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趙錦綉
黃淑珍宋永賢李秋美張玉芳陳長文蔡教本相 對 人 謝旻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本院109年度橋事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雖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然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與是否有當事人適格及是否得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之有無權利能力不同,故在判斷判決效力是否及於非法人團體(管理委員會)之構成員等問題上,自難僅以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狀態為判斷標準。既然當事人適格原則的判斷標準來自於「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而非法人團體本身就是無權利義務的團體,自然也不會是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故本件抗告人等人並不具備當事人適格,原審未為詳查,恐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均悉依原確定判決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亦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謝旻(即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間,對抗告人等7人及「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等合計共8人(即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確認亞洲渡假村公寓大廈於民國108年5月19日召開之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108年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不存在」、「確認趙錦綉、黃淑珍、宋永賢、李秋美、張玉芳、陳長文、蔡教本與亞洲渡假村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抗告人等人及「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29號判決駁回上訴,因抗告人等人及「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未提起上訴而於109年8月21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下稱原確定判決)。
(一)經查,原確定判決,相對人謝旻(即原告)既是對於抗告人等人及「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等合計共8人(即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其等8人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則抗告人等人顯均為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被告),而抗告人等人均為自然人,並非非法人團體,自享有權利能力,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並具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適格,而為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依原確定判決之諭知負擔訴訟費用,是抗告人等人辯稱其等並不具備當事人適格云云,顯不足採。
(二)又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有繳款收據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原確定判決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應由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趙錦綉、黃淑珍、宋永賢、李秋美、張玉芳、陳長文、蔡教本等8名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聲字第317號裁定,諭知抗告人等7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各2,167元(計算式:17,335元÷8=2,16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抗告人等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聲字第317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本院109年度橋事聲字第42號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