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9號原 告 龔昇菖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被 告 蔡金城訴訟代理人 高嘉綺
呂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伍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岡山行天宮石彫工程」(下稱甲工程)、岡山行天宮「外部斗拱、清水模角彩繪工程」(下稱乙工程),原告並於108 年7 月5 日報價施作被告之「岡山行天宮內部彩繪工程」(下稱丙工程)。甲工程之工程總價原為新臺幣(下同)11,600,000元,經兩造協議折價為10,500,000元,惟原告於106 年4 月17日完工後,被告僅支付5,850,000 元,尚欠工程款4,650,000 元;乙工程之工程總價原為3,900,000 元,經兩造協議折價為3,500,000 元,惟原告於107 年6 月完工後,被告卻未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500,000 元;丙工程之工程總價原為1,247,000 元,後因扣除部分橫樑彩繪
4 支部分工程款100,000 元,並增加步口中門橫樑彩繪,增加工程款45,000元,總工程款變更為1,192,000 元,惟原告於108 年12月完工後,被告僅支付760,000 元,尚欠工程款432,000 元,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582,000 元,經原告向岡山區公所聲請調解,惟被告稱沒有錢支付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之甲、乙、丙工程均有瑕疵,且原告無意修補,被告應得以修補瑕疵之費用向原告主張抵銷。且甲、乙工程分別於106 年4 月17日、107 年6 月完工,均已逾越契約約定之完工日期,被告應得依約請求遲延完工之罰款,並得以之向原告主張抵銷。且原告遲至109 年7 月29日始起訴請求該部分工程款,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與蔡金城於104 年12月11日簽立原證1 所示之工程契約
書,約定由原告施作甲工程,約定總價金為11,600,000元,施作項目如原證1 所附報價單所示,後工程金額經議價變更為10,500,000元;另於同日簽立原證2 所示之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施作乙工程,約定總價金為3,900,000 元,施作項目如原證2 所附施工明細表所載,後工程金額經議價變更為3,500,000 元;另由原告於108 年7 月5 日就丙工程向蔡金城報價1,247,000 元,施作項目如原證3 估價單原記載項目,經蔡金城同意委由原告施作,後又經就其中項目3 有補土打底漆4 支沒彩繪扣100,000 元,另增加施作項目7 步口中門橫樑彩繪45,000元,工程款變更為1,192,000 元。上開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蔡金城之間。
⒉甲、乙、丙工程現分別於106 年4 月17日、107 年6 月及10
8 年12月完工,其中甲工程已支付工程款5,850,000 元,乙工程未支付任何款項,丙工程已支付760,000 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582,000元有無理由?⑴被告就甲、乙、丙提出瑕疵之抗辯,是否已逾民法第498 條
之期間?⑵本件原告就甲、乙、丙工程之施作有無瑕疵?⑶如有,得抵銷之金額為何?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
求?被告是否曾為承認債務之表示?⒊本件工程有無逾期完工之情形,被告抗辯得以違約金向原告
抵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且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5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乙、丙工程分別於106 年4 月17日、10
7 年6 月及108 年12月完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被告抗辯之甲、乙、丙工程,業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
0 年2 月1 日現場履勘,並由被告現場指明瑕疵,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7 頁),而被告所指之瑕疵均屬外觀即可顯然查知之處,自應認被告至遲於甲、乙、丙工程完工時即應得查知該等瑕疵,是縱令甲、乙、丙工程確有該等瑕疵存在,被告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至遲亦應自甲、乙、丙工程完工之日起算。惟被告雖曾於本院109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提及甲、乙、丙工程有瑕疵存在,惟並未表明向原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並於11
0 年1 月15日始以答辯㈡狀表明就丙工程有瑕疵擔保責任扣款問題(見本院卷第89頁),又於本院110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闡明後,始具體表明要以修補瑕疵的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自僅得認被告最早係於
110 年1 月15日始具體向原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斯時距甲、乙、丙工程完成均已逾1 年,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復經原告拒絕給付,被告以該等費用向原告主張抵銷,自屬無據。至被告雖辯稱於工程中發見有瑕疵時就已向原告反應,並無逾時效問題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確曾向原告行使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仍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既不得以甲、乙、丙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向被告主張抵銷,則甲、乙、丙工程有無被告所指之瑕疵,及得抵銷之金額為何等爭點,自無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而兩造間就甲、乙、丙工程約定之工程款分別為10,500,000
元、3,500,000 元及1,192,000 元,原告並就甲工程已支付5,850,000 元,就丙工程已支付760,000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就兩造間原約定之工程款,被告尚有8,582,00
0 元(計算式:10,500,000+3,500,000 +1,192,000 -5,850,000 -760,000 =8,582,000 )尚未支付,被告復不得以瑕疵修補費用向原告主張抵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該等工程款。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亦罹於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云云,惟: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
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甲、乙、丙工程分別於106 年4 月17日、107 年6 月
及108 年12月完工,原告於109 年7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就丙工程部分尚未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本無從為時效抗辯。就甲、乙工程部分,則確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
惟被告曾於109 年11月12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原告按月簽領分期給付之工程款,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既有於當時通知原告就高雄岡山行天宮之工程分期領取工程款,顯見被告對於就該等工程尚有積欠原告工程款債務乙事,確有承認之意思,依前開說明,自屬拋棄時效利益,被告即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是被告就
甲、乙工程部分為時效抗辯,應屬無據,自不影響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以逾期違約金向原告主張抵銷應無理由:
⒈按由於乙方(按即原告)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
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為甲、乙工程契約第28條第1 項所約定。甲、乙工程均係於104 年12月11日簽約,甲工程約定於簽約後30日開工,並於300 工作天內完成;乙工程則約定於簽約後10日開工,於開工後200 工作天內完成,有甲、乙工程契約在卷可參(見審建卷第16、20、
24、60、64、68頁)。而甲、乙工程分別於106 年4 月17日、107 年6 月完工已如前述,雖可能有逾期完工之情形。
⒉然查,甲工程約定之付款時間為簽約時2,000,000 元、大陸
驗收成品3,000,000 元、貨品到行天宮2,000,000 元、安裝完成2,000,000 元及全部完成驗收2,600,000 元;乙工程部分約定之付款時間則為第一期補土完成噴底漆600,000 元、第二期清水模角粉刷彩繪700,000 元、第三期圓樑、坐斗板、額墊板彩繪700,000 元、第四期斗拱、斗拱板1,200,000元及第五期全部完成驗收700,000 元,有甲、乙工程契約在卷可參(見審建卷第20、64頁)。而被告實際支付甲工程工程款之時間,定金2,000,000 元係於105 年10月16日請款、第二期2,000,000 元則係於105 年11月16日請款、其後於10
6 年4 月17日給付600,000 元、106 年7 月11日給付450,00
0 元、107 年12月6 日給付200,000 元、107 年12月26日給付50,000元、108 年1 月27日給付50,000元、108 年2 月3日給付100,000 元、108 年3 月8 日給付100,000 元、108年4 月26日給付100,000 元、109 年6 月5 日給付200,000元,有被告提出之請款支出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乙工程部分則未支付任何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實際支付原告款項之時間,明顯與契約約定之時間不同,甚至有嚴重落後之情形,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項導致施工進度落後,顯非無稽,被告既有未依約支付工程款之情事,導致原告未能如期完工,自難認屬因原告之責任而逾期完工,當無甲、乙工程契約第28條第1 項約定之適用,被告應無從依該約定請求原告支付逾期違約金,更無從以該違約金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另就丙工程部分,並無約定完工期限,亦無違約金之約定,自更無從以逾期違約金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甲、乙、丙工程既尚有工程款8,582,000元尚未支付原告,而被告無從以瑕疵修補費用及逾期違約金向原告主張抵銷,亦不得以時效抗辯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