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41號聲 請 人 林曜祥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惠民醫療救濟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惠民醫療救濟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之原條文即「現行條文」欄(民國108年1月8日修訂)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條文准予變更如附表「建議修訂條文」欄所示之條文。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惠民醫療救濟基金會(下稱惠民基金會)之董事長,惠民基金會於民國80年2月25日報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備設立,並經貴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3冊、第20頁、第220號)在案。茲因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詳如條文對照表),謹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謹依民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為必要之組織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供參)。
三、經查,聲請人為惠民基金會現任董事長,惠民基金會業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109年10月19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單、原捐助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草案及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惠民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本次聲請修正之108年1月18日捐助章程,乃因應「財團法人法」於108年2月1日之施行而為,其中之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25條條文之修正、合併或刪除,核屬相對人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保存其財產而得向法院為聲請必要處分之範疇,且該規定與相對人之設立目的並無相違,並與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餘之條文,尚非屬其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況,亦與維持該會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惟此部分之修改於聲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