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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1號原 告 冠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雲訴訟代理人 蔡清雲被 告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英名被 告 有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宏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建字第106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鹿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美術東二路口,由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起造、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承造,並由齊裕公司轉發包給名鹿公司的「青海214 華人桂冠/ θ35cm鄰房攪拌樁& θ35cm扶壁地中壁攪拌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981,978 元(含稅,扣除保險費),兩造並口頭約定因名鹿公司經營上之需要而成立另一實際控制之被告有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于公司)擔任此工程款之付款人,且伊所開立之工程款發票買受人亦為有于公司,故有于公司負有給付工程款義務應無疑義。而伊與名鹿公司於系爭工程承攬前即曾有過工程承攬關係,當時係由訴外人即名鹿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蘇有諒以名鹿公司名義邀請伊承攬。民國103 年間系爭工程亦係由蘇有諒再次以名鹿公司名義邀請伊承攬,且工程施工期間所有相關施作細節、驗收和付款事宜等也均由蘇有諒代表名鹿公司處理,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伊承攬之工程既係名鹿公司之代理人代表名鹿公司、以名鹿公司名義所發包,名鹿公司自應負付款義務,並不因其委由有于公司為工程款付款人而得以免除,故伊主張被告2 人應負連帶給付工程款義務。又兩造約定總工程款20% 為保留款(實際未付金額為800,323 元),須待名鹿公司於系爭工程之地下一樓開挖完工後始給付伊前述之工程保留款。因兩造間過去曾有業務上的合作關係,伊本於誠信經營,並未要求兩造間應簽署書面契約。伊承攬之工程已於10

3 年8 月底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惟因名鹿公司和起造人興富發公司及承造人齊裕公司間就其他(與伊施工項目無關)工程施工品質有爭執,致地下一樓開挖工程延宕。惟上開爭執雙方已於訴訟期間(107 年7 月12日)達成和解並解除雙方間的轉發包工程契約,名鹿公司也已取得所有已施作工程部分應收之所有工程款。而被告既已和原發包人解除轉發包契約,並取得所有已施作工程部分應收之所有工程款,被告即不再有繼續施工並開挖地下一樓之契約義務存在,則本件兩造間約定的給付工程尾款(保留款)之限制條件已消滅,被告等自應依約負給付工程尾款(保留款)義務。惟伊於

108 年初由同業間輾轉得知名鹿公司已與原發包廠商於107年7 月12日解除合約,並取得所有應收工程款後,即積極和蘇有諒聯繫工程尾款(保留款)收取事宜。惟經伊多次以電話、手機簡訊和書信催收,經被告拒收郵局存證信函,而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800,323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3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均以:名鹿公司向齊裕公司承攬「青海214 (華人桂冠)連續壁、基樁、地中壁工程」,於103 年7 月2 日將其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有于公司,工程款含稅金額為4,408,

194 元。有于公司嗣將系爭工程轉發包予原告承攬,並以口頭約定攪拌椿每支單價為3,740 元,施作數量為1,019 支,每月依實作數量請款,工程款含稅金額為4,001,613 元,原告另需自行負擔以工程款含稅金額千分之8 計算之保險費等內容,雙方未另行書立承攬合約。原告遂於103 年7 月間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至8 月底完工,惟因系爭工程係於地下施工,有于公司無法查看施工結果並進行驗收,便依原告出具之請款單給付工程款共計3,201,290 元予原告,有于公司亦陸續向名鹿公司合計請領工程款3,436,126 元。嗣名鹿公司接續進行連續壁開挖導溝工程時,發現原告施作之234 支攪拌樁有斷裂無效之瑕疵,經有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歐陽宏忠多次電話聯繫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振雲,要求原告重新進場施作攪拌樁,原告皆未予以回應,名鹿公司、有于公司便於10

4 年7 月14日緊急召開會議,決議有于公司若於會議後3 日內無法確定原告進場施工之日期,則名鹿公司將發包予其他廠商重新施作,除扣除瑕疵工程款外,重新發包之工程款差價亦由有于公司負擔。斯時擔任名鹿公司顧問之蘇有諒於會議後,亦曾多次以電話聯繫陳振雲進場施工未果,名鹿公司便於104 年7 月17日將原告施作存有瑕疵之234 支攪拌樁另行發包予訴外人伯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伯固公司)施作,工程款含稅金額為1,191,645 元,並將有于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全數用於支付重新發包之工程款。被告2 人為各自獨立經營之公司,相互間並無公司法第369 條之2 、第369 條之3所定之控制從屬關係,蘇有諒亦無以名鹿公司之名義邀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實則原告係向有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施作細節、付款等事宜均由有于公司處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承攬關係存在於名鹿公司與原告間,顯見原告主張其係向名鹿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由名鹿公司實際控制之有于公司擔任付款人乙情,洵屬無據。名鹿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關係,自無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又有于公司未曾與原告約定「待被告名鹿公司於其承包工程之地下一樓開挖完工後,始給付工程保留款予原告」之付款條件,有于公司與名鹿公司之承攬合約亦僅約定,有于公司於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於名鹿公司連續壁完成時即予退還(給付),自不可能於將系爭工程轉承攬予原告時附加付款條件,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空言泛稱兩造有約定此付款條件,無足採信。原告應於105 年7 月25日基樁工程完工時起,即得以向有于公司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800,323 元,然原告竟遲至108 年11月7 日始具狀提起本訴請求有于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800,323 元,顯已罹於民法第

127 條第7 款所定之2 年消滅時效,有于公司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之。末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234 支攪拌樁斷裂無效之瑕疵,致之後連續壁工程無法繼續施作,經歐陽宏忠、蘇有諒數次通知原告應盡速進場重新施作,原告皆未予以回應,名鹿公司為求向齊裕公司承攬之剩餘工程順利進行,始將存有瑕疵之234 支攪拌樁另行發包予伯固公司施作,並由有于公司負擔另行發包之工程款1,191,645 元。有于公司因原告拒絕修補234 支攪拌樁之瑕疵,需另行發包予伯固公司修補瑕疵,而應負擔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1,191,645 元,有于公司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1,191,645 元,並主張與原告尚未領取之保留款800,323 元抵銷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名鹿公司向齊裕營造承攬系爭「青海214 (華人桂冠)連續

壁、基樁、地中壁工程」,於103 年7 月2 日將其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有于公司,工程款含稅金額為4,408,194 元。

㈡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以口頭約定攪拌椿每支單價為3,740 元

,施作數量為1,019 支,每月依實作數量請款,工程款含稅金額為4,001,613 元,原告另需自行負擔以工程款含稅金額千分之8 計算之保險費等內容,未書立承攬合約。

㈢原告於103 年7 月間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至8 月底完工,有

于公司依原告出具之請款單給付工程款共計3,201,290 元予原告,尚有保留款800,323元未付。

㈣名鹿公司與齊裕營造股份公司103 年7 月31日簽署之承攬合

約、名鹿公司及有于公司於103 年7 月2 日簽署之承攬合約、攪拌樁位置平面圖、攪拌樁工程日報表、原告對有于公司之請款單、有于公司工程請付款結算表、付款存摺內頁明細及存款憑條、統一發票、支票簽收單、104 年7 月14日會議記錄、瑕疵重製位置圖、名鹿與伯固公司承攬合約、現場照片、名鹿公司匯款申請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17日(109 )齊字第0916號函檢附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名鹿公司、有于公司應給付承攬報酬保留款,經被

告抗辯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與名鹿公司成立承攬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名鹿公司、有于公司應連帶給付承攬報酬保留款有

無理由?㈣有于公司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名鹿公司、有于公司應給付承攬報酬保留款,經被告抗辯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有無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

7 款、第128 條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保留款,係指定作人將已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保留,待工程結束或保固期限屆滿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扣除後再予發給承攬人,該款項屬工程保留款,仍不失為承攬報酬本質,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 款所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03 年7 月間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至8 月底完工,有

于公司依原告出具之請款單給付工程款共計3,201,290 元予原告,尚有保留款800,323 元未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留款,然被告以名鹿公司與起造人及承造人間就其他工程施工品質有爭執,致地下一樓開挖工程延宕,被告與業主間即已不再有繼續施工並開挖地下一樓之契約義務存在,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⑴系爭工程於103 年7 月9 日至103 年8 月27日進行地質改良

攪拌樁工程、總數1019支,數量無追加或追減,與合約相符。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之連續壁、壁樁、地盤改良後,於105年8 月至107 年6 月間,因辦理變更設計依法暫停施作,地下一樓工程亦配合變更設計而未開挖,截至109 年9 月10日止,僅地下一層局部開挖,工程尚未完成。名鹿公司之合約可分為開挖前應完成之連續壁、壁樁、地盤改良等工程,及配合開挖進度進行之打鑿、清洗等工作。就開挖前之工程已施作完成且驗收,另配合開挖進度進行之工作則尚未施作;齊裕公司及名鹿公司已合意就施作完成部分,視為履行契約,尚未施作之部分則終止,遂無後續延宕及完工驗收之疑問等情,有齊裕公司109 年9 月17日(109 )齊字第091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0 至214 頁)。觀諸齊裕公司提供歷次補強水泥用量及費用所示(本院卷第200 頁),第一次地質改良(鄰房、角隅、基樁)施作日期為103 年7 月9 日至

103 年8 月27日,支數1,019 ,核與兩造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相符。再參以上開費用表所示後續項目,除項次1 外,

104 年7 月間並沒有相同工程進行,亦均無相同24M 高之基樁,則原告於103 年8 月27日施作完成後,並該工地無其他補強原告施作之工程重新進行,足見原告就系爭工程確實完工且無瑕疵。被告辯稱104 年7 月14日因原告施工有瑕疵,另外發包予伯固公司修補瑕疵等語,核與齊裕公司提供之費用表所示內容不符,尚非可採。足見,原告於103 年8 月27日確實完成工作且無瑕疵,原告可得請求全部保留款800,32

3 一節,洵堪認定。⑵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於地下一層完工後始得請求給付保留款

等語,故提出與名鹿公司間於101 年間簽立之其他工程合約為佐(下稱他案工程合約,本院卷第92頁)。然觀諸他案工程合約所載工程名稱為微型樁工程,付款辦法所示,施工完成付款70% ,大底完成請款20% ,5 樓結構體頂版完成情款

10 %。補充說明欄第6 點記載每期請款數量依業主驗估完成後方可計價請款,請領保留款時,需比照業主放款程序等語,核與本件系爭工程不同。且保留款之發放,亦非約定地下一層完工時,是尚難以此書面資料,即認定本件有原告所稱之上開約定。佐以名鹿公司與有于公司之承攬合約付款辦法第3 點記載連續壁完成退保留款20% 等語(本院卷第198 頁)。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兩造嗣後合意變更於名鹿公司與齊裕公司間糾紛

解決時始得請求等語。查名鹿公司與齊裕公司間究系爭工程確有紛爭,於107 年7 月12日達成和解,名鹿公司與齊裕公司間同意自107 年6 月1 日起終止契約,就開挖前之工程已施作完成且驗收,另配合開挖進度進行之工作則尚未施作;齊裕公司及名鹿公司已合意就施作完成部分,視為履行契約,尚未施作之部分則終止,遂無後續延宕及完工驗收之疑問等情,固有齊裕公司上開函文檢附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4 至214 頁)。然此部分僅能證明名鹿公司與齊裕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確有糾紛存在,並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變更請求保留款時間點之合意。又證人即名鹿公司聯絡人蘇有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告前,陳振雲有打電話予伊,拜託伊幫忙問工程款如何,伊稱那麼久了,陳振雲自己聯絡就好等語(本院卷第114 至118 頁)。亦僅能證明原告請求被告付款遭拒。又原告陳稱第三期工程款103 年9 月,票期是104 年

3 月、4 月分兩張,第三期工程款已經領到,原告老闆就跟蘇有諒催討工程款,蘇有諒稱約定的條件還在無法給付,後來催收時,蘇有諒表示因名鹿、齊裕公司還有爭訟所以無法認定,原告老闆三、四個月會去催收一次等語(本院卷第22

0 頁),足見原告因被告推託付款,而口頭催收,並非兩造達成於名鹿、齊裕公司間糾紛解決時再請求給付保留款之合意。

⑷從而,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合意就系爭保留款給付期限為何

,而原告自承104 年至107 年間多次催收,然均未起訴主張,縱令自被告抗辯於105 年7 月25日基樁工程完工時起算2年時效,亦於107 年7 月24日屆滿,是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至遲於107 年7 月25日即已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亦可認定。並無證據證明原告關於請求保留款部分於客觀上有何法律上之障礙存在。是被告辯稱主張系爭工程保留款已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尚非無據。

六、原告主張與名鹿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名鹿公司、有于公司應連帶給付承攬報酬保留款有無理由?有于公司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承上所述,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業經認定如前。則本件原告與名鹿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主張名鹿公司與有于公司應連帶給付保留款、有于公司為抵銷抗辯等是否有理由,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保留款800,3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