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48號聲 請 人 楊明仁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博正兒童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楊明仁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博正兒童發展中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博正兒童發展中心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七日修訂之捐助章程第二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條文,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之修正後條文。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博正兒童發展中心(下稱系爭中心)之董事長,系爭中心於民國86年8 月23日報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備設立,並經貴院於108 年2月20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謹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財產,謹依民法第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組織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者,須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必要,始得准許。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62條亦有明定。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若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財團法人本身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並無須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中心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合於民法第62條規定之董事身分,依法得為本件聲請。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本次聲請修正捐助章程,乃因應「財團法人法」於108 年2 月1 日之施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之條文,其中第2 條、第6 條、第7 條、第8 條、第9 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第17條條文,核屬財團法人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保存其財產而得向法院為聲請必要處分之範疇,且該規定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無相違,並與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復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據該局函覆稱:系爭中心辦理變更捐助章程業經該法人第8 屆第6 次董事會議通過,修正之條文內容與財團法人法之規定相符等語,有該局109 年12月30日高市社障福字第10941583900 號函在卷可參,足認上開聲請合於前揭民法規定,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至其餘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第1 條僅係成立法規依據、第3 條至第4 條未修正、第5 條僅係文字修正、第13條未修正、第15條僅係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第16條僅係條次變更、第18至19條僅係條次變更,均非屬其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況,亦與維持該會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法第62條規定為必要處分及同法第63條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
而此部分之修正於聲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遠附表: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博正兒童發展中心章程修訂對照表: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第一條 │因應財團法人法施││ 本法人訂名為財團法人高雄市│ 本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民│行,修正設立依據││私立博正兒童發展中心(以下簡│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 ││稱本中心) │名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博正│ ││ │兒童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 ││ │心) │ │├──────────────┼──────────────┼────────┤│第二條 │第二條 │依財團法人法第八││ 本中心由沈永訓先生發起創辦│ 本中心由沈永訓先生發起創辦│條規定,增定財產││暨邱先富先生等捐助成立。 │暨邱先富先生等捐助成立,捐助│之種類、總額。 ││ │新台幣參佰萬為設立基金。本中│ ││ │心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自然│ ││ │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之捐贈。│ │├──────────────┼──────────────┼────────┤│第三條 │第三條 │本條未修正 ││ 本中心以辦理身心障礙、早期│ 本中心以辦理身心障礙、早期│ ││療育及相關家庭與兒童之福利服│療育及相關家庭與兒童之福利服│ ││務事業暨社會安全為宗旨。 │務事業暨社會安全為宗旨。 │ │├──────────────┼──────────────┼────────┤│第四條 │第四條 │本條未修正 ││ 本中心設於高雄市左營區修明│ 本中心設於高雄市○○區○○○ ○○街○○號2樓、3樓(電話:558633│街69號2樓、3樓(電話:558633│ ││1)。 │1)。 │ │├──────────────┼──────────────┼────────┤│第五條 │第五條 │調整編號格式。 ││ 本中心目的事業如下: │ 本中心目的事業如下: │ ││⑴辦理身心障礙、發展遲緩兒童│一、辦理身心障礙、發展遲緩兒│ ││ 及其家庭之早期療育服務及社│ 童及其家庭之早期療育服務│ ││ 會安全 │ 及社會安全 │ ││⑵辦理身心障礙福利相關專業人│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相關專業│ ││ 員培訓等事宜 │ 人員培訓等事宜 │ ││⑶推動有關兒童及家庭之直接服│三、推動有關兒童及家庭之直接│ ││ 務、課程及社區服務 │ 服務、課程及社區服務 │ │├──────────────┼──────────────┼────────┤│第六條 │第六條 │依財團法人法第四││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7人, │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7人, │十一條規定,增訂││首屆董事由創辦人遴選社會賢達│首屆董事由創辨人遴選社會賢達│董事總人數五分之││,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擔任之,但│,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擔任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主要捐助人及其配偶或三等親以│後屆董事,由董事會選聘之。董│立目的相關專長或││內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事均為無給職。 │工作經驗。並針對││ │ 本中心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董事相互間親屬關││ │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係規定,酌作文字││ │或工作經驗。 │修正。 ││ │ 本中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 ││ │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其人數│ ││ │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 │├──────────────┼──────────────┼────────┤│ │第七條 │一、本條新增 ││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二、依財團法人法││ │本中心董事長或代理董事長,其│ 第四十二條新││ │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 增董事及董事││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長之消極資格││ │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 ││ │ 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 ││ │ 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 ││ │ 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 ││ │ 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 │ 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 ││ │ 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 ││ │ 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 ││ │ 者,不在此限。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 ││ │ 滿。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 ││ │ 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 ││ │ 序,尚未復權。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 ││ │ 銷。 │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 ││ │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 ││ │任。 │ ││ │董事長、董事如有前二項當然解│ ││ │任情事者,由本中心通知主管機│ ││ │關,或逕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 ││ │登記。 │ │├──────────────┼──────────────┼────────┤│第七條 │第八條 │一、條次變更。 ││ 本中心董事任期三年,期滿連│ 本中心董事原任期為三年,自│二、為使董事能夠││任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第九屆起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 充分經營、規││分之二,下屆董事由當屆董事遴│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 畫本中心發展││聘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下屆│ ,修正每屆任││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董事由當屆董事遴聘社會賢達,│ 期為四年,以││ │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提經當屆董事│ 及修訂董事連││ │會通過後聘任之,如在任期內因│ 任比例之規定││ │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 。 ││ │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三、依財團法人法││ │限。 │ 第四十條規定││ │ │ ,修訂本中心││ │ │ 期滿連任之董││ │ │ 事,不得逾改││ │ │ 選董事總人數││ │ │ 五分之四。 │├──────────────┼──────────────┼────────┤│第八條 │第九條 │一、條次變更。 ││ 現任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綜│ 本中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二、依財團法人法││理會務,對外代理本法人。 │,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 第四十三條規││ │本中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 定,增訂董事││ │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 長代理行使職││ │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 權制度。 ││ │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 ││ │互推一人代理之。 │ │├──────────────┼──────────────┼────────┤│第九條 │第十條 │一、條次變更。 ││ 本中心董事會職權如下: │ 本中心董事會職權如下: │二、依財團法人法││一、各種計畫之審核。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 第四十四條規││二、經費之籌措。 │ 運用。 │ 定,修正董事││三、預算與決算之審核核定。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 會之職權及相││四、營運及財務稽核監督。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關用詞,並新││五、人事組織及任免之審核及決│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增或調整部分││ 定。 │五、工作計畫之審核及推動。 │ 款次。 ││六、執行有關法令及本章程規定│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 事項。” │七、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 ││ │ 議。 │ ││ │九、合併之擬議。 │ ││ │十、其他本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 ││ │ 擬議或決議。 │ │├──────────────┼──────────────┼────────┤│第十條 │第十一條 │一、條次變更。 ││ 本中心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 本中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二、依財團法人法││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擔任主席,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 第四十三條,││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必要時,得由董事長或三分之│ 修正董事會議││開臨時會議。 │一以上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 召集方式、次││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 數、董事不能││ │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 出席會議時之││ │事代理出席。 │ 處理方式及限││ │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 制。 ││ │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 ││ │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 ││ │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 ││ │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 ││ │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 ││ │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 ││ │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 ││ │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 ││ │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 │之。 │ │├──────────────┼──────────────┼────────┤│第十一條 │ │現行第十條、第十││ 本中心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 │一條修正合併至第││並擔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 │十一條。 ││或所議事項與董事長自身有關必│ │ ││須迴避時,得由董事互推一人為│ │ ││主席。 │ │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因應財團法人法施││ 本中心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之│ 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行,修正董事會決││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董事過│始得開會。於議案之表決,以出│議方法及需經董事││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下列重│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會特別決議之重要││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事項。 ││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 ││數之同意,並經報主管機關許可│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 ││後行之。 │行之: │ ││一、捐助章程變更。 │一、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二、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二、基金之動用。 │ ││ 負擔。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四、法人解散之擬議。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五、捐助財產之動支。 │ 。 │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 前二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於│ ││ │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 ││ │事及主管機關,不得以臨時動議│ ││ │提出。 │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本條未修正 ││ 本中心為課業務發展,得聘具│ 本中心為謀業務發展,得聘具│ ││有專知聲望之人士為顧問,經董│有專知聲望之人士為顧問,經董│ ││事會決議通過後聘任之。 │事會決議通過後聘任之。 │ │├──────────────┼──────────────┼────────┤│第十四條 │ │鑑於本中心業務持││ 本中心設立下列各組分別掌理│ │續動態性調整、擴││業務: │ │增,第十四條條文││一、 教保組 │ │爰以刪除。 ││二、 行政組 │ │ ││三、 社工組 │ │ │├──────────────┼──────────────┼────────┤│第十五條 │第十四條 │一、條次變更 ││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襄助董事│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襄助董事│二、刪除主管人員││長處理會務,其人選由董事長提│長處理會務,其人選由董事長提│ 由主任提報由││名,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報請│名,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報請│ 董事會核備。││主管機關核備後聘任,主管人員│主管機關核備後聘任,其他人員│ ││由主任提報由董事會核備,其他│之任免及管理辦法另訂之。 │ ││人員之任免及管理辦法另訂之。│ │ │├──────────────┼──────────────┼────────┤│第十六條 │ │現行第十六條修正││ 凡犯罪經判決六個月以上確定│ │合併移列至第七條││者,不得擔任本會董事及各種職│ │。 ││務,在職董事或職員應與解除其│ │ ││職務,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 │ │├──────────────┼──────────────┼────────┤│第十七條 │第十五條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 本中心如因故解散時應報主管│ 本中心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字修正。 ││機關決定之,如有剩餘財產悉歸│或廢止許可後,於清償債務後賸│ ││當地地方自治團體,或當地地方│餘之財產,歸屬於本中心主事務│ ││自治團體指定之機關、機構,不│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得歸屬任何私人或營利團體機構│ │ ││。 │ │ │├──────────────┼──────────────┼────────┤│第十八條 │第十六條 │條次變更 ││ 本中心經費由營運收益基金收│本中心經費由營運收益基金收益│ ││益,政府補助或各界捐助撥充。│,政府補助或各界捐助撥充。 │ │├──────────────┼──────────────┼────────┤│第十九條 │第十七條 │一、條次變更 ││ 本中心會計年度比照政府機關│ 本中心會計年度比照政府機關│二、依據財團法人││會計年度(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會計年度(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法第二十五條,修││月31日止)。 │月31日止)。 │正相關資料送主管││ │ 本中心應建立會計制度,並於│機關時限 ││ │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董事會│ ││ │通過之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 ││ │算,送主管機關備查。前開工作│ ││ │計畫及經費預算涉及洗錢或資恐│ ││ │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時,應加附風│ ││ │險評估報告。 │ ││ │ 年度結東後五個月內,將董事│ ││ │會通過之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 ││ │務報表,送主管機關備查。 │ │├──────────────┼──────────────┼────────┤│第二十條 │第十八條 │條次變更 ││ 本章程未規定之事項,悉依有│ 本章程未規定之事項,悉依有│ ││關法令辦理。 │關法令辦理。 │ │├──────────────┼──────────────┼────────┤│第廿一條 │第十九條 │條次變更 ││ 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 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 ││完成法定各項程序後施行。 │完成法定各項程序後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