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43號聲 請 人 林楊恩惠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基督教山地育幼院法定代理人 林楊恩惠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基督教山地育幼院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基督教山地育幼院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日修訂之捐助章程,其中如附表修正前條文欄第二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二條、第五至二十條所示,另如附表「修正前條文」欄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准予刪除。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基督教山地育幼院(下稱系爭育幼院)之董事長,系爭育幼院於民國59年
1 月10日報經高雄縣政府核備設立,並經貴院於107 年6 月21日變更登記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謹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者,須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始得准許。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62條亦有明定。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若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財團法人本身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並無須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育幼院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合於民法第62條規定之董事身分,依法得為本件聲請。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本次聲請修正捐助章程,乃因應「財團法人法」於108 年2 月1 日之施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之條文,其中修正後條文第2 條、第5條至20條,分別係由原條文修正或新增(詳如附表所示),另刪除「修正前條文」欄第10條、第11條、第19條條文,核屬財團法人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保存其財產而得向法院為聲請必要處分之範疇,且該規定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無相違,並與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復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據該局函覆:捐助章程修正之條文與財團法人法之規定相符等語在案,有該局109 年12月1 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0940707900 號函在卷可參,足認上開聲請合於前揭民法規定,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至其餘附表章程名稱僅為文字修正,「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第1 條僅係成立法規依據、第3 條係規範設立目的及業務範圍、第4 條僅係文字修正、第21條僅係就另定辦事細則之規定、第22條僅為章程修訂日期、第23條僅為章程施行程序,又刪除原條文第4 條僅為服務對象之規定,而其餘增加部分則僅係增列章名文字,均非屬其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法第62條規定為必要處分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而此部分之修正於聲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准許,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附表: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基督教山地育幼院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 修正前名稱 │ 修正後名稱 │說明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基督教山地育幼院捐助│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基督教山地育幼院捐助│刪除「及組織」││及組織章程 │章程 │3字 ││ │ │ ││ │ │ ││ │ │ │└───────────────────┴───────────────────┴───────┘┌────────────────────┬────────────────────┬───────┐│ 修正前條文 │ 修正後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 │本財團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高│第一條 │本機構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與│增加法令依據 ││ │雄市私立基督教山地育幼院(以│ │有關法令組織之,定名為「財團│ ││ │下簡稱本機構)。 │ │法人高雄市私立基督教山地育幼│ ││ │ │ │院」(以下簡稱本機構)。 │ │├─────┼──────────────┼─────┼──────────────┼───────┤│第二條 │本機構設址於高雄市六龜區興龍│第二條 │本機構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高雄│ ││ │溪里東溪山莊一號。 │ │市○○區○○里○○○○○號,│ ││ │ │ │並得視業務需要,報經主管機關│ ││ │ │ │核准設分事務所 │ │├─────┼──────────────┼─────┼──────────────┼───────┤│ │ │第二章 │目的事業 │增訂「目的事業││ │ │ │ │」專章 │├─────┼──────────────┼─────┼──────────────┼───────┤│第三條 │本機構設立目的乃本基督博愛之│第三條 │本機構乃本基督博愛之精神,以│增訂辦理各項目││ │精神,及關懷弱勢之體認所設,│ │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及身心發展│的事業。 ││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兒童及少年安│ │,健全其家庭福祉為目的。辦理│ ││ │置及教養機構,以增進其福利,│ │下列各項目的事業: │ ││ │健全其身心發展為目標。 │ │一、關於兒童福利事項。 │ ││ │ │ │二、關於少年福利事項。 │ ││ │ │ │三、關於家庭福利事項。 │ ││ │ │ │四、關於社區服務事項。 │ ││ │ │ │五、其他有關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 │ │ │ 事項。 │ ││ │ │ │六、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 ││ │ │ │ 。 │ │├─────┼──────────────┼─────┼──────────────┼───────┤│第四條 │本機構係依有關法令規定收容服│ │ │本條刪除 ││ │務對象為: │ │ │ ││ │一、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 │ │ ││ │ 生活於其家庭之兒童及少年│ │ │ ││ │ 。 │ │ │ ││ │二、因特殊境遇,需保護、照顧│ │ │ ││ │ 之兒童及少年。 │ │ │ ││ │三、貧困、失依、偏差行為之兒│ │ │ ││ │ 童及少年 │ │ │ ││ │四、兒童及少年保護安置之個案│ │ │ ││ │ 。 │ │ │ ││ │五、社區弱勢兒童少年暨家庭。│ │ │ │├─────┼──────────────┼─────┼──────────────┼───────┤│第五條 │本機構由楊煦先生創辦成立,創│第四條 │本機構由楊煦先生創辦成立,捐│⒈調整條次。 ││ │立金額為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元│ │助金額為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⒉「創立金額」││ │整。 │ │整。 │ 改為「捐助金││ │目前各項基金及財物得由捐助個│ │前項基金得由捐助人或其他個人│ 額」等文字修││ │人、團體繼續捐贈補充之。 │ │、團體繼續捐贈補充之。 │ 訂。 │├─────┼──────────────┼─────┼──────────────┼───────┤│第二章 │組織及任務 │第三章 │董事 │調整章次、變更││ │ │ │ │章名 │├─────┼──────────────┼─────┼──────────────┼───────┤│第六條 │本機構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董│第五條 │本機構置董事九人,董事相互間│⒈調整條次 ││ │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得連│ │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⒉依財團法人法││ │選並連任,惟期滿連任之董事,│ │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且│ 第41條,增訂││ │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如│ │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 董事間親屬關││ │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 │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係之限制及董││ │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 事中具有與設││ │事之任期為限。每屆董事任期屆│ │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 立目的相關之││ │滿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 │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但董│ 專長或工作經││ │,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 │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 驗之比例。 ││ │,應按期辦理交接。 │ │為有給職。 │⒊依財團法人法││ │ │ │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不得有財團│ 第42條,增訂││ │ │ │法人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 不得充任民間││ │ │ │,董事不得有財團法人法第四十│ 捐助之財團法││ │ │ │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事,其已│ 人董事長、代││ │ │ │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 理董事長之規││ │ │ │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 定。 ││ │ │ │ │⒋任期另訂於第││ │ │ │ │ 七條。 ││ │ │ │ │⒌改選聘下屆董││ │ │ │ │ 事之規定另訂││ │ │ │ │ 於第七條。 │├─────┼──────────────┼─────┼──────────────┼───────┤│ │ │第六條 │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連任之董│⒈原條文第六條││ │ │ │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 之任期調整為││ │ │ │之四。 │ 四年,期滿連││ │ │ │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 任之董事,不││ │ │ │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 得逾改選董事││ │ │ │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 總人數由三分││ │ │ │任期屆滿為止。 │ 之二改為五分││ │ │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 之四。 ││ │ │ │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⒉每屆董事任期││ │ │ │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 屆滿前三個月││ │ │ │接。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 ,董事會應召││ │ │ │,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 集會議,改選││ │ │ │任時為止。 │ 聘下屆董事改││ │ │ │ │ 為前一個月。││ │ │ │ │⒊增訂屆滿不及││ │ │ │ │ 改選時之董事││ │ │ │ │ 任期。 │├─────┼──────────────┼─────┼──────────────┼───────┤│第七條 │本機構設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第七條 │本機構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推│⒈修訂董事長職││ │選之,綜理全般業務,並對外代│ │選之,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 權部分文字。││ │表法人。 │ │代表法人。董事長請假、因故或│⒉原條文第十三││ │ │ │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 條因故無法行││ │ │ │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 使職權之代理││ │ │ │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 ,改訂於本條││ │ │ │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 │├─────┼──────────────┼─────┼──────────────┼───────┤│第八條 │董事會掌理事項: │第八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⒈董事會掌理事││ │一、經費之籌措及財產之管理運│ │如下: │ 項改為職權。││ │ 用。 │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⒉增加董事長之││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 │ 運用。 │ 推選及解任、││ │ 之推選及解職。 │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認。但捐助│ 不動產處分或││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 │ 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設定負擔之擬││ │四、年度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 │ 。 │ 議、合併之擬││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三、蓳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議等職權。 ││ │ 。 │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 │六、捐助章程修正之擬議。 │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 ││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 │ │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 ││ │ │ │ 議。 │ ││ │ │ │九、合併之擬議。 │ ││ │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 ││ │ │ │ 議或決議。 │ │├─────┼──────────────┼─────┼──────────────┼───────┤│第九條 │本機構置院長一人,由董事長提│ │ │原條文改訂於第││ │名經董事會議通過後聘免之,掌│ │ │十二條。 ││ │理全院公務。 │ │ │ │├─────┼──────────────┼─────┼──────────────┼───────┤│第十條 │院長以下得設教保、社工、總務│ │ │本條刪除。 ││ │、會計、外展、資源及相關業務│ │ │ ││ │單位,並得置秘書乙職,輔佐院│ │ │ ││ │長協助處理各項業務。各級人員│ │ │ ││ │均由院長依相關資格要點規定,│ │ │ ││ │適才適任聘免之。 │ │ │ │├─────┼──────────────┼─────┼──────────────┼───────┤│第十一條 │本機構院長經董事會議決議,得│ │ │本條刪除。 ││ │就授權事項,對外代表本機構。│ │ │ │├─────┼──────────────┼─────┼──────────────┼───────┤│第三章 │會議 │第四章 │會議 │調整章次 │├─────┼──────────────┼─────┼──────────────┼───────┤│第十二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年至│第九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⒈調整條次。 ││ │少應開會二次。如董事長認為有│ │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 ││ │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 │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⒉董事會由每年││ │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 │有反對之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 至少應開會二││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 │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 次改為每半年││ │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 至少開會一次││ │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 │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 。 ││ │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翌日│ │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⒊原條文第十五││ │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 條委託代理出││ │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 │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 席董事之規定││ │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 │視為親自出席。 │ 改列於第十條││ │ │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 。 ││ │ │ │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⒋增訂視訊會議││ │ │ │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 之規定。 ││ │ │ │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 ││ │ │ │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 ││ │ │ │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 ││ │ │ │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 │ │ │。 │ │├─────┼──────────────┼─────┼──────────────┼───────┤│第十三條 │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決事項與│ │ │⒈董事長因故無││ │董事長本人有關必須迴避時,得│ │ │ 法行使職權之││ │由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 │ │ 代理,改訂於││ │ │ │ │ 第七條。 ││ │ │ │ │⒉迴避原則改訂││ │ │ │ │ 於第十七條。│├─────┼──────────────┼─────┼──────────────┼───────┤│第十四條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第十條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⒈調整條次。 ││ │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⒉明訂董事會決││ │意行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 │ 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 議種類與特別││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 │ 意行之。 │ 決議之事項。││ │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報主│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 ││ │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 │ 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 ││ │一、捐助章程變更。 │ │ 半數同意行之。 │ ││ │二、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 ││ │ 負擔。 │ │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 ││ │三、於財產總額三分之一額度內│ │之: │ ││ │ ,購買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 上市、上櫃股票或公司債。│ │二、基金之動用。 │ ││ │四、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 │ 。 │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五、法人解散之擬議。 │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 │六、捐助財產之動支。 │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 │ ││ │ 。 │ │前項重要事項及財團法人法第三│ ││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 │十四條第一項之議案,應於會議│ ││ │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 │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 ││ │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 │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 ││ │出。 │ │出。 │ │├─────┼──────────────┼─────┼──────────────┼───────┤│第十五條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因故│ │ │委託代理出席董││ │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 │ │事之規定改列於││ │其他董事代理之。但每一董事以│ │ │第九條。 ││ │代理一人為限,其代理人數不得│ │ │ ││ │超過會議出席人數三分之一,如│ │ │ ││ │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討論│ │ │ ││ │之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 │ │ ││ │。 │ │ │ │├─────┼──────────────┼─────┼──────────────┼───────┤│第四章 │業務、經費及會計 │第五章 │基金(財產)、會務管理及人員 │調整章次、變更││ │ │ │遴聘 │章名 │├─────┼──────────────┼─────┼──────────────┼───────┤│ │ │第十一條 │本機構基金、財產及院務管理由│⒈本條新增。 ││ │ │ │董事會管理之;並得依院務需求│⒉訂定基金、財││ │ │ │設置各功能編組組織,其組織則│ 產及院務管理││ │ │ │由董事會研擬並審議通過,報請│ 及各功能編組││ │ │ │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 組織由董事會││ │ │ │同。 │ 管理與審議。│├─────┼──────────────┼─────┼──────────────┼───────┤│ │ │第十二條 │本機構置院長一人,襄助處理董│原條文第九條修││ │ │ │事會事務,由董事長提名,董事│部分文字改列。││ │ │ │會會議通過聘任之。 │ │├─────┼──────────────┼─────┼──────────────┼───────┤│第十六條 │本機構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 │ │與原條文第二十││ │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 │ │ │、二十一條合併││ │ │ │ │修訂於第十四條││ │ │ │ │。 │├─────┼──────────────┼─────┼──────────────┼───────┤│第十七條 │本機構之基金應專戶儲存及各項│ │ │⒈各項收入之管││ │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行庫,相│ │ │ 理修訂為第十││ │關支出不得移供本章程第三條所│ │ │ 八條。 ││ │訂宗旨以外之用途。 │ │ │⒉支出之用途修││ │ │ │ │ 訂於第十三條││ │ │ │ │ 。 │├─────┼──────────────┼─────┼──────────────┼───────┤│第十八條 │本機構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第十三條 │本機構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增修財產管理使││ │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 │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用方式 ││ │得捐贈為原則。經法院登記之財│ │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 │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機關│ │財產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機關之│ ││ │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 ││ │一、存放金融機構。 │ │一、存放金融機構。 │ ││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可轉讓│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 ││ │ 之金融機構定期存單、金融│ │ 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 ││ │ 機構承兌匯票、金融機構或│ │ 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 ││ │ 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 │ 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 ││ │ 業本票、金融機構發行之金│ │ 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 ││ │ 融債券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 ││ │ 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 │ │ 產。 │ ││ │三、購置自用之不動產。 │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 ││ │四、於財產總額三分之一額度內│ │ 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 ││ │ ,購買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 │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 ││ │ 上市、上櫃股票或公司債。│ │ 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 │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 ││ │財產時,不含主管機關所定最低│ │ 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 ││ │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 │ 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 ││ │本機構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 │ 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 ││ │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 ││ │ │ │ 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 ││ │ │ │本機構不得於設立目的外,以任│ ││ │ │ │何方式對任何人或困體給予特定│ ││ │ │ │利益,且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 ││ │ │ │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 │ │ │。 │ │├─────┼──────────────┼─────┼──────────────┼───────┤│第十九條 │本機構經費來源如下: │ │ │本條刪除 ││ │一、基金孳息。 │ │ │ ││ │二、捐助收入。 │ │ │ ││ │三、政府機關之補助。 │ │ │ ││ │四、其他機構團體之補助。 │ │ │ ││ │五、其他收入。 │ │ │ │├─────┼──────────────┼─────┼──────────────┼───────┤│第二十條 │本機構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第十四條 │本機構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⒈原條文第十六││ │擬具年度業務計畫書、收支預算│ │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 、二十、二十││ │書,提經董事會議通過後報請主│ │日止。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 一條合併修訂││ │管機關核備。 │ │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 。 │├─────┼──────────────┤ │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⒉修改預、決算││第二十一條│本機構應於每年度終結後三個月│ │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 提送時間。 ││ │辦理決算,造具下列年度書表,│ │,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⒊增訂內部控制││ │經董事會議審定後送請主管機關│ │管機關備查。本機構法院登記之│ 及稽核制度等││ │核備。 │ │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主管│ 之規範。 ││ │一、業務執行報告書。 │ │機關所定一定金額以上,應建立│ ││ │二、基金收支報告書。 │ │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 ││ │三、資產負債平衡表。 │ │關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 ││ │ │ │查核簽證,一併函報主管機關備│ ││ │ │ │查。 │ │├─────┼──────────────┼─────┼──────────────┼───────┤│ │ │第十五條 │本機構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相關│秉原條文第十七││ │ │ │之工作,均應符合本章程第三條│條符合章程第三││ │ │ │及相關法律之規定。本機構董事│條所訂宗旨及原││ │ │ │、院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條文第十三條迴││ │ │ │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避原則改列之。││ │ │ │;且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 ││ │ │ │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 ││ │ │ │利益。 │ │├─────┼──────────────┼─────┼──────────────┼───────┤│ │ │第十六條 │本機構基金及個人或團體繼續捐│⒈增訂條文。 ││ │ │ │助(贈)之款項,均應於金融機│ ││ │ │ │構設立專戶儲存,所有存單、存│⒉訂定捐助(贈││ │ │ │摺、支票及印鑑等財物,由董事│ )款項與不動││ │ │ │會決議指定專人保管;捐助(贈│ 產之處理方法││ │ │ │)如為不動產,該不動產應屬無│ 。 ││ │ │ │設定負擔,並應即依法且無條件│ ││ │ │ │辦理產權轉移登記予本機構。 │ │├─────┼──────────────┼─────┼──────────────┼───────┤│ │ │第十七條 │本機構最低設立基金現金一千萬│⒈增訂條文。 ││ │ │ │元不得動支;最低設立基金以外│⒉增訂設立基金││ │ │ │之捐助基金,非經召開董事會議│ 、捐助基金與││ │ │ │,並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基金孳息之使││ │ │ │出席董事過半之同意後報經主管│ 用限制。 ││ │ │ │機關核定,不得動支;基金孳息│ ││ │ │ │,不得移供第三條所定目的事業│ ││ │ │ │以外之用途。 │ │├─────┼──────────────┼─────┼──────────────┼───────┤│ │ │第十八條 │本機構最低設立基金現金一千萬│由原條文第十七││ │ │ │元應定存於金融機構,而各項收│條修訂之。 ││ │ │ │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金融機構│ ││ │ │ │,如有投資於公、民營機構之債│ ││ │ │ │、票、券者,應訂定內部控制辦│ ││ │ │ │法並陳報主管機關核備。 │ │├─────┼──────────────┼─────┼──────────────┼───────┤│ │ │第十九條 │本機構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增訂條文 ││ │ │ │,變更名稱、住所、董事長、董│ ││ │ │ │事、監察人、財產及其他重要事│ ││ │ │ │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社│ ││ │ │ │會局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 ││ │ │ │記。 │ │├─────┼──────────────┼─────┼──────────────┼───────┤│第二十二條│本機構如因故解散時,剩餘財產│第二十條 │本機構係永久性質,解散或經主│訂定解散、撤銷││ │全部捐贈地方自治團體或性質類│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除法│等情形剩餘財產││ │似之社會福利團體,並送主管機│ │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之歸屬。 ││ │關核備。 │ │溯及既往失效外,於清償債務後│ ││ │ │ │,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不得以任│ ││ │ │ │何方式歸屬於自然人或營利為目│ ││ │ │ │的之法人或團體,應歸屬於本機│ ││ │ │ │構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 │第六章 │附則 │增加章次 │├─────┼──────────────┼─────┼──────────────┼───────┤│ │ │第二十一條│本機構辦事細則另定之。 │增訂條文 │├─────┼──────────────┼─────┼──────────────┼───────┤│第二十三條│本章程訂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第二十二條│本章程訂於民國六十一年一月十│⒈變更條次。 ││ │十五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 │日,第一次修訂於一○一年五月│⒉增加初次訂定││ │關法令規定辦理。 │ │二十日,第二次修訂於一○九年│ 章程之日期。││ │ │ │十月二十日,如有未盡事宜,悉│ ││ │ │ │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法│ ││ │ │ │令規定辦理。 │ │├─────┼──────────────┼─────┼──────────────┼───────┤│第二十四條│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並送主管│第二十三條│本捐助章程經董事會通過,並依│⒈變更條次。 ││ │機關核准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法令所定程序完成後施行;修訂│⒉修訂施行前程││ │ │ │時亦同。 │ 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