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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陳秀貞相 對 人 林郭秀敏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就兩造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4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25號繫屬受理。然伊已對系爭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109年9月28日始經本院以109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可見相對人係於再審之訴尚未確定前,即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是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25號裁定(下稱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容有違誤,本院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事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又誤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系爭事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10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確定,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有上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於109年4月29日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於法有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0月7日以確定訴訟費用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9,09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本院岡山簡易庭以原裁定駁回,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楊捷羽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