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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1號聲 請 人 吳素梅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佛光山慈悲社會福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佛光山慈悲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佛光山慈悲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十二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佛光山慈悲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董事長,系爭基金會於民國78年10月17日設立登記,茲因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及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聲請為必要之組織變更,爰依法請求系爭基金會之章程補充變更如附表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且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財產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合於民法第62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依法得為本件聲請。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1、2條、第4條至第12條所示之條文,核屬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修正,與系爭基金會之設立精神並不相違背,且經徵詢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表示同意核備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變更案等語,有該局109年4月30日衛授家字第1090104007號函附卷可按,是認所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捐助章程(以下均依附表「修正條文」欄所列之條次為說明)第3條僅文字之修改、第13條為章程未盡之處依法辦理、第14條為章程施行程序,均無涉及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依法毋庸聲請法院為處分,系爭基金會於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即得逕向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