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27號聲 請 人 彭春貴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善慧恩社會慈善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彭春貴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善慧恩社會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善慧恩社會慈善基金會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訂之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條文,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之修正後條文,如附表所示之修正前條文第十六條准予刪除。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善慧恩社會慈善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系爭基金會於民國100 年2 月14日報經內政部核備設立,並經貴院於106 年3 月14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謹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財產,謹依民法第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組織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者,須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必要,始得准許。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62條亦有明定。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若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財團法人本身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並無須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合於民法第62條規定之董事身分,依法得為本件聲請。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本次聲請修正捐助章程,乃因應「財團法人法」於108 年2 月1 日之施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之條文,其中第5 條、第6 條、第7 條、第8 條、第9 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及刪除「修正前條文」欄第16條條文,核屬財團法人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保存其財產而得向法院為聲請必要處分之範疇,且該規定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無相違,並與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復經本院函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之意見,據該署函覆稱已於109 年7 月23日以衛授家字第1090017877號函許可辦理在案,有該部109 年8 月7 日衛授家字第1090107728號函在卷可參,足認上開聲請合於前揭民法規定,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至其餘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第1 條僅係成立法規依據且未修正、第2 條僅係文字修正、第3 條僅係設立地址且未修正、第4 條條係規範設立目的及業務範圍、第13條僅為原23條移列並為文字修正、第14條僅為原24條移列,且為章程施行程序,均非屬其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況,亦與維持該會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法第62條規定為必要處分及同法第63條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而此部分之修正於聲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附表:
財團法人善慧恩社會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 修正前條文 │ 修正後條文 │ 說明 │├─────┬─────────────┼────┬─────────────┼───────┤│第一條 │本基金會定名為「財團法人善│第一條 │本基金會定名為「財團法人善│一、依財團法人││ │慧恩社會慈善基金會」(以下│ │慧恩社會慈善基金會」(以下│ 法( 以下簡││ │簡稱本會) │ │簡稱本會) │ 稱本法)第││ │ │ │ │ 8 條第1 項││ │ │ │ │ 第1 款規定││ │ │ │ │ ,捐助章程││ │ │ │ │ 應記載法人││ │ │ │ │ 名稱。 ││ │ │ │ │二、載明社福財││ │ │ │ │ 團法人全銜││ │ │ │ │ ,倘法人名││ │ │ │ │ 稱為「財團││ │ │ │ │ 法人○○○││ │ │ │ │ 基金會」,││ │ │ │ │ 建議簡稱「││ │ │ │ │ 本會」。 │├─────┼─────────────┼────┼─────────────┼───────┤│第二條 │本會由黃弘仁等捐助成立,設│第二條 │本會由黃弘仁捐助成立,設立│一、依本法第8 ││ │立基金為新臺幣參仟萬整,俟│ │基金為新臺幣參仟萬整,嗣後│ 條第1 項第││ │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 │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自然人、│ 2 款規定。││ │,得繼續接受捐贈。 │ │法人、機構團之捐贈。 │二、酌修文字 │├─────┼─────────────┼────┼─────────────┼───────┤│第三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左營│第三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00000000 00○○ ○區○○○路○○號9樓之1,並○○ ○區○○○路○○號9樓之1,並得│1 項第1 款規定││ │視業務需要,經主機關核准後│ │視業務需要,經主機關核准後│。 ││ │,得設立分事務所。 │ │,得設立分事務所。 │ │├─────┼─────────────┼────┼─────────────┼───────┤│第四條 │本會以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第四條 │本會以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一、依本法第2 ││ │為目的,辦理下列各項目的事│ │為目的,辦理下列各項目的事│ 條第1 項規││ │業: │ │業: │ 定。 ││ │一、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事項│ │一、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事項│二、增列:辦理││ │ 。 │ │ 。 │ 專業教育、││ │二、關於婦女福利事項。 │ │二、關於婦女福利事項。 │ 技職訓練相││ │三、關於老人福利事項。 │ │三、關於老人福利事項。 │ 關課程與活││ │四、關於身心障礙者福利事項│ │四、辦理或贊助急難救助等相│ 動。辦理青││ │ 。 │ │ 關社會福利事項。 │ 少年就業輔││ │五、辦理或贊助急難救助等相│ │五、辦理或贊助清寒獎助學金│ 導相關課程││ │ 關社會福利事項。 │ │ 等相關社會福利事項。 │ ;活動與社││ │六、辦理或贊助災害(變)救│ │六、辦理或贊助社區文化教育│ 會公益事項││ │ 濟等相關社會福利事項。│ │ 等相關社會公益事項。 │ 。 ││ │七、辦理或贊助清寒獎助學金│ │七、辦理或贊助弱勢族群關懷│三、刪減:關於││ │ 等相關社會福利事項。 │ │ 等相關社會公益事項。 │ 身心障礙福││ │八、辦理或贊助社區文化教育│ │八、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 利事項、辦││ │ 等相關社會公益事項。 │ │ 項。 │ 理或贊助災││ │九、辦理或贊助弱勢族群關懷│ │九、辦理專業教育、技職訓練│ 害(變)救││ │ 等相關社會公益事項。 │ │ 相關課程與活動。 │ 濟等相關社││ │十、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 │十、辦理青少年就業輔導相關│ 會福利事項││ │ 項。 │ │ 課程、活動與社會公益事│ 。 ││ │十—、其他有關社會福利慈善│ │ 項。 │四、調整:”辦││ │ 事業事項。 │ │十一、辦理社會企業相關事 │ 理或贊助災││ │十二、辦理社會企業相關事項│ │ 項。 │ 害(變)救││ │ 。 │ │十二、其他有關社會福利慈善│ 濟等相關社││ │前項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之│ │ 事業事項。 │ 會福利事項││ │支出,不得低於全年基金孳息│ │ │ ”移至最後││ │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總額之百分│ │ │ 一項。 ││ │之六十。 │ │ │ │├─────┼─────────────┼────┼─────────────┼───────┤│第五條 │本會第一屆董事五人,自第三│第五條 │本會第一屆董事五人,自第三│一、由原條文第││ │屆起置董事七人,第一屆董事│ │屆起置董事七人,任期為三年│ 五條、第六││ │由捐助人聘任,其後每屆之董│ │,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 條合併修訂││ │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 │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 。 ││ │共同提名,同額以上之候選人│ │五分之四。首屆董事,由捐助│二、修改成:且││ │,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且│ │人選聘之;後屆董事,由董事│ 每屆期滿連││ │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 │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任之董事不││ │三等親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 │本會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 得逾全體事││ │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董事人數│ │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 人數五分之││ │三分之一;且每屆期滿連任之│ │或工作經驗。本會董事相互間│ 四。 ││ │董事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三分│ │,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三、依本法第8 ││ │之二。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 │係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 條第1 項第││ │人數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三分之一。董事因故出缺時,│ 4 款、第39││ │。 │ │由董事會補選繼任之,其任期│ 條第1 項、│├─────┼─────────────┤ │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第39條第3 ││第六條 │第六條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 │ │ 項、第40條││ │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如在│ │ │ 第1 項、第││ │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 │ │ 40條第4 項││ │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 │ │ 、第41條第││ │董事之任期為限。 │ │ │ 1 項、第41││ │ │ │ │ 條第2 項規││ │ │ │ │ 定修訂。 │├─────┼─────────────┼────┼─────────────┼───────┤│第二十一條│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六個月以│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一、由原條文第││ │上有期徒刑確定者,不得擔任│ │本會董事長或代理董事長,其│ 二十一條修││ │本會董事及各種職務,現在職│ │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 訂。 ││ │董事或職員應予解除其職務,│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二、依本法第42││ │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 │ 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條第1 項、││ │ │ │ ,尚未執行、執行未畢、│ 第2 項及第││ │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 51條及相關││ │ │ │ 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 法令規定修││ │ │ │ 在此限。 │ 訂。 ││ │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 ││ │ │ │ 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 │ │ │ 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 ││ │ │ │ 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 ││ │ │ │ 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 ││ │ │ │ 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 ││ │ │ │ 期滿。 │ ││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 ││ │ │ │ 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 ││ │ │ │ 算程序,尚未復權。 │ ││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 ││ │ │ │ 撤鎖。 │ ││ │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 ││ │ │ │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 ││ │ │ │然解任。 │ ││ │ │ │董事長、董事如有前二項當然│ ││ │ │ │解任情事者、由本會通知主管│ ││ │ │ │機關,或逕由主管機關通知法│ ││ │ │ │院為登記。 │ │├─────┼─────────────┼────┼─────────────┼───────┤│第九條 │董事會之職權: │第七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由原條文第││ │一、關於年度業務計畫之審核│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 九條修訂。││ │ 事項。 │ │ 及運用。 │二、依本法第8 ││ │二、關於年度預算、決算之審│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 條第1 項第││ │ 議事項。 │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5 款、第44││ │三、關於經費之籌措事項。 │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條及同條第││ │四、基金保管、運用、監督及│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2 款規定修││ │ 財務稽核事項。 │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訂。 ││ │五、章程之修訂。 │ │七、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六、財產之處分。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 ││ │七、其他重大業務決議事項。│ │ 擬議。 │ ││ │前項第5款章程之變更如有民 │ │九、合併之擬議。 │ ││ │法第62條、第63條之情形,應│ │十、其他本捐助章程規定事項│ ││ │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後,│ │ 之擬議或決議。 │ ││ │送主管機關備查。 │ │ │ ││ │第一項第6 款財產之處分,僅│ │ │ ││ │於財團目的範圍內,就捐助之│ │ │ ││ │財產有處分權。 │ │ │ │├─────┼─────────────┼────┼─────────────┼───────┤│第七條 │本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第八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一、由原條文第││ │選之,綜理全般業務,對外代│ │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 七條、第八││ │表法人。 │ │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 條、第十條│├─────┼─────────────┤ │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 、第十二條││第八條 │本會董事任期屆滿,董事長未│ │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 、第十三條││ │辦理改選時,得由董事三分之│ │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 合併修訂。││ │一以上聯名通知董事長召開董│ │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二、依本法第8 ││ │事會會議辦理之。經通知逾三│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 條第1 項第││ │個月董事長仍不辦理者,得呈│ │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由│ 5 款及第43││ │請主管機關由董事中擇一人辦│ │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 條第1 、2 ││ │理之。 │ │議,召開臨時會議。董事應親│ 、3項規定 │├─────┼─────────────┤ │自出席董事會議,不能出席時│ 修訂。 ││第十條 │董事會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乙次│ │,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 ││ │,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二│ │出席。 │ ││ │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 ││ │開臨時會議。 │ │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 │├─────┼─────────────┤ │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 ││第十二條 │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 ││ │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 │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 ││ │所議決事項與董事長本人有關│ │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 ││ │聯必須迴避時,得由董事互推│ │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 ││ │一人為主席。 │ │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 │├─────┼─────────────┤ │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 ││第十三條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 │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 ││ │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之,│ │可,自行召集之。 │ ││ │但每一董事以代理一人為限,│ │ │ ││ │其代理人數不得超過會議 │ │ │ ││ │出席人數三分之一。 │ │ │ │├─────┼─────────────┼────┼─────────────┼───────┤│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第九條 │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一、由原條文第││ │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 十一條修訂││ │行之,惟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 │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 ││ │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 │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二、依本法第8 ││ │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 條第1 項第││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 │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 5 款及第45││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 │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 條第1、2、││ │二、重大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 │一、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3 項規定修││ │ 、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 │二、基金之動用。 │ 訂。 ││ │三、本會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 │ 。 │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 │ 。 │ ││ │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 │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 │ ││ │列席。 │ │ 事項。 │ ││ │ │ │前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於會│ ││ │ │ │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 ││ │ │ │事及主管機關,且不得以臨時│ ││ │ │ │動議提出。 │ │├─────┼─────────────┼────┼─────────────┼───────┤│第十七條 │本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第十條 │本會應建立會計制度,並於年│一、由原條文第││ │擬具年度業務計晝書、經費預│ │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董事會│ 十七條、第││ │算書,提經董事會會議通過後│ │通過之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 十八條、第││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預算表,送主管機關備查。前│ 十九條、第│├─────┼─────────────┤ │開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涉及洗│ 二十條合併││第十八條 │本會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 │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時│ 修訂。 ││ │內辦理決算,造具下列書表經│ │,應加附風險評估報告。年度│二、依本法第24││ │董事會議審定後連同會議紀錄│ │結束後五個月內,將董事會通│ 條、第25條││ │送請主管機關核備。 │ │過之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 規定修訂。││ │一、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 │ │報表,送主管機關備查。 │ ││ │二、決算書。 │ │本會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 ││ │三、資產負債平衡表。 │ │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 │四、年度經費運用情形概況表│ │本會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 ││ │ 。 │ │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簿或帳冊│ ││ │五、基金收支報告書。 │ │,經費收支須取得合法憑證並│ ││ │六、財產目錄。 │ │詳實列帳,以備主管機關隨時│ ││ │七、有執照之專業會計師出具│ │派員查核。 │ ││ │ 之查核或財務報告書。 │ │前項會計帳簿或帳冊及收支憑│ │├─────┼─────────────┤ │證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 ││第十九條 │本會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 │ │ ││ │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 │ │├─────┼─────────────┤ │ │ ││第二十條 │本會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 │ │ ││ │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簿或帳冊│ │ │ ││ │,經費收支須取得合法憑證並│ │ │ ││ │詳實列帳,以備主管機關隨時│ │ │ ││ │派員查核。 │ │ │ ││ │前項會計帳簿或帳冊及收支憑│ │ │ ││ │證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 │ │ │├─────┼─────────────┼────┼─────────────┼───────┤│第十四條 │本會最低設立基金三千萬元不│第十一條│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孽息及設立│一、由原條文第││ │得動支;最低設立基金以外之│ │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 十四條、第││ │捐助基金,非經召開董事會議│ │設立目的及本捐助章程所定之│ 十五條合併││ │,並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 │業務。 │ 修訂。 ││ │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二、依本法第8 ││ │同意後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不│ │本會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 條第1 項第││ │得動支;在安全可靠之原則下│ │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 2 款、第18││ │,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 │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 條第2 項及││ │分之一額度內,得轉為有助增│ │機構。 │ 第3 項、第││ │加財源之投資。基金孳息,不│ │前項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 19條第1 項││ │得移供第四條所定目的事業以│ │以下列方式為之: │ 及第3 項規││ │外之用途。 │ │一、存放金融機構。 │ 定修訂。 │├─────┼─────────────┤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 ││第十五條 │本會最低設立基金三千萬元應│ │ 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 │定存於金融機構,而各項收入│ │ 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 ││ │除零用金外,均存放金融機構│ │ 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 ││ │,如有投資於公、民營機構之│ │ 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 ││ │債、票、券者,應報請主管機│ │ 業本票。 │ ││ │關核備。 │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 ││ │ │ │ 動產。 │ ││ │ │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 ││ │ │ │ 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 ││ │ │ │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 ││ │ │ │ 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 ││ │ │ │ 憑證。 │ ││ │ │ │五、於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 ││ │ │ │ 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 ││ │ │ │ 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 ││ │ │ │ 資本額百分之五。 │ │├─────┼─────────────┼────┼─────────────┼───────┤│第二十二條│本會如因故解散時,其賸餘財│第十二條│本會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由原條文第二十││ │產全部捐贈主事務所所在地之│ │廢止許可後,於清償債務後賸│二條修訂。 ││ │地方自治團體。 │ │餘之財產,歸屬於本會主事務│ ││ │ │ │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第二十三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第十三條│本捐助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由原條文第二十││ │令規定辦理。 │ │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三條修訂。 ││ │ │ │法令規定辦理。 │ │├─────┼─────────────┼────┼─────────────┼───────┤│第二十四條│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第十四條│本捐助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由原條文第二十││ │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修改時│ │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令所定│四條修訂。 ││ │亦同。 │ │程序完成後施行;修正時,亦│ ││ │ │ │同。 │ │├─────┼─────────────┼────┼─────────────┼───────┤│第十六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襄助處理│ │ │刪除 ││ │董事會事務,由董事長提名,│ │ │ ││ │經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並│ │ │ ││ │得視業務需要置事務員若干人│ │ │ ││ │,由執行長提名,報請董事會│ │ │ ││ │核可後聘任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