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6號聲 請 人 鄭張明珠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春生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鄭張明珠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春生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春生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七日修訂之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廿條條文,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之修正條文。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春生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為因應財團法人法施行,系爭基金會於民國108 年9 月21日第1 屆第10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請求本院准予系爭基金會之章程變更如附件所示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者,須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必要,始得准許。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62條亦有明定。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若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財團法人本身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並無須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合於民法第62條規定之董事身分,依法得為本件聲請。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本次聲請修正捐助章程,乃因應「財團法人法」於108 年2 月1 日之施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條文,其中第5 條、第6 條、第8 條、第9 條、第10條、第11條、第14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及第20條條文,核屬財團法人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保存其財產而得向法院為聲請必要處分之範疇,且該規定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無相違,並與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復經本院函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之意見,據該部函覆稱已於109 年2 月19日以衛授家字第1090000493號函許可辦理在案,有該部10
9 年3 月10日衛授家字第1090006554號函在卷可參,足認上開聲請合於前揭民法規定,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至其餘附表所示第2 條係規範設立目的及業務範圍、第22條僅文字之修改、第23條為章程施行程序及修訂日期,尚非屬其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況,亦與維持該會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法第62條規定為必要處分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而此部分之修正於聲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遠附表:
財團法人春生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補充說明 │├────┼─────────────┼─────────────┼──────┤│第三條 │四、舉辦婦女、勞工、兒童、│四、舉辦華女、勞工、兒童、│ ││ │年長者、身心障者社會福利事│少年、年長者、身心障礙者社│ ││ │項及年長者安養護理之社會福│會福利事項及年長者安養護理│ ││ │利慈善事業事項。 │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事項。 │ │├────┼─────────────┼─────────────┼──────┤│第五條 │本會置董事七人,第一屆董事│本會置董事七人,自第二屆起│根據財團法人││ │由捐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之│置董事五人。第一屆董事由捐│法第41條規定││ │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修正 ││ │士共同提名應聘人數一倍至二│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 ││ │倍之候選人,以無記名連記法│同提名應聘人數一倍至二倍之│ ││ │票選之,但主要捐贈人及各該│候選人,以無記名連記法票選│ ││ │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之,但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 ││ │擔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 ││ │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一。且每屆│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董│ ││ │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一。且每屆期滿│ ││ │事人數三分之二。外國人擔任│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 ││ │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人名額五分之四。外國人擔任│ ││ │額三分之一。 │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 ││ │ │額三分之一。董事總人數五分│ ││ │ │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 ││ │ │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 │├────┼─────────────┼─────────────┼──────┤│第六條 │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三│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三│根據財團法人││ │年,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年,自第二屆起任期為四年,│法第40條規定││ │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故│修正 ││ │,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 ││ │任期為限。 │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 ││ │ │為限。 │ │├────┼─────────────┼─────────────┼──────┤│第八條 │本會董事任期屆滿,董事長未│本會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根據財團法人││ │辦理改選時,得由董事三分之│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法第45條規定││ │一以上聯名通知董事長召開董│事就任時為止。董事於任期屆│修正 ││ │事會會議辦理之。經通知逾三│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 ││ │個月董事長仍不辦理者,得呈│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 ││ │請主管機關由董事擇一人辦理│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 ││ │之。 │滿為止。 │ │├────┼─────────────┼─────────────┼──────┤│第九條 │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之職權: │根據財團法人││ │一、關於年度業務計晝之審核│一、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法第44條規定││ │事項。 │二、年度預算、決算之審定事│修正 ││ │二、關於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 ││ │項。 │三、經費之籌措事項與財產之│ ││ │三、關於經費之籌措事項。 │管理及運用。 │ ││ │四、基金之保管、運用、監督│四、基金之保管、監督及財務│ ││ │及財務稽核事項。 │稽核事項。 │ ││ │五、其他有關基金會之重大業│五、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 ││ │務決議事項。 │六、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 │ │七、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 │八、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九、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 ││ │ │擬議。 │ ││ │ │十、合併之擬議。 │ ││ │ │十一、其他有關基金會之重大│ ││ │ │業務決議事項 │ │├────┼─────────────┼─────────────┼──────┤│第十條 │董事會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乙次│董事會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乙次│根據財團法人││ │,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二分│,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二分│法第45條規定││ │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修正。 ││ │臨時會議。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臨時會議。董事會之決議應有│ ││ │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 ││ │過半數同意行之,惟下列重要│過半數同意行之,惟下列重要│ ││ │事項應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事項應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 ││ │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 ││ │之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同意,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 ││ │後行之。 │後行之: │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一、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二、重大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二、基金之動用。 │ ││ │、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 │三、本會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 。 │。 │ ││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 │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 ││ │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項。 │ ││ │列席。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 ││ │ │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全體董│ ││ │ │事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 ││ │ │員列席,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 ││ │ │出。 │ │├────┼─────────────┼─────────────┼──────┤│第十一條│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根據財團法人││ │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任主席,董事長請假、因故或│法第43條規定││ │所決議事項與董事長本人有關│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修正。 ││ │聯必須迴避時,得由董事互推│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 ││ │一人為主席。 │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 ││ │ │,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第十四條│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六個月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根據財團法人││ │上有期徒刑確定者,不得擔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法第19條規定││ │本會董事及各種職務,現在職│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修正 ││ │董事或職員應予解除職務,但│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 ││ │過失犯不在此限。 │院為登記: │ ││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 ││ │ │ 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 │ ,尚未執行、執行未畢、│ ││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 ││ │ │ 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 ││ │ │ 在此限。 │ ││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 ││ │ │ 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 │ │ 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 ││ │ │ 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 ││ │ │ 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 ││ │ │ 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 │ 。 │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 ││ │ │ 期滿。 │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 ││ │ │ 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 ││ │ │ 算程序,尚未復權。 │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 ││ │ │ 撤銷。 │ ││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 ││ │ │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 ││ │ │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 ││ │ │院為登記,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 │ │。 │ │├────┼─────────────┼─────────────┼──────┤│第十七條│本會最低設立基金三千萬元不│本會最低設立基金三千萬元不│根據財團法人││ │得動支;最低設立基金以外之│得動支;最低設立基金以外之│法第19條規定││ │捐助基金,非經召開董事會議│捐助基金,非經召開董事會議│修正 ││ │,並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 │,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 ││ │意後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意後報經主管機關核備,不得│ ││ │動支;在安全可靠之原則下,│動支;基金孳息,不得移供第│ ││ │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三條所定目的事業以外之用途│ ││ │之一額度內,得轉為有助增加│。 │ ││ │財源之投資。基金孳息,不得│ │ ││ │移供第三條所定目的事業以外│ │ ││ │之用途。 │ │ │├────┼─────────────┼─────────────┼──────┤│第十八條│本會最低設立基金三千萬元應│本會最低設立基金三千萬元應│根據財團法人││ │定存於金融機構,而各項收入│定存於金融機構,而各項收入│法第19條規定││ │除零用金外,均存放金融機構│除零用金外,均存放金融機構│修正 ││ │,如有投資於公、民營機構之│,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 ││ │債、票、券者,應報請主管機│,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 ││ │關核備。 │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 ││ │ │託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 ││ │ │非金融機購。 │ ││ │ │前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 ││ │ │: │ ││ │ │一、存放金融機構。 │ ││ │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 ││ │ │ 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 │ │ 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 ││ │ │ 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 ││ │ │ 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 ││ │ │ 業本票。 │ ││ │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 ││ │ │ 動產。 │ ││ │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 ││ │ │ 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 ││ │ │ 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 ││ │ │ 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 ││ │ │ 益憑證。 │ ││ │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 ││ │ │ 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 ││ │ │ 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 ││ │ │ 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 │ │ 。 │ ││ │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 ││ │ │ 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 ││ │ │ 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 ││ │ │ 管機關定之。 │ ││ │ │捐助財產之動用,不得購買捐│ ││ │ │助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二分│ ││ │ │之一以上之捐助人或捐贈人及│ ││ │ │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 ││ │ │司債,並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 │。 │ │├────┼─────────────┼─────────────┼──────┤│第十九條│本會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擬具│本會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擬具│根據財團法人││ │年度業務計畫書、經費預算書│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算,提│法第25條規定││ │,提經董事會會議通過後報請│經董事會會議通過後報請主管│修正 ││ │主管機關核備。 │機關核備,並於主管機關備查│ ││ │ │後一個月公開之。 │ │├────┼─────────────┼─────────────┼──────┤│第廿條 │本會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本會應於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根據財團法人││ │內辦理決算,造具下列書表經│將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法第25條規定││ │董事會議審定後連同會議紀錄│表,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修正 ││ │送請主管機關核備。 │機關備查,並於主管機關備查│ ││ │一、本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後一個月內公開之。 │ ││ │二、經費決算書。 │ │ ││ │三、財產清冊。 │ │ ││ │四、基金存款證明文件。 │ │ │├────┼─────────────┼─────────────┼──────┤│第廿二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本捐助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根據財團法人││ │令規定辦理。 │關法令規定辦理。 │法第25條規定││ │ │ │修正 │├────┼─────────────┼─────────────┼──────┤│第廿三條│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本捐助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 ││ │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 │准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 │ ││ │本章程訂立於中華民國105年9│本捐助章程訂立於中華民國 │ ││ │月5日。 │105年9月5日。 │ ││ │第1次修訂於中華民國108年4 │第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108年4│ ││ │月30日。 │月30日。 │ ││ │ │第二次修訂於中華民國108年8│ ││ │ │月17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