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5號聲 請 人 趙鎔資(即財團法人正德文教傳播基金會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正德文教傳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正德文教傳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條文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正德文教傳播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100年1月24日報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備設立,並經貴院於民國100年2月17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書(登記簿第1冊、第17頁、第17號)在案。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計23條(詳如條文對照表),謹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供參)。
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正德文教傳播基金會現任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業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108年12月2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原捐助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草案及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本次聲請修正捐助章程,乃因應「財團法人法」於108年2月1日之施行,其中之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條文,核屬相對人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保存其財產而得向法院為聲請必要處分之範疇,且該規定與相對人之設立目的並無相違,並與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餘之條文,尚非屬其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況,亦與維持該會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法第62條規定為必要處分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而此部分之修正於聲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附件:財團法人正德文教傳播基金會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