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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陳桂清相 對 人 柯政文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柯政文間因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本院旗山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109年度旗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暫免裁判費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準此,聲請訴訟救助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之訴訟費用。復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示。

三、經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柯政文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抗告人曾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旗救字第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6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前揭二審判決再行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裁定駁回上訴,後抗告人另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及抗告法院均諭知訴訟費用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抗告人徵收。

㈡抗告人於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1號請求給付利息事件,起

訴後擴張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36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

9 %計算之利息,則訴訟標的價額為6,365,2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063元、第二審裁判費96,094元、第三審裁判費96,094元,及抗告費1,000 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定確定抗告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57,251 元(計算式:64,063元+96,094 元+96,094元+1,000 元=257,

251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是原裁定維持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張琬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