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廖士權律師謝文欽律師曾至楷律師相 對 人 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John Mather Panikar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信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2月24日本院108 年度仲許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抗告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克銘,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陳瑞隆,並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依非訟事件法第第35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75 條第1 項規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萊克斯公司)於原審係就國際商會所屬國際仲裁院(下稱ICC)於107 年8 月28日作成案號22560/PTA 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中關於主文(a )仲裁庭對於中石化公司之全部請求均有管轄權、(c )合資契約依合資契約第10.1條已於103 年2 月10日終止、(d )中石化公司應依合資契約
10.5條參加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股東會,討論解散中普公司事宜、(e )國際仲裁法院最終確認的仲裁費用總額為美金661,000 元,應由中石化公司與普萊克斯公司平均分擔、(f )各當事人於仲裁程序中產生之法律費用應由其各自負擔及(g )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其他請求及主張部分請求准予承認,原審僅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a )項、第(e )項、第(f )項及第(g )項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第1 項、第2 項請求部分,准予承認,並駁回普萊克斯公司其餘聲請(即系爭仲裁判斷主文(c )合資契約依合資契約第10.1條已於103 年2 月10日終止、(d )中石化公司應依合資契約10.5條參加中普公司股東會,討論解散中普公司事宜及(g )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第3 至12項請求部分),普萊克斯公司就其敗訴部分雖提起抗告,惟該部分業經原審裁定於中石化公司供擔保後停止承認程序在案,且普萊克斯公司就停止承認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普萊克斯公司雖不服本院前開裁定而提起再抗告,惟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非抗字第11號審理中,是該停止承認程序之裁定仍屬有效存續,且中石化公司亦已依該裁定提供擔保,該部分承認程序即已依法停止,是本院就普萊克斯公司提起抗告部分,即因裁定停止承認程序而無法續行審理,僅得先就中石化公司就原裁定准予承認部分所提起之抗告先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兩造陳述要旨:
一、普萊克斯公司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普萊克斯公司與中石化公司於民國87年11月19日簽署「Join
t Venture Agreement 」(下稱「合資契約」),由中石化公司出資51%,普萊克斯公司出資49%,以共同設立中普公司。雙方並於合資契約第19.1條定有仲裁協議條款。嗣因雙方對於中普公司業務經營有重大歧見而生爭議,中石化公司於106 年1 月23日依合資契約第19條約定向ICC 提起仲裁,請求仲裁庭命普萊克斯公司給付損害賠償、為特定履約行為等;普萊克斯公司並提起反訴,請求仲裁庭宣告並承認合資契約已終止、命中石化公司配合並協助聲請人啟動及處理中普公司解散程序、請求損害賠償等,經ICC 於107 年8 月28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又系爭仲裁判斷,係依據合資契約第19條約定,在臺北依據國際商會之仲裁規則作成,屬於仲裁法第47條所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外國仲裁判斷,且核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規定應裁定駁回之情形,自應得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關於主文(a )仲裁庭對於聲請人之全部請求均有管轄權、(e )國際仲裁法院最終確認的仲裁費用總額為美金661,000 元,應由普萊克斯公司與中石化公司平均分擔、(f )各當事人於仲裁程序中產生之法律費用應由其各自負擔及(g )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第1 項、第2項請求部分,准予承認。
二、中石化公司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兩造簽訂合資契約設立中普公司後,因普萊克斯公司使中普公司涉入不符合營業常規之矽甲烷交易,更於102 年2 月間違反合資契約規定,惡意排除中石化公司指派之董事行使職權,復以悖於誠信原則方式主張於103 年2 月10日終止合資契約,進而非法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違法排除中石化公司參與中普公司經營之權利。中石化公司為維護權益,乃向ICC 提付仲裁,請求普萊克斯公司履行合資契約及賠償中石化公司損害。詎料,ICC 仲裁庭在重要事項未予中石化公司陳述意見之機會、對中石化公司諸多重要主張所為不利判斷不備理由、認事用法重大違反合資契約、仲裁庭規則及準據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情形下,於107 年8 月28日作出對中石化公司部分不利之系爭仲裁判斷。是因系爭仲裁判斷有重大違法瑕疵,中石化公司業於107 年10月2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c )項、第(d )項及第(g )項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其他請求及主張部分第3 至12項。另本件系爭仲裁判斷程序進行時,仲裁庭未就重要事項給予中石化公司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國際商會仲裁規則及仲裁地法,欠缺正當程序,如承認或執行系爭仲裁判斷,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中石化公司依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第50條第3 款、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請求駁回普萊克斯公司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承認之聲請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上開陳述,裁定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a )項、第(e )項、第(f )項及第(g )項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第1 項、第2 項請求部分。中石化公司不服,提起抗告:
■怳丰菑々膝q抗告意旨略以:
普萊克斯公司未依仲裁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提出系爭仲裁協議及仲裁協議之正本及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繕本,自未符合法定程式,不應准許承認。且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g )項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第1 項、第2 項請求部分,系爭仲裁判斷未盡調查義務,亦未給予中石化公司充分陳述之機會,顯有違背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第5 款所定仲裁程序應遵守之正當程序,自應駁回普萊克斯公司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之聲請,原裁定竟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自有不當等語,並聲明:■茩黖籇w主文第1 項廢棄;■狺W廢棄部分,普萊克斯公司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侅項雱J斯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普萊克斯公司業已提出經我國公證人認證之系爭仲裁判斷及仲裁協議繕本,應符合仲裁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之程式。且系爭仲裁判斷係於我國領域內作成,自無再由駐外單位認證之理。況且仲裁法第48條第1 項認證規定之目的,係在確保仲裁判斷及仲裁協議非偽造或變造,但本件中石化公司從未爭執系爭仲裁判斷及仲裁協議之真正性,更多次援用普萊克斯公司提出之系爭仲裁判斷繕本,中石化公司提出之合資契約所載仲裁協議,亦與普萊克斯公司提出之仲裁協議相同,其真正性更無疑義。又中石化公司其餘關於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g )項駁回其仲裁請求第1 項、第2 項部分之主張,則均係重複其於仲裁程序中已為之陳述,且本質上係在爭執系爭仲裁判斷內容之當否,均涉及實體認定,並非本承認仲裁程序應審酌之事項。況系爭仲裁判斷程序已給與兩造充分陳述之機會,並無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第3 款之事由,亦未違反ICC 仲裁規則之情事。又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均屬仲裁協議之範圍,其中關於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g )項部分,更係中石化公司依合資契約提出之請求,自屬仲裁協議範圍,且若非屬仲裁協議範圍,中石化公司又何以於仲裁程序中提出,更可見中石化公司此部分主張應屬無理等語,並聲明:中石化公司之抗告駁回。
參、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普萊克斯公司是否依仲裁法第48條規定提出聲請承認所必須之文件?
二、系爭仲裁判斷第( a)項、第( e ) 項、第( f)項、第(g )項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第1 項、第2 項請求部分,有無欠缺正當程序而有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第5 款事由?
三、系爭仲裁判斷第(g )項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第1 項、第2項請求部分有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而有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
5 款事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一、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二、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三、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前項文件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定有明文。惟該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係71年6 月11日修正時新增之條文,乃參照紐約公約第4 條規定,聲請法院承認外國仲裁判斷時應附具之文件(參照司法院民國71年6 月編緝之商務仲裁條例修正條文暨說明第20頁),其目的在供法院形式審查該外國仲裁判斷及仲裁協議之真正,是如經聲請承認仲裁判斷之聲請人提出仲裁判斷書及仲裁協議之正本,經確認與繕本相符,應已足以供法院形式判斷其真正性,即無強令聲請人提出經認證繕本之必要。
二、查本件系爭仲裁判斷係由ICC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臺北市依外國法律作成,為外國仲裁判斷,且業經聲請人提出仲裁判斷書繕本、中譯本及商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為憑(見臺北地院107 年度仲許字第1 號卷,第13至212 頁),並經普萊克斯公司於本院109 年3 月20日調查程序時,當庭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正本及合資契約原本(內含仲裁條款),經中石化公司確認確實為系爭仲裁判斷正本及合資契約原本(內含仲裁條款)無誤,則系爭仲裁判斷及仲裁協議之真正應無庸置疑,依前開說明,即無強令普萊克斯公司提出經認證繕本之必要,應認普萊克斯公司所提出之文件,已符合仲裁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中石化公司以此主張普萊克斯公司之聲請不符法定程序,並無理由,應認普萊克斯公司已提出符合仲裁法第48條第1 項各款及同條第2 項所定程式之文件,是普萊克斯公司聲請本院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應符合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其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為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惟法院就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所應審查者係承認外國仲裁判斷有無違背我國公序良俗,即以仲裁人所為仲裁判斷之結果為準,審查其是否有違背我國公序良俗,而非就仲裁人所為仲裁判斷之過程及仲裁判斷本身實體內容之是非對錯,判斷有無違背我國公序良俗。經查,本件普萊克斯公司所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就仲裁人所為仲裁判斷之結果乃關於商業合資契約中營運爭議解決事宜,該項爭議係屬一般商業糾紛,其法律效果與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尚無干涉,本件准予承認之結果,自無背於我國公序良俗,中石化公司主張承認系爭仲裁判斷違背我國公序良俗,應不足採。
四、又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者、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或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為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47條規定聲請法院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為承認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此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五、中石化公司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第( a)項、第( e ) 項、第
( f) 項、第(g )項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第1 項、第2 項請求部分,有欠缺正當程序而有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第5 款事由,及系爭仲裁判斷第(g )項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第1 項、第2 項請求部分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而有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4 款事由,惟查:
■怚繺籅k第50條第3款、第5款部分:
■茖t爭仲裁判斷主文第(a )項係認定仲裁庭對於中石化公司
之全部請求均有管轄權,第(e )項係認定最終確認的仲裁費用總額為美金661,000 元,應由中石化公司與普萊克斯公司平均分擔,第(f )項認定各當事人於仲裁程序中產生之法律費用應由其各自負擔,均屬程序事項之認定,且中石化公司亦未具體表明就上開主文有何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有情事足認欠缺正當程序或仲裁之組織或程序違反當事人約定或仲裁地法之情形,自難認上開主文有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第5 款之情事,中石化公司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狾雂丰菑々膝q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g )項關於駁回
中石化公司第1 項、第2 項請求部分有未給予中石化公司敘明、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機會,顯有違背闡明義務,欠缺正當程序云云,然依其主張之理由,無非係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之理由及調查證據之取捨不服,實際上即屬就系爭仲裁判斷實體理由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本件仲裁判斷承認程序所應認定之事項,應認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g)項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第1 項、第2 項請求部分,並無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第5 款之情事,中石化公司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迉繺籅k第50條第4款部分:
按且仲裁法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與仲裁契約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而言,且法院應僅就形式上審查該等事項。本件中石化公司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g )項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第1 項、第2 項請求部分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云云,然中石化公司並未具體指明有何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已難為有利中石化公司之認定。且系爭仲裁判斷第(g )項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第1 項、第2 項請求之內容,係中石化公司主張普萊克斯公司違反合資契約第3.2 條及第
5.1 條而向普萊克斯公司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形式上即屬因合資契約所生之糾紛,應屬合資契約第19條仲裁協議條款約定之仲裁範圍,自無所謂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況該等請求本係中石化公司於系爭仲裁判斷程序提出請求,如中石化公司認該等請求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又何以於仲裁程序提出,中石化公司之主張前後明顯矛盾,亦不足採。
伍、綜上所述,普萊克斯公司已依仲裁法第48條規定提出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所需文件,且經本院形式審查後,系爭仲裁判斷第( a)項、第( e ) 項、第( f)項、第(g )項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第1 項、第2 項請求部分,並無中石化公司所主張仲裁法第50條第3 至5 款事由,且查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其他應駁回聲請之事由,是系爭仲裁判斷經核其仲裁程序既為合法,普萊克斯公司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 a)項、第( e ) 項、第( f)項、第(g )項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第1 項、第2 項請求部分,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因而就系爭仲裁判斷上開主文部分准予承認,經核並無違誤,中石化公司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陸、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陳述,經核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予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