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24號聲 請 人 張德雄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高雄高爾夫俱樂部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高雄高爾夫俱樂部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高爾夫俱樂部(下稱系爭俱樂部)董事長,系爭俱樂部於民國51年12月15日設立登記,茲因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及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聲請為必要之組織變更,爰依法請求系爭基金會之章程補充變更如附表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且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俱樂部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合於民法第62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依法得為本件聲請。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系爭俱樂部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第40條第1項、第43條、第45條所示之條文,核屬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修正,與系爭俱樂部之設立精神並不相違背,且經徵詢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表示同意核備系爭俱樂部捐助章程變更案等語,有該局109年7月27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904318400號函附卷可按,是認所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