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0號聲 請 人 吳淑貞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正德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淑貞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春生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正德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訂之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之修正後條文。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正德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系爭基金會於民國77年2 月
4 日報經高雄縣政府核備設立,並於77年2 月13日經法院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謹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財產,謹依民法第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組織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者,須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必要,始得准許。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62條亦有明定。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若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財團法人本身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並無須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合於民法第62條規定之董事身分,依法得為本件聲請。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本次聲請修正捐助章程,乃因應「財團法人法」於108 年2 月1 日之施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條文,其中第5 條、第6 條、第7 條、第8 條、第9 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及第13條條文,核屬財團法人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保存其財產而得向法院為聲請必要處分之範疇,且該規定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無相違,並與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復經本院函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之意見,據該部函覆稱已於109 年3 月27日以衛授家字第1090006123號函許可辦理在案,有該部109 年5 月5 日衛授家字第1090014057號函在卷可參,足認上開聲請合於前揭民法規定,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至其餘附表所示第1 條僅係成立法規依據、第2 條係規範設立目的及業務範圍、第3 條僅係地址配合高雄縣市合併為文字修正、第4 條僅係原條文第12條移列並為文字修正、第14條僅為文字修正、第15條為章程施行程序及修訂日期、原第16條至第22條均因已移列前述准予變更之條文而刪除,尚非屬其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況,亦與維持該會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法第62條規定為必要處分及同法第63條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而此部分之修正於聲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附表:
財團法人正德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 │修正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民法│本基金會定名為財團法人正德社│因應財團法人││ │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法修正 ││ │為財團法人正德社會福利慈善基│會) │ ││ │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 │ │├────┼──────────────┼──────────────┼──────┤│第二條 │本會以舉辦社會福利慈善公益事│本會以舉辦社會福利慈善公益事│因應財團法人││ │業為目的,辦理下列業務: │業為宗旨。 │法修正 ││ │一、兒童福利。 │ │ ││ │二、青少年福利。 │ │ ││ │三、老人福利。 │ │ ││ │四、身心障礙福利。 │ │ ││ │五、志願服務。 │ │ ││ │六、急難救助。 │ │ ││ │七、低收入補助。 │ │ ││ │八、醫療補助。 │ │ ││ │九、獎助清寒子弟學金 │ │ ││ │十、文哲學講座。 │ │ ││ │十一、設立圈書館、佛教文化院│ │ ││ │。 │ │ ││ │十二、出版圖書、贈送圖書 │ │ ││ │十三、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之│ │ ││ │事項。 │ │ ││ │十四、辦理其他符合本會設立目│ │ ││ │的之相關公益性社會福利事務。│ │ │├────┼──────────────┼──────────────┼──────┤│第三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烏松區│本會主事務所設於高雄縣烏松鄉│修正主事務所││ │大華里本館路四四之八號,並得│大華村本館路四四之八號,並得│住址為縣市合││ │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併後地址 ││ │,設立分事務所。 │,設立分事務所。 │ │├────┼──────────────┼──────────────┼──────┤│第四條 │本會由王烱旼捐助現金新臺幣壹│本會舉辦下列各項目的事業: │因應財團法人││ │佰萬元為設立基金。嗣後並得繼│一、兒童福利。 │法修正 ││ │續接受國內外自然人、法人、機│二、青少年福利。 │ ││ │構或團艎之捐贈。 │三、老人福利。 │ ││ │ │四、身心障礙福利。 │ ││ │ │五、志願服務。 │ ││ │ │六、急難救助。 │ ││ │ │七、低收入續助。 │ ││ │ │八、醫療補助。 │ ││ │ │九、獎助清寒子弟學金。 │ ││ │ │十、文哲學講座。 │ ││ │ │十一、設立圖書館、佛教文化院│ ││ │ │。 │ ││ │ │十二、出版圖書、贈送圖書 │ ││ │ │十三、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之│ ││ │ │ 事項。 │ ││ │ │前項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支出│ ││ │ │,不得低於全年基金孳息及其他│ ││ │ │經常性收入總額之百分之六十。│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任│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因應財團法人││ │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但期滿│權如下: │法修正 ││ │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一、基金之保管、運用、監督及│ ││ │人數五分之四。 │ 財務稽核。 │ ││ │首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後│二、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 ││ │屆董事,由董事會選聘之。董事│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 ││ │均為無給職。 │四、經費之籌措。 │ ││ │本會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 。 │ ││ │作經驗。 │六、其他有關重大業務決議事項│ ││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 。 │ ││ │等內親屬之關係者,其人數不得│ │ ││ │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 │ ││ │本會董事選任或解任應經全體董│ │ ││ │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 │ ││ │數同意行之,董事補選亦同。董│ │ ││ │事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補選繼│ │ ││ │任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 │。 │ │ │├────┼──────────────┼──────────────┼──────┤│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第│因應財團法人││ │會董事長或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其後│法修正 ││ │任者,當然解任: │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益人士共同提名應聘人數一倍至│ ││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二倍之候選人,以無記名連記法│ ││ │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票選之,董事均為無給職。但主│ ││ │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 ││ │不在此限。 │等以內親屬擔任董事,其人數不│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得超過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一,│ ││ │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且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 ││ │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二。外國人擔│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 ││ │但受緩刑宜告者,不在此限。 │額三分之一。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 │ ││ │滿。 │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 │ ││ │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 ││ │尚未復權。 │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室告,尚未撤│ │ ││ │銷。 │ │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 │ ││ │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 │ ││ │任。 │ │ ││ │董事長、董事如有前二項當然解│ │ ││ │任情事者,由本會通知主管機關│ │ ││ │,或逕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 │ ││ │記。 │ │ │├────┼──────────────┼──────────────┼──────┤│第七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本會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因應財團法人││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董事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董│法修正 ││ │運用。 │事會得另行選聘人選補足原任期│ ││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如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改選,│ ││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由董事推選一人為召集人,召開│ ││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董事會會議選聘之。 │ ││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 │ ││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 ││ │七、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 │ ││ │議。 │ │ ││ │九、合併之擬議。 │ │ ││ │十、其他本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 │ ││ │ 擬議或決議。 │ │ │├────┼──────────────┼──────────────┼──────┤│第八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因應財團法人││ │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法修正 ││ │。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 │ ││ │行使職罐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 │ ││ │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 │ ││ │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 │ ││ │人代理之。 │ │ ││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 │ ││ │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由董事│ │ ││ │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召│ │ ││ │開臨時會議。董事應親自出席董│ │ ││ │事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 │ ││ │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 │ ││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 │ ││ │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 │ ││ │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 │ ││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 │ ││ │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 │ ││ │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 │ ││ │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 │ ││ │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 │ ││ │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 │ ││ │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 │├────┼──────────────┼──────────────┼──────┤│第九條 │董事會議須有遇半數董事出席始│本會董事會會議每四個月召開一│因應財團法人││ │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次,如董事長認有必要或有二分│法修正 ││ │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之一以上董事提議,得召開臨時│ ││ │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會議。 │ ││ │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 │ ││ │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 │ ││ │行之: │ │ ││ │一、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 │二、基金之動用。 │ │ ││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 ││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 │。 │ │ ││ │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 │ ││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 ││ │前二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於會│ │ ││ │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 │ ││ │及主管機關,不得以臨時動議提│ │ ││ │出。 │ │ │├────┼──────────────┼──────────────┼──────┤│第十條 │本會應建立會計制度,並於年度│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開並任主│因應財團法人││ │開始後一個月內,將董事會通過│席,須有半數之董事出席始得開│法修正 ││ │之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 │送主管機關備查。前開工作計畫│始得決議。但章程變更之擬議、│ ││ │及經費預算涉及洗錢或資恐高風│重大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 ││ │險國家或地區時,應加附風險評│負擔或變更用途、本會之解散或│ ││ │估報告。 │目的之變更,須於會議前十日,│ ││ │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董事會│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及主管機關,│ ││ │通過之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親自出席,│ ││ │報表,送主管機關備查。 │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報│ ││ │ │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 │├────┼──────────────┼──────────────┼──────┤│第十一條│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董事會會議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因應財團法人││ │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須迴避時,由董事互推一人擔任│法修正 ││ │目的及本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主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 ││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本│,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之│ ││ │會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但每一董事以代理一人為限,│ ││ │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其他│其代理人數不得超過會議出席人│ ││ │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數三分之一。 │ ││ │前項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以│ │ ││ │下列方式為之: │ │ ││ │一、存放金融機構。 │ │ ││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 │ ││ │行儲蓄單、金融債券、可轉讓之│ │ ││ │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 │ ││ │銀行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 │ ││ │業本票。 │ │ ││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 │ ││ │產。 │ │ ││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 │ ││ │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 │ ││ │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 │ ││ │益型之受益憑證。 │ │ ││ │五、對於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 │ ││ │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 │ ││ │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 │ ││ │五。 │ │ │├────┼──────────────┼──────────────┼──────┤│第十二條│本會最低設立基金為新臺幣三千│本會基金總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因應財團法人││ │萬元,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金│,由王烱旼捐助。 │法修正 ││ │融機構,不得動支。 │ │ │├────┼──────────────┼──────────────┼──────┤│第十三條│本會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本會最低設立基金三千萬元應定│因應財團法人││ │止許可後,於清償債務後賸餘之│存於金融機構,而各項收入除零│法修正 ││ │財產,歸屬於本會主事務所自治│用金外,均存放於金融機構,如│ ││ │團體。 │有投資於公、民營機構之債、票│ ││ │ │、券者,應報主管機關核備。 │ │├────┼──────────────┼──────────────┼──────┤│第十四條│本捐助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本會最低設立基金三千萬元不得│因應財團法人││ │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法令│動支;最低設立基金以外之捐助│法修正 ││ │規定辦理。 │基金,非經召開董事會議,並有│ ││ │ │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 ││ │ │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教經│ ││ │ │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在安│ ││ │ │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 ││ │ │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得│ ││ │ │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基金│ ││ │ │孽息,不得移供第四條所定目的│ ││ │ │事業以外之用途。 │ │├────┼──────────────┼──────────────┼──────┤│第十五條│本捐助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主│本會置總幹事一人,襄助處理董│ ││ │管機關許可,並依法令所定程序│事會事務,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 ││ │完成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會會議通過聘任之,並設立下列│ ││ │ │各組分別掌理業務: │ ││ │ │一、財務組:負責採購、帳務、│ ││ │ │出納、庶務、財產保管等各項。│ ││ │ │二、業務組:負責舉辦社會福利│ ││ │ │、慈善、公益等事項。 │ │├────┼──────────────┼──────────────┼──────┤│第十六條│ │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六個月以上│刪除 ││ │ │有期徒刑確定者,不得擔任本會│ ││ │ │董事及各種職務,在職董事或職│ ││ │ │負應予解除其職務,但過失犯不│ ││ │ │在此限。 │ │├────┼──────────────┼──────────────┼──────┤│第十七條│ │本會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會│刪除 ││ │ │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年一月一│ ││ │ │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十八條│ │本會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簿或帳│刪除 ││ │ │冊,經費收支須取得合法憑證並│ ││ │ │詳實列帳,以備主管機關隨時派│ ││ │ │員查核。 │ ││ │ │前項會計帳薄或帳冊及收支憑證│ ││ │ │,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 │├────┼──────────────┼──────────────┼──────┤│第十九條│ │本會年度業務計畫及收支預算,│刪除 ││ │ │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送董事會│ ││ │ │會議審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 ││ │ │備,並於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將│ ││ │ │年度經費決算及業務執行報告書│ ││ │ │、資產負債平衡表、經費運用情│ ││ │ │形概況表、基金收支報告書、財│ ││ │ │產目錄、有執照之專業會計師出│ ││ │ │具之查核或財務報告書,提請董│ ││ │ │事會會議審定後,連同會議記錄│ ││ │ │報諳主管機關核備。 │ │├────┼──────────────┼──────────────┼──────┤│第二十條│ │本會解散時,如有賸餘財產,悉│刪除 ││ │ │歸屬主事務所所在當地地方政府│ ││ │ │所有。 │ │├────┼──────────────┼──────────────┼──────┤│第二十一│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刪除 ││條 │ │令規定辦理。 │ │├────┼──────────────┼──────────────┼──────┤│第二十二│ │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刪除 ││條 │ │成法定程序後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