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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21號聲 請 人 林再錦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寶光建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寶光建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寶光建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廿一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寶光建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於民國82年8月11日報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合併前為高雄縣政府社會局)核備設立,並經本院登記處於109年2月24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第4、5、6、7、9、10、12、18、21條,謹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另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謹依民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為必要之組織變更。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62條亦有明定。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之現任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該會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共計9條乙情,亦據其提出109年5月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9年6月5日函文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第6、7、9、10、12、18、21條所示,核其內容,屬關於財團法人組織及管理方法之調整,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該部分捐助章程,應予准許。至附件所示「修正後條文」欄第4、5條等關於分事務所設址刪除、增列目的事務等事項,並非因系爭財團法人有何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法第62條規定為必要處分及同法第63條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聲請人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件: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寶光建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

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