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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蕭仙梅

蕭同成相 對 人 黃世傑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可參。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月20日所共同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108年7月15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蕭仙梅雖以其雖曾以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借款100,000元,但已由案外人陳秀卿代為清償而還清借款,係相對人未返還系爭本票等語提起抗告;另抗告人蕭同成則以其對系爭本票完全不知情,會另行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等語提起抗告。惟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抗告人均為發票人,且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是原審為許可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當。抗告人蕭仙梅主張之上開事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另抗告人蕭同成則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