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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47號聲 請 人 葉偉娟訴訟代理人 陳乃瑜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立旗山國民中學教育發展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高雄市旗山國民中學教育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擬修正條文」欄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

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條所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旗山國民中學教育發展基金會董事,相對人於民國82年11月18日設立登記,茲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爰依法請求准予相對人捐助章程變更如附表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且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合於民法第62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依法得為本件聲請。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修訂後條文」欄第1、3-23條所示,核屬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修正,與相對人之設立精神並不相違背,且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准許核定一情,有該部109年12月14日高市教社字第10939607800號函附卷可按,是認所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