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30號聲 請 人 劉俊鵬關 係 人 財團法人鄭德齡醫學發展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就關係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鄭德齡醫學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准予變更、增訂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財團鄭德齡醫學發展基金會(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於民國86年10月29日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備設立,嗣經本院於108 年9 月25日准予變更登記並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因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爰聲請裁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且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財產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
,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前揭規定聲請就該會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乃屬合法。
㈡聲請人主張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正、增訂如附表「修正條文」
欄第6 條、第7 條、第8 條、第9 條、第12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所示部分,核屬有關財團之組織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之增修,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且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許可等語,有該局109 年8 月24日衛部字第1091664552號函附卷可按,是認所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2 條、第4 條、第11條
、第21條部分,並未變更;第1 條、第3 條、第5 條、第10條、第13條、第16條、第18至19條、第22條部分,僅係名稱、文字之修正,其內容均與組織或管理方法之變更無關,揆諸上開說明,自非須經法院裁定之捐助章程變更,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除如附表所示捐助章程「修正條文」欄第6 條、第7 條、第8 條、第9 條、第12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所示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外,其餘捐助章程之修正,核均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或變更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無涉,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附表:
┌─────────────┬─────────────┬────────┐│ 修 正 條 文 │現行條文 │修正說明 │├─────────────┼─────────────┼────────┤│中華民國86年10月29日訂定 │中華民國86年10月29日訂定 │新增本次修訂沿革││中華民國88年12月31第一次修│中華民國88年12月31第一次修│ ││訂 │訂 │ ││中華民國97年4 月28第二次修│中華民國97年4 月28第二次修│ ││訂 │訂 │ ││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8第三次│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8第三次│ ││修訂 │修訂 │ ││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9第四次│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9第四次│ ││修訂 │修訂 │ ││中華民國109 年5 月7 日第五│ │ ││次修訂 │ │ │├─────────────┼─────────────┼────────┤│第一條本財團法人定名為財團│第一條本財團法人定名為衛生│1.酌修文字 ││法人鄭德齡醫學發展基金會( │財團法人鄭德齡醫學發展基金│2.依據106年2 月 ││以下簡稱本會)。 │會。(以下簡稱本 │19日第四次修訂版││ │會)。 │本修訂 │├─────────────┼─────────────┼────────┤│第二條 │第二條 │不變 │├─────────────┼─────────────┼────────┤│第三條 │第三條 │修正「左」為「下││本會資助範圍如下: │本會資助範圍如左: │」 ││一、補助醫學相關之研究及發│一、補助醫學相關之研究及發│ ││ 展計畫。 │ 展計畫。 │ ││二、補助醫學人員於國內外醫│二、補助醫學人員於國內外醫│ ││ 學中心之長短期進修、訪│ 學中心之長短期進修、訪│ ││ 問或觀摩。 │ 問或觀摩。 │ ││三、邀請國內外醫學專家訪問│三、邀請國內外醫學專家訪問│ ││ 、講學及合作事宜。 │ 、講學及合作事宜。 │ ││四、主辦或協辦與醫學有關之│四、主辦或協辦與醫學有關之│ ││ 學術會議、專題講座或繼│ 學術會議、專題講座或繼│ ││ 續教育課程。 │ 續教育課程。 │ ││五、補助醫學人員參加國內外│五、補助醫學人員參加國內外│ ││ 之相關醫學學術會議。 │ 之相關醫學學術會議。 │ ││六、設置獎助金,獎勵國內從│六、設置獎助金,獎勵國內從│ ││ 事醫學之有關人員。 │ 事醫學之有關人員。 │ ││七、贊助其他與醫學相關之事│七、贊助其他與醫學相關之事│ ││ 宜。 │ 宜。 │ │├─────────────┼─────────────┼────────┤│第四條 │第四條 │不變 │├─────────────┼─────────────┼────────┤│第五條 │第五條 │修正捐「助」為捐││本會由楊建芳等人捐助新台幣│本會由楊建芳等人捐助新台幣│「贈」 ││壹仟伍佰萬元整為設立基金,│壹仟伍佰萬元整為設立基金,│ ││詳如捐助人名冊及捐助財產清│詳如捐助人名冊及捐助財產清│ ││冊。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冊。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 ││之個人或團體之捐贈。本會之│之個人或團體之捐助。本會之│ ││基金以運用孳息為原則,未報│基金以運用孳息為原則,未報│ ││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動用│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動用│ ││基金。 │基金。 │ │├─────────────┼─────────────┼────────┤│第六條 │第六條 │修正「但連選得連││本會設董事會,董事十五人,│本會設董事會,董事十五人,│任」為「連選得連││任期為三年。首屆董事由捐助│任期為三年。首屆董事由捐助│任,但期滿連任之││人選聘之,後屆董事由董事會│人選聘之,後屆董事由董事會│董事,不得逾改選││選聘之,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選聘之,但連選得連任。董事│董事總人數五分之││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選聘繼│四。本會董事總人││總人數五分之四。本會董事總│任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期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止。 │具有與設立目的相││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關之專長或工作經││。董事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 │驗。」 ││選聘繼任之,其任期以補足原│ │ ││任期為止。 │ │ │├─────────────┼─────────────┼────────┤│第七條 │第七條 │不變 │├─────────────┼─────────────┼────────┤│第八條 │第八條 │1.修正「左」為「││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下」 ││一、董事之改選及解聘;董事│一、董事之改選及解聘;董事│2.新增第五項 ││ 長之推選及解聘。 │ 長之推選及解聘。 │ ││二、基金之管理,財務之監督│二、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 │ 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三、經費之籌措,預算及決算│三、基金之管理,財務之監督│ ││ 之審核。 │ 。 │ ││四、組織內部規章與制度之審│四、經費之籌措,預算及決算│ ││ 核。 │ 之審核。 │ ││五、不動產處分、設定負擔、│五、組織內部規章與制度之審│ ││ 合併及其他捐助章程規定│ 核;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 ││ 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 項之擬議或決議。 │ ││六、其他依法令或捐助章程規│六、其他依法令或捐助章程規│ ││ 定有關董事會之職權。 │ 定有關董事會之職權。 │ ││ │董事會依前項職權通過之各項│ ││ │重要決議案,應專案報請主管│ ││ │機關核備。 │ │├─────────────┼─────────────┼────────┤│第九條 │第九條 │1.修正「每年召開││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會每年召開二次董事會;│二次董事會」為「││二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時,得│二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時,得│每半年至少開會一││召開臨時會議。董事長未依規│召開臨時會議。董事長未依規│次」 ││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2.修正「現任董事││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數三分之一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總人數三分之一以││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書面提出」為「現││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任董事總人數三分││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屆期│日起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之一以上書面提出││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 ││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召集之。 │之。 │ │├─────────────┼─────────────┼────────┤│第十條 │第十條 │修正「推定」為「││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互推」 ││主席,如董事長因故未能出席│主席,如董事長因故未能出席│ ││或所決議事項與董事長本人有│或所決議事項與董事長本人有│ ││關必須迴避時,由出席董事互│關必須迴避時,由出席董事推│ ││推一人為主席。董事應親自出│定一人為主席。董事應親自出│ ││席董事會,不能出席時,除捐│席董事會,不能出席時,除捐│ ││助章程另有禁止規定外,得以│助章程另有禁止規定外,得以│ ││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並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並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 ││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 │。 │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本條不變 ││本會置監察人三人,掌理監察│本會置監察人三人,掌理監察│ ││會務、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會務、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 ││之執行。由當屆董事舉薦,經│之執行。由當屆董事舉薦,經│ ││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任期│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任期│ ││及出缺補選與當屆董事同,均│及出缺補選與當屆董事同,均│ ││為無給職。並置常務監察人一│為無給職。並置常務監察人一│ ││人,由當屆監察人互選之。 │人,由當屆監察人互選之。 │ ││ │ │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修正「本會董事或││本會董事、監察人及執行長執│本會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時│監察人執行職務」││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為「本會董事、監││自行迴避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圖其│察人及執行長執行││力,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不正│本人或關係人之不正當利益。│職務」 ││當利益。 │ │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文字修正 ││本會董事、監察人相互間,不│本會董事、監察人相互間,不│ ││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得有配偶及三等親以內血親、│ ││。 │姻親關係。 │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1.修正「左」為「││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左:董│下」 ││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2.修正「出席董事││之同意行之。下列重要事項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意」為「以出席董││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以│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事過半數以上之同││上之同意,並應經主管機關許│之出席,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意」 ││可或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始│以上之同意,並應經主管機關│3.新增「三、基金││得行之。 │核准或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之動用」、「四、││一、董事會捐助章程之修訂。│始得行之。 │以基金填補短絀」││二、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一、董事會捐助章程之修訂。│及「五、董事之選││ 或變更用途者。 │二、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任及解任」 ││三、基金之動用。 │ 或變更用途者。 │ ││四、以基金填補短絀。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項。 │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 ││ 項。 │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 ││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動議提出。 │ ││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 │ ││動議提出。 │ │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本會得置執行長││本會得置執行長、副執行長及│本會得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幹事│、副執行長及幹事││幹事,由董事長遴聘之,承辦│若干人,由董事長遴聘之,承│若干人」刪減「若││日常事務及會議記錄,經董事│辦日常事務及會議記錄,經董│干人」 ││會同意得由本會酌發工作津貼│事會同意得由本會酌發工作津│ ││補助之。本會業務執行有必要│貼補助之。本會業務執行有必│ ││時,可聘請臨時人員或專業人│要時,可聘請臨時人員或專業│ ││員為顧問協助之。 │人員為顧問協助之。 │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新增「至」 ││本會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本會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 ││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年1 月1 日起12月31日止。 │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新增「送請全體監││本會應於每年年度依主管機關│本會應於年度開始前擬定全年│察人分別查核,連││規定擬定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度預算書及年度業務計畫,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預算、上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同上年度業務執行書、年度結│一年度監察報告書││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算及財產目錄,提董事會審核│」及「一併送主管││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機關備查」 ││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 │ ││報告書後,一併送主管機關備│ │ ││查。 │ │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修正「執行秘書」││本會收支帳務處理,及金錢出│本會收支帳務處理,及金錢出│為「執行長」 ││納保管,由執行長或幹事兼理│納保管,由執行秘書或幹事兼│ ││,經費支出須有合法憑證,並│理,經費支出須有合法憑證,│ ││得接受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查核│並得接受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查│ ││。 │核。 │ │├─────────────┼─────────────┼────────┤│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修正「執行秘書」││本章程第三條有關補助案件之│本章程第三條有關補助案件之│為「執行長」 ││申請,經審查委員會通過後,│申請,經審查委員會通過後,│ ││得授權由執行長簽請董事長核│得授權由執行秘書簽請董事長│ ││可,較重大案件,得由董事長│核可,較重大案件,得由董事│ ││召開董事會研商決定之。審查│長召開董事會研商決定之。審│ ││委員由專業之董事或聘請專家│查委員由專業之董事或聘請專│ ││組成。 │家組成。 │ │├─────────────┼─────────────┼────────┤│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1.第1 項依財團法││本會係永久性質,因故解散或│本會經主管機關解散時,應依│人法第33條規定酌││經衛生福利部撤銷或廢止許可│法清算,清算後剩餘之財產歸│修文字。 ││後,於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屬於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2.刪除「本會因與││,歸屬於本會事務所所在地之│經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其他基金會合併,││地方自治團體或經該部指定之│體所有。 │其基金及剩餘財產││機關、法人或團體所有,不得│ │應歸併於存續之基││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 │金會繼續使用,以││之法人或團體。 │ │利會務運作」,另││本會因情事變更,得經全體董│ │依財團法人法第34││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 │條規定修正。 ││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 │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與其│ │ ││他財團法人合併。 │ │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不變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 ││令規定辦理。 │令規定辦理。 │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修正「主管機關核││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奉主│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奉主│備」為「主管機關││管機關許可並經法院登記後施│管機關核備並經法院登記後施│許可」 ││行,修正時亦同。 │行,修正時亦同。 │ │├─────────────┼─────────────┼────────┤│第二十三條 │ │1.本條新增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 │2.依據衛生福利部││本會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 │109 年1 月30日衛││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 │部醫字第00000000││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 │89號函辦理 ││或非金融機構。 │ │ ││前項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 │ ││除零用金外,以下列方式為之│ │ ││: │ │ ││一、存放金融機構。 │ │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 │ ││ 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 ││ 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 │ ││ 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 │ ││ 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 │ ││ 業本票。 │ │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 │ ││ 動產。 │ │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 │ ││ 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 │ ││ 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 │ ││ 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 │ ││ 益憑證。 │ │ ││五、於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 │ ││ 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 │ ││ 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 │ ││ 資本額百分之五。 │ │ ││六、其他經衛生福利部依財團│ │ ││ 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 │ ││ 六款訂定得投資之項目。│ │ │├─────────────┼─────────────┼────────┤│第二十四條 │ │1.本條新增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 │2.依據衛生福利部││本會董事長或代理董事長,其│ │109 年1 月30日衛││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 │部醫字第00000000││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 │89號函辦理 ││ 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 ,尚未執行、執行未畢、│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 │ ││ 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 │ ││ 在此限。 │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 │ ││ 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 ││ 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 │ ││ 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 │ ││ 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 │ ││ 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 。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 │ ││ 期滿。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 │ ││ 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 │ ││ 算程序,尚未復權。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 │ ││ 撤銷。 │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 │ ││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 │ ││然解任。 │ │ ││董事長、董事如有前二項當然│ │ ││解任情事者,由本會通知衛生│ │ ││福利部,或逕由衛生福利部通│ │ ││知法院為登記。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