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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3號原 告 李阿長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郭乃瑜律師被 告 何維新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維新承攬○○市○○區○○○000 之00號地上物之施作工程,將其中地上物之鋼骨結構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李阿長,雙方約定系爭工程依設計圖施工,並依設計圖粗略估算總工程價格,確切總金額則待完工後依原物料之實際使用數量計算。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由原告交付,然被告除於施工期間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422,000 元外,就系爭工程尾款之部分因兩造就總工程價格之數額來回協商多次後仍無法達成共識,且經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仍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原告為顧及雙方情誼,並避免雙方於施作數量認定上之差異,日前即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施工鋼材所使用之數量申請鑑定,依該鑑定報告所示之施工實際使用數量計算出系爭工程之總價額應為2,037,334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422,000 元工程款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615,334 元,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5,3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答辯略以:被告係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李坤育」,而非原告李阿長,被告不認識原告,更沒有所謂工程款給付之問題。另系爭工程僅承攬鋼構部分,其餘非系爭工程內容,因係以報價為準(單價部分含加工),估價單特別註記採「統包」,即依圖估價、結構依圖施工,且不再增加項目,是系爭工程包含H 型鋼、口扁方管、樓層版、擋泥板、剪力釘一式、樓梯及扶手(驗收時未施作)、硫化銅(未施作,僅一座不銹鋼門)等

7 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原告施作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按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1 條規定所為戶籍登記之姓名

外,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19條姓名權保護之列;而所謂「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關於法律行為所使用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當之,是本件系爭工程之契約雖係成立於被告與「李坤育」間,然如能證明「李坤育」與原告主體之同一性,自無礙於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約效力之存在。

⒉而本件原告主張「李坤育」即為其本人之化名,且為被告所

知悉等情,雖亦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曾於108 年12月19日以其本人李阿長名義【註明李阿長(即李坤育)】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被告收受後另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李阿長本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律師函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該等律師函及存證信函之內容,均係就本件系爭工程工程款之爭議而為論述,亦未見被告曾提及與原告並不相識或就主體同一性有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知悉「李坤育」與原告為同一人等情,應非全然無據,此外,原告復提出其他以「李坤育」為事業往來之照片,及原告李阿長本人名義以與「李坤育」相同地址收受保險費通知之信件等為憑(見審訴卷第45至51頁),亦堪認「李坤育」與原告李阿長應確為同一人,而應認被告確有將系爭工程發包與原告施作之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㈡又系爭工程係由被告以發包書發包予原告施作,並未另行簽

立契約,有原告提出被告書立之發包書可證(見審訴卷第15頁,下稱系爭發包書),堪信屬實。而系爭發包書僅記載「依圖估價、結構依圖施工」等語,並未記載總價為何,且於有記載數量之項目後方尚有註記(依實量)等語,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工程款之約定,並未約定工程總價,應非屬以總價承攬之方式計價,且依系爭發包書另有(依實量)等記載,堪認除約定採「一式」計價者外,應均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應堪採信。㈢而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其中「H 型鋼」、「口扁方管」、

「樓層鋼板」部分,經原告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實做數量,該會鑑定結果認「H 型鋼」部分實作數量為36,476公斤,「口扁方管」(鑑定報告記載為「錏扁管」)部分實作數量為10,909公斤,「樓層鋼板」(鑑定報告記載為「鋼承鈑」)部分實作數量為64.52 坪,有原告提出之該會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佐(見鑑定報告第3 頁),堪認原告確有施作該等項目及數量而就「擋泥板」、「剪力釘」項目部分,原告主張均已按圖施作,其中「擋泥板」部分施作數量為84公尺,查「擋泥板」項目部分,實作數量尚且低於發包書記載之數量,堪信原告應無虛報施作數量之情形,且被告就上開項目亦未提出原告未施作之抗辯,自應認就原告該部分主張已視同自認,而應認原告業已施作完成該等項目及數量。另就「樓梯扶手」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施作云云,然原告就此業已提出施作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且該樓梯亦與鑑定報告書所附施工圖說中之鋼梯相符(見鑑定報告附件八之1 至3 及八之6 至7 ),堪認原告亦已施作完成該項目。

㈣是依上開原告已施作之項目及數量,以系爭發包書約定之單

價計算,其中「H 型鋼」部分,每公斤之約定單價為36元,故該部分之工程款應為1,313,136 元(計算式:36,476×36=1,313,136 )、「口扁方管」每公斤約定單價為38元,故該部分工程款應為414,542 元(計算式:10,909×38=414,

542 )、「樓層鋼板」部分約定單價為每坪2,800 元,該部分工程款應為180,656 元(計算式:64.52 ×2,800 =180,

656 )、「擋泥板」部分約定單價為每公尺250 元,該部分工程款應為21,000元(計算式:84×250 =21,000),再加計以「一式」計價之剪力釘25,000元及樓梯扶手73,000元,總計款項即為2,027,334 元(計算式:1,313,136 +414,54

2 +180,656 +21,000+25,000+73,000=2,027,334 ),再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之1,422,000 元,餘款即為605,

334 元(計算式2,027,334 -1,422,000 =605,334 )。另就原告請求之白鐵小門部分,被告否認為應施作之項目,且亦非屬系爭發包書記載之項目,原告復未能提出經兩造約定以該價格施作白鐵小門之相關事證,自難認該部分亦屬系爭工程應施作之範圍,原告應無從請求該部分工程款,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除白鐵小門部分未能證明係兩造間約定應施作之項目,其餘部分依兩造間約定應採實作實算計價,原告自得就其餘已施作完成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是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於請求被告給付605,3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逐一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