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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36號聲 請 人 黃碧恭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萃文書院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上列聲請人就關係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壽山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萃文書院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於民國83年5 月30日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社會局核備設立(主管機關並經改隸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嗣經本院於108 年6 月6 日准予變更登記並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在案。

茲為符合財團法人法規定,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爰聲請裁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且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財產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

,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前揭規定聲請就該會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乃屬合法。

㈡聲請人主張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正、增訂如附表「修正條文」

欄第7 條、第8 條、第15條、第18條、第24條、第27條、第11條所示部分,核屬有關財團之組織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之增修,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且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同意核備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變更案等語,有該局109 年10月14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938787500 號函附卷可按,是認所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表所示捐助章程「修正後條文」欄第7 條、第8 條、第15條、第18條、第24條、第27條,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附表:

┌─────────────┬─────────────┬────────┐│ 修正後條文 │ 修正前條文 │修正說明 │├─────────────┼─────────────┼────────┤│第三章 董事會組織 │第三章 董事會組織 │一、依據財團法人││第七條 │第七條 │法第41條第1 項條││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第│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第│文內容修訂。 ││一屆董事由創設人遴聘,社會│一屆董事由創設人遴聘,社會│ ││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擔任之│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擔任之│ ││。但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等│。但主要捐助人及配偶或三等│ ││親以內親屬不超過其總人數三│親以內親屬不超過三分之一。│ ││分之一。前項董事均為榮譽職│前項董事均為榮譽職,出席董│ ││,出席董事會議得支領出席費│事會議得支領出席費。董事長│ ││。董事長綜理會務為專職者得│綜理會務為專職者得經董事會│ ││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財務│決議為有給職,財務董事、業│ ││董事、業務董事有經常到會辦│務董事有經常到會辦公者,得│ ││公者,得在預算內支給交通費│在預算內支給交通費。 │ ││。 │ │ │├─────────────┼─────────────┼────────┤│第八條 │第八條 │一、依據財團法人││本會董事任期四年,期滿連任│本會董事任期四年,連聘得連│法第40條第1 項條││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任,下屆董事由當屆董事遴選│文內容修訂。 ││數五分之四,下屆董事由當屆│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二、依據財團法人││董事遴選社會賢達,熱心社會│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提經當│法第41條第2 項條││福利人士,其總人數五分之一│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如在│文內容修訂。 ││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 ││專長或工作經驗。於任期屆滿│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 ││前一個月內提經當屆董事會通│董事之任期為限。如任期屆滿│ ││過後聘任之,如在任期內因故│董事長不為改選(聘)時,由│ ││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董事(或常務董事)推選一人│ ││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召集人召開董事會,會議改│ ││為限。如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選(聘)之。 │ ││改選(聘)時,由董事(或常│ │ ││務董事)推選一人為召集人召│ │ ││開董事會,會議改選(聘)之│ │ ││。 │ │ │├─────────────┼─────────────┼────────┤│第四章 會議 │第四章 會議 │一、依據財團法人││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法第43條第3 項條││本會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本會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文內容修訂。 ││,如董事長認有必要或有二分│,如董事長認有必要或有二分│ ││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 ││臨時會議,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臨時會議,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會議時,經用書面委託其他董│會議時,經用書面委託其他董│ ││事代表之,但每一董事以代表│事代表之,但每一董事以代表│ ││一人為限,其代表人數不得超│一人為限,其代表人數不得超│ ││過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過會議出席人數三分之一。 │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一、依據財團法人││本會董事會議(或常務董事會│本會董事會議(或常務董事會│法第45條第1 項條││議)須有過半數之董事(或常│議)須有過半數之董事(或常│文內容修訂。 ││務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務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 ││董事(或常務董事)過半數之│董事(或常務董事)過半數之│ ││同意方得決議,但不動產之處│同意方得決議,但不動產之處│ ││分或設定負擔須經董事三分之│分或設定負擔須經董事三分之│ ││二以上親自出席,出席董事過│二以上親自出席,出席董事三│ ││半數同意行之並報經主管機關│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報經主管機│ ││核准始得為之。 │關核准始得為之。 │ ││前項重要事項,應於會議十日│ │ ││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 │ ││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 │ ││出。 │ │ │├─────────────┼─────────────┼────────┤│第六章 會務及職員 │第六章 會務及職員 │一、依據財團法人││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法第25條第1 項條││本會年度計畫及經費預算,應│本會年度計畫及經費預算,應│文內容修訂。 ││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經董事會│ ││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並於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將年│ ││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度經費決算及業務執行書等提│ ││,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請董事會審定後,報請主管機│ ││主管機關備查。 │關核備。 │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一、依據財團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凡犯罪經判決六個月以上確定│法第42條條文內容││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者,不得擔任本會董事及各種│修訂。 ││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其已充│職務,在職董事或職員應予解│ ││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除其職務,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 │ ││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 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 │ ││ 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 │ ││ 。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 │ ││ 此限。 │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 │ ││ 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 ││ 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 │ ││ 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 │ ││ 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 │ ││ 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 。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 │ ││ 期滿。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 │ ││ 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 │ ││ 算程序,尚未復權。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 │ ││ 撤銷。 │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 │ ││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 │ ││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 │ ││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