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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7號原 告 陶明志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被 告 黃健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4 月13日簽訂房屋工程承攬修繕施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與修繕工程(下稱原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約定自108 年4 月18日開工,同年9 月30日完工。原工程開工後,被告常無預警停頓施工,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為改善,工程進度因而大幅延宕,迄至預定完工期間屆至時仍未竣工。兩造經多次調解,於108 年12月26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公所調解成立,依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刑調字第1102-1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第七項記載,兩造約定追加如系爭調解書所載第一至三項、第五至六之工作項目(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以下系爭追加工程與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合計39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08 年12月27日開始施工,於109 年

3 月31日前將系爭工程完工,且原告應於108 年12月30日前先行給付工程款20萬元,於109 年3 月31日完工驗收後,再行支付其餘工程尾款60萬元。原告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給付被告20萬元後,被告故態復萌,仍作輟無常,施工進度遲緩,原告多次提醒被告儘速履約,被告卻不思改善,反而對原告惡言相向,要原告不要插手工程,並保證其一定會於109年3 月底完工。詎系爭工程並未如期完工,且被告於109 年

4 月中旬起即未再進場施工,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儘快施工,被告未為置理。原告復於109 年年5 月25日、27日、6 月

2 日以發送訊息及打電話之方式,催促被告趕快完工,卻未獲被告任何回應,被告於同年6 月3 日僅以「我住院」一語回覆原告,原告見被告有回應,再次請被告儘速完工,惟被告仍未進場施工。至此,原告認為被告已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總計239 萬元,扣除系爭追加工程中屬重複計價之「4 樓女兒牆增高」之4 萬元及「4樓增加一間隔間、浴室、房間門及浴室門及4 樓水電管路線」之20萬元,總工程款應為215 萬元。被告已施作之工作項目經鑑定後,該部分工作項目之價值為645,750 元(如附表所示),原告已向被告給付工程款185 萬元,則被告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204,250 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204,250 元。又兩造經調解成立合意系爭工程應於109 年3 月31日竣工,惟被告迄今仍未完工,依系爭調解書第9 項約定,被告應按日給付原告總工程經費千分之五之逾期違約金,則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前1 日即109 年7 月31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00,750 元。依上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及給付違約金合計2,505,000 元。茲因被告已陷於無資力,原告僅請求本件起訴時之聲明請求金額2,376,750元等語,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76,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系

爭調解書、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系爭房屋之工地現場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經被告簽名之簽收單收據及簽收單等件可稽(審建卷第21至27頁、第33至75頁、本院卷第59至65頁),並有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作成之「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解除權之行使

,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511 條前段、第

260 條、第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查被告未依系爭調解書第9 條之約定,於109 年3 月31日前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已如前述,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7 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審建卷第103 頁),是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於

109 年7 月31日終止。又被告已受領工程款185 萬元,而其於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之工作項目之價值,經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鑑定為645,750 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

則被告此部分受領之工程款645,750 元即有法律上原因,非溢付之工程款,至於被告超過上開款項所受領之1,204,

250 元(計算式:1,850,000 -645,750 =1,204,250 ),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因兩造間承攬契約終止而不復存在,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屬有據。

㈣另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調解書第9 條約定:「黃健榮如於109 年3 月31日前未完工,黃健榮須按總工程經費千分之五每日給付違約金予陶明志。」等語(審建卷第27頁),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109 年3 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而屬給付遲延,被告應負給付遲延所生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自得依系爭調解書第9 條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其請求範圍為自系爭調解書所約定之預定完工日109 年3 月31日之翌日即同年4 月1 日起至契約終止之日之前一日即同年月30日止合計121 日,以總工程款215 萬元之千分之五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1,300,750 元(計算式:

2,150,000 ×5/1000×121 =1,300,750 )。

㈤基上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204,250

元,並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00,750 元,二者合計共2,505,000 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2,376,750 元,自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得請被告給付2,376,750 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 日(審建卷第10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系爭調解書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76,750 元,及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