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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KOMASATO RINDA相 對 人 FUTURE LIFE INOVATION AND ECONOMICS LABORAT

ORY CO.,LTD.(日文名:未來生活イノベ-ション經濟研究所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池田元英代 理 人 許懷儷律師

楊永芳律師李維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本院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與第三人MAH HOLDINGS PTE .LTD 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簽署股份讓渡協議書,取得抗告人發行之2,345,000 股股份,佔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2.26 %,詎伊自107 年5 月起要求抗告人提供106 年度之帳簿表冊供查閱及抄錄,卻遭抗告人拒絕,且由抗告人所提供之106 年下半年及107 年上半年現金流量表內容,無論是否為預估,均係抗告人基於製作當時所知之交易或成本所製作,已可知悉抗告人處於嚴重虧損狀態。因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均係連續相關,若僅限於某年度或某一時期,即有可能發生雖發覺業務帳目有誤,卻無法追索、核對出錯最早發生時間及緣由,而喪失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之目的及功能,基於財務報表內容具有連續性,伊投資入股前之抗告人財務報表,當係抗告人目前財務報表(含資產及負債狀況)計算基礎之一部分,是為確認抗告人現有財務狀況等相關資料之正確性及連貫性,檢查時間有回溯至少3 至5 年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2 年1 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為伊之股東,惟其法定代理人池田元英同時係第三人ADIVA 株式會社(下稱ADIVA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係伊之董事及經理人,池田元英取得伊之營業秘密資料提供予ADIVA 公司,對伊另案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00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與伊之間利害關係衝突明顯,且已嚴重侵害伊及股東之權益,使伊因系爭執行事件遭扣押之流動現金、可請求債權、機器及公司專利等價值達億元以上。又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均為ADIVA 公司提供,更證相對人與AD

IVA 公司間互相交流重要資料,互為打手,伊前開主張非臆測之詞,原裁定卻稱伊純屬臆測,顯然漏查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另相對人可於伊之董事會會議、股東會到場主張相關權利義務或對業務帳冊等表示意見,卻捨此不為,不參與伊之任何會議及討論,相對人自身具有可責性,其所為之聲請欠缺必要性。池田元英在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執行前長期參與伊之公司事務、經營,從未提及伊有財務或任何狀況不明之情形,迄至ADIVA 公司開始系爭執行事件後,卻透過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罔顧伊與ADIVA 公司間之訴訟刻正進行中,其動機、方法顯欠缺必要性。依照伊105 年度自結資產負債表可知,伊在相對人入股前後之銀行借款並無重大變動或財務明顯異常之情事,甚至在ADIVA 公司故意聲請假扣押執行企圖影響伊之正常經營下,伊對銀行依舊正常還款,截至10

8 年7 月25日已清償借款金額達新臺幣27,514,108元;尤其,相對人取得之內部資金預測及評估資料係伊內部尚未經董事會核准對外之資料,何以相對人得以取得,乃因擔任伊之法人董事之代表與ADIVA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人均係池田元英,依此足認伊之營業秘密資訊會由ADIVA 公司取得,相對人所為本件聲請已見其惡意之動機,欠缺必要及合理性,原裁定忽略上情,准予檢查相對人成為股東之前之業務帳冊,未顧及相對人於成為伊之股東前,定然已詳查伊之公司現況、財務之情;甚至伊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乃先前已存在之客觀事實,豈需再選派檢查人查明,原裁定就此等無關聯性者卻一併准予檢查,自欠妥當。再者,伊與ADIVA 公司另案訴訟攻防嚴峻,若許其得閱覽相對人成為股東前及後之公司資料,致ADIVA 公司得持之作為訴訟使用,即會損及伊之權益,當非公司法選任檢查人之宗旨,故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請本院考量伊之經營、多數股東權益及員工保護,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之規定)定有明文。此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本項修正依107 年10月26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70037184號令定自107 年11月1 日起施行,而相對人於修正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施行前,本已具備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並已提出聲請,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533,400股,相對人自106 年4

月6 日起持有2,345,000 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22.26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股東名簿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聲字卷第33頁、第36至39頁),是相對人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自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法條規定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查本件相對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業如前述,抗告人之財務狀況是否健全,攸關相對人之股東權益甚鉅,是相對人雖有指派池田元英代表執行抗告人之法人董事職務,相對人亦得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況檢查人制度本在行使監督權,檢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權限包含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雖有指派池田元英擔任抗告人之董事,然不當然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之專業知識,為保障相對人之股東權益,自不因池田元英具有董事或經理人之身分,即認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以具專業知識之專業人士輔助其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係屬無必要。是抗告人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池田元英同時係抗告人之董事及經理人,相對人可透過抗告人之董事會會議、股東會到場主張相關權利義務或對業務帳冊等表示意見,卻不參與抗告人之任何會議及討論,相對人自身具有可責性為由,主張相對人本件聲請欠缺必要性等語,無足憑採。

㈢再按公司治理制度之存在,其目的本在藉由多方監督機制

以完善確保股東利益不致遭受不當侵害,各機制間不僅非當然存在如可以利用其一,則其餘機制即屬不必要之關係,理論上股東權益反將因多重機制之設計而獲得更加完足之保障。立法者既在公司法等相關法規已就公司財務狀況之監督設有相關內部監控機制(如設有監察人、獨立董事、科以董事會編列財報並公開揭露之義務)之狀況下,猶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財務狀況之權利,復未明文限制該等少數股東須在已無法利用其他公司治理機制時,始得行使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且各種監控機制所得收取之監督效果本亦難認相同,自不能因制度上已有其他控管公司營運、財務狀況之機制存在,即以此資為質疑該等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無必要性之有效論據。本件抗告人雖稱其帳簿或財務資料早已透過其內部運作之董事會、股東會議討論,其並無提供相對人成為股東「前」之業務帳目供閱覽之必要,另相對人亦得透過董事會、股東會主張權利義務或就業務帳冊表示意見,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惟立法者既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明揭符合該條要件之股東具有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而該條復未明文限制該等權利於公司已依法編列財報並公開揭露之狀況下即不得行使,顯見立法者已認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共益權行使,要與公司已否履行編列財報之義務無涉,否則公司法在已課予股份有限公司編列財報義務之狀況下,又何需另設檢查人制度?實則該二制度不過均係為使公司財務透明以保障股東權益之多種手段之一,且就發現公司弊端之效果而言亦非等同,其間並不存有得利用其一即不得利用其他機制之關係。是抗告人執上開主張為由,辯稱就相對人成為股東前之帳務帳目無提供閱覽之必要,且相對人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亦無可取。

㈣抗告人指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池田元英有利用本件聲請

取得抗告人之營業秘密等資料,以提供ADIVA 公司於另案訴訟使用,將嚴重損及抗告人公司權益,基於保障抗告人公司經營、多數股東權益及員工保護,應駁回相對人本件聲請一節,按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及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主要在於會計表冊之編造是否確實、金錢之數額有無出入、款項之交付是否為法律或章程所許等項,抗告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亦不致對公司經營造成不利。又檢查人係由法院依法選派與兩造無特殊利害關係及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之人擔任,且依公司法第8 條之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復屬公司負責人,對抗告人公司負有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衡情已難認其將有何偏袒聲請檢查之股東,而將抗告人之營業祕密外洩於該股東之虞,又抗告人既謂其迄今營運正常,且對銀行始終正常還款,設若屬實,信亦將與檢查人依專業檢查之結果相去不遠,抗告人反更可藉由檢查人之檢查以昭股東之公信。此外,相對人與池田元英、ADIVA 公司係不同之權利主體,相對人既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本得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不能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池田元英擔任抗告人之董事、經理人或ADIVA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即謂相對人本件聲請基於利害衝突關係而應駁回。從而,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除無損抗告人之利益外,應可適時保障全體股東之權益。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即非可採。

㈤末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2項、第285 條及第352 條第2 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已如前述,況相對人於106 年4 月

6 日成為抗告人之股東,抗告人之財務狀況是否健全,攸關相對人之股東權益甚鉅,抗告人之虧損或財務異常情形縱係發生在相對人取得抗告人股份之前,對相對人之股東權益亦生影響,則相對人聲請檢查之範圍自不以其成為抗告人之股東之後者為限。再者,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俾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本件相對人係受讓MAH HOLDINGS PTE .LTD 原持有之抗告人股份,因而成為抗告人之股東,是相對人在與MAH HOLDINGS PTE .LTD 達成轉讓股份之合意前,因雙方間非必然能達成合意,MAH HOLDINGS PTE .LTD 及抗告人未必會提供全部業務帳目等資料供相對人查閱,故相對人僅得基於與MAH HOLDINGS PTE .LTD 間之商業談判,有限度地查閱抗告人之財務資料,難認與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之檢查事項範圍完全一致,是抗告人以相對人於成為抗告人之股東前,定然已詳查抗告人之公司現況及財務為由,而認本件並無檢查相對人取得抗告人之股份前之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等語,即無足採。依上說明,公司法第245 條所定檢查人實施檢查之年度既未侷限為特定年度,本件相對人基於處分權主義,自行限縮所欲聲請查核之年度自102年1 月1 日起,於法自無不合,自應准許。至於檢查人實際上應就何種項目進行檢查,本事涉檢查人專業,且衡以公司法第245 條所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即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要求行使該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權利之股東,必須將檢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侷限於某特定事項,益徵立法者確有責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其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之用意,抗告人指稱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乃先前已存在之客觀事實,豈需再選派檢查人查明等語,亦無足採。

㈥關於檢查人之選派,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

會薦舉會計師擔任檢查人,該公會按輪辦案件辦法輪派方式推薦有意願擔任擔任檢查人之張山輝會計師,有該會10

8 年1 月18日(19)高會順字第1080120 號函檢附會員學經歷資料在卷可佐(原審聲字卷第191 至192 頁),審酌張山輝為國立政治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之專業會計師,於77年11月間即加入該公會,復有擔任董事、監察人、公司重整檢查人、重整監督人及任職會計師事務所等專業經驗,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抗告人、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且未據兩造表示與張山輝會計師有何利害關係,則張山輝會計師應堪勝任本件檢查人職務。

五、綜上,相對人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2 年1 月1 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選派張山輝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2 年1 月1 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