的外籍勞工無法忍受退租,且被上訴人修改規劃棚架安全有疑慮,今請求被上訴人將棚架拆除,退還工程款7 萬元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完成承攬上訴人之屋頂加蓋棚架工作,自得領取承攬報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承攬製作之屋頂加蓋棚架有所瑕疵,致使屋頂漏水而生損害等情,未能舉證以時期說,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70,000元於法無據等情,已具體說明其法律依據,及事實認定之推理過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審之認事用法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決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謂對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人主張命被上訴人將棚架拆除等語,核屬追加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7條前段規定,為法所不許,與原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之情亦屬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並不合法。從而,應認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四、綜上說明,本件上訴人所指摘者,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提起之上訴不合法,本院自應裁定予以駁回。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

1 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瀞云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