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8號聲 請 人 李淑華即釋悟觀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普陀山國清教育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就關係人捐助及組織章程為補充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普陀山國清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准予變更、增訂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財團法人普陀山國清教育基金會(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經主管機關教育部許可設立,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並於106 年7 月11日變更董事登記,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1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財團法人法頒布施行,經教育部規定依法修正捐助章程,系爭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決議修訂,並經教育部109 年
3 月5 日許可變更如附表所示在案,爰聲請裁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且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
,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前揭規定聲請就該會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乃屬合法。
㈡聲請人主張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正、增訂如附表「修正條文」
欄第5 條、第6 條、第7 條、第8 條、第9 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所示部分,核屬有關財團之組織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之增修,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且經徵詢主管機關教育局表示許可變更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全文修訂)案等語,有該局109 年3 月5 日臺教社㈢字第1090015186號函附卷可按,是認所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1 條、第2 條、第3 條
、第4 條、第14至15條、第17條、第18條,並刪除如附表現行條文欄第11條、第13條、第18條部分,僅係配合政府財團法人法公布而為名稱、文字之修正,或未修正,其內容均與組織或管理方法之變更無關,揆諸上開說明,自非須經法院裁定之捐助章程變更。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除如附表所示捐助章程「修正條文」欄第5 條、第6 條、第7 條、第8 條、第9 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所示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外,其餘捐助章程之修正,核均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或變更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無涉,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附表:
┌─────────────┬─────────────┬────────┐│ 修 正 條 文 │現行條文 │修正說明 │├─────────────┼─────────────┼────────┤│第一條 │第一條 │依財團法人法第8 ││本財團法人依照財團法人法、│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教育部審│條第1 項第1 款規││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定修正捐助章程訂││定名為「財團法人普陀山國清│及監督要點組織之,定名為「│定依據。 ││教育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財團法人普陀山國清教育基金│ ││)。 │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二條 │第二條 │依財團法人法第8 ││本會以「慈悲喜捨」之理念,│本會以「慈悲喜捨」之理念,│條第1 項第1 款及││闡揚「止觀明靜、悲智教化精│闡揚「止觀明靜悲智教化精神│第3 款規定修正用││神,促進克己自牧的德育人文│,促進克己自牧德育人文教育│語。 ││教育」為目的,推展社會教育│」為宗旨,推展社會教育活動│ ││活動,尤其著力於「治心之學│,尤其著力於「治心之學」,│ ││」,開拓生命智慧以實踐慎獨│開拓生命智慧以實踐慎獨、誠│ ││、誠意、止於至善之生命教育│意、止於至善之生命教育理念│ ││理念。 │。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 ││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務: │ ││: │一、舉辦與本會宗旨有關之學│ ││一、舉辦與本會目的有關之學│ 術研討及專題演講活動。│ ││ 術研討及專題演講活動。│二、舉辦青少年開拓「生命智│ ││二、舉辦青少年開拓「生命智│ 慧」的活動、贊助學校社│ ││ 慧」的活動、贊助學校社│ 團辦理生命教育及文化傳│ ││ 團辦理生命教育及文化傳│ 承活動。 │ ││ 承活動。 │三、設置獎助學金及教學研究│ ││三、設置獎助學金及教學研究│ 獎補助金。 │ ││ 獎補助金。 │四、編印有關本會宗旨之相關│ ││四、編印有關本會目的之相關│ 書籍、刊物、視聽影片及│ ││ 書籍、刊物、視聽影片及│ 網際網路的社會人文教育│ ││ 網際網路的社會人文教育│五、辦理「心靈環保與善用大│ ││ 。 │ 自然」教育性課程,以服│ ││五、辦理「心靈環保與善用大│ 務社會大眾。 │ ││ 自然」教育性課程,以服│六、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之│ ││ 務社會大眾。 │ 相關教育事務。 │ ││六、其他符合本會設立目的之│ │ ││ 相關公益性教育事務。 │ │ │├─────────────┼─────────────┼────────┤│第三條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一、本條未修正 ││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參千萬│二、依財團法人第││ │元整,由深水觀音禪寺住持釋│8 條第1 項第2款 ││ │悟觀(李淑華)捐助。俟本會│規定。 ││ │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 ││ │繼續接受捐贈。 │ │├─────────────┼─────────────┼────────┤│第四條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一、本條未修正 ││ │本會設址於高雄市燕巢區深水│二、依財團法人第││ │里深中路三號,並得視業務需│8 條第1 項第1款 ││ │要,經教育部許可後,於國內│規定。 ││ │、外設置分事務所。 │ │├─────────────┼─────────────┼────────┤│第五條 │第五條 │一、依財團法人法││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至十五│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九人至十五│第39條規定及條次││人組成,並為單數。 │人組成。(不得少於七人、多│變更。 ││第 一屆董事由創辦人選聘之 │於二十一人,應為奇數。) │二、第一項下修最││,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第一屆董事由創辦人選聘之,│少七人董事。 ││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三、新增第五、六││。 │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項董事資格比例限││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制。 ││而連任。 │而連任。 │ ││創辦人擔任當然董事期間,因│創辦人擔任當然董事期間,因│ ││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規定│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規定│ ││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 ││事資格,所遺董事名額應補選│事資格,所遺董事名額應補選│ ││之。 │之。 │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 │ │ ││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 │ ││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 │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 │ ││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 │ ││總人數三分之一。 │ │ │├─────────────┼─────────────┼────────┤│第六條 │ │依財團法人法第8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 │條第1 項第4 款規││本會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其│ │定法人董事消極資││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教│ │格及第42條規定當││育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 │然解任等,新增本││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 │條。 ││ 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 ,尚未執行、執行未畢、│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 │ ││ 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 │ ││ 在此限。 │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 │ ││ 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 ││ 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 │ ││ 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 │ ││ 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 │ ││ 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 │ ││ 期滿。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 │ ││ 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 │ ││ 算程序,尚未復權。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 │ ││ 撤銷。 │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 │ ││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 │ ││然解任,並由教育部通知法院│ │ ││為登記。 │ │ │├─────────────┼─────────────┼────────┤│第七條 │第七條 │依財團法人法第8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條第1 項第4 款及││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第40條規定修正董││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事每屆任期四年並││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連任之董事,不得││董事會得另行改選適當人員補│屆滿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逾改選董事總人數││足原任期。 │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五分之四。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 ││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 │ ││屆董事。 │ │ ││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 ││。 │ │ │├─────────────┼─────────────┼────────┤│第八條 │第五條 │依財團法人法第8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條第1 項第5 款及││職權如下: │職權如下: │第44條規定,修正││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董事會職權及條次││ 及運用。 │ 。 │變更。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二、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法之訂定。 │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定。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六、董事之改選( 聘) 及解聘│ ││ 擬議。 │ 。 │ ││九、合併之擬議。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 │ ││ 擬議或決議。 │ │ │├─────────────┼─────────────┼────────┤│第九條 │第八條 │一、依財團法人法││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第8 條第1 項第4 ││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款規定,明定法人││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第九條 │董事會組織。 ││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二、參考財團法人││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法第43條規定,明││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訂定董事會運作方││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 │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書面提出會│式。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三、結合現行第8 ││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事會議時,董事長自受請求之│條及第9 條部分規││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定為修正第9 條規││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定。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報經教育部之許可,自行召集│ ││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之。 │ ││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 ││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 ││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 ││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 ││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 ││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教育部准許│ ││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教育部許可│後行之: │ ││,自行召集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 ││ │ 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 ││ │ 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 ││ │ 要處分。 │ ││ │二、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 ││ │ 擬議。 │ ││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 ││ │ 聘。 │ ││ │四、本會擬解散之決定。 │ ││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 ││ │議十日前,將開會通知及議程│ ││ │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教│ ││ │育部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 ││ │董事會議紀錄呈報教育部。 │ ││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 ││ │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他人│ ││ │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 ││ │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 ││ │董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 ││ │如有第三項所討論之重要事項│ ││ │,不得委託代理出席。 │ │├─────────────┼─────────────┼────────┤│第十條 │第九條 │一、參考財團法人││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法第45條規定,明││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定董事會決議方式││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 ││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書面提出會│二、現行條文第9 ││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議目的及集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條部分規定修正為││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第10條規定。 ││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教育│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 ││部許可後行之: │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董事報經教育部之許可,自行│ ││二、基金之動用。 │召集之。 │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 ││ 。 │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 任。 │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 ││六、其他經教育部指定之事項│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 ││ 。 │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 ││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教育部准許│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後行之: │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 ││前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 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 ││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教│ 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 ││育部,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要處分。 │ ││。 │二、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 ││ │ 你議。 │ ││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 ││ │ 聘。 │ ││ │四、本會擬解散之決定。 │ ││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 ││ │議十日前,將開會通知及議程│ ││ │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教│ ││ │育部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 ││ │董事會議紀錄呈報教育部。 │ ││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 ││ │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他人│ ││ │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 ││ │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 ││ │董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 ││ │如有第三項所討論之重要事項│ ││ │,不得委託代理出席。 │ │├─────────────┼─────────────┼────────┤│第十一條 │第十條 │一、參考財團法人││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法第25條規定,明││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定法人報送預決算││應依教育部規定內容及期限,│每年二月底以前,董事會應審│資料之時間及條次││辦理下列事項: │定下列事項,函報教育部備查│變更。 ││一、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審│: │二、刪除原第十一││ 定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一、上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條規定。 ││ 算,並至財團法人教育基│ 支決算。 │ ││ 金會資訊網上傳備查。工│二、本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收│ ││ 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 支預算。 │ ││ 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三、財產清冊( 含有關憑據影│ ││ 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 本) 。 │ ││ 估報告。 │第十一條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 ││二、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審│計畫以外之工作,須符合本章│ ││ 定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程第二條之規定。 │ ││ 務報表,並至財團法人教│ │ ││ 育基金會資訊網上傳備查│ │ ││ 。 │ │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一、依財團法人法││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第8 條第1 項第2 ││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經│款規定,明定法人││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捐助財產之保管運││務。 │用,受教育部之監督;其管理│用方法。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使用方式如下: │二、參考財團法人││法人名義為之,並受教育部之│一、存放金融機構。 │法第19條規定,明││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 │定財產保管及運用││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三、購置自用之不動產。 │方法。 ││構。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 ││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 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 ││法如下: │ 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 ││一、存放金融機構。 │ 增加財源之投資。 │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 ││ 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用財產時,不含教育部所定最│ ││ 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 ││ 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 ││ 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 業本票。 │ │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 │ ││ 動產。 │ │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 │ ││ 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 │ ││ 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 │ ││ 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 │ ││ 益憑證。 │ │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 │ ││ 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 │ ││ 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 │ ││ 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 ││ 。 │ │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參考財團法人法第││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12條規定,明定法││均須經董事會通過,應於變更│,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人登記事項變更時││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函報教│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應辦理變更登記││育部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十五│報教育部許可,並向法院辨理│。 ││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變更登記。 │ ││,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 │ ││十五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 │ ││送教育部及本會主事務所所在│ │ ││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 │ │├─────────────┼─────────────┼────────┤│第十四條 本條未修正 │第十四條 │本條未修正。 ││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襄助本會│ ││ │事務。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 ││ │通過聘任,並得視業務需要置│ ││ │工作人員若干人,由執行長提│ ││ │請董事長同意聘任之,解聘亦│ ││ │同。 │ │├─────────────┼─────────────┼────────┤│第十五條 本條未修正 │第十五條 │本條未修正。 ││ │董事長、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 ││ │者,應由本會董事會予以解職│ ││ │或解聘: │ ││ │1.董事長、董事任職期間,因│ ││ │ 故不能履行董事長、董事職│ ││ │ 務。 │ ││ │2.董事長、董事任職期間,犯│ ││ │ 罪或因個人行為影響本法人│ ││ │ 聲譽。 │ ││ │前項解職、解聘事項之決議,│ ││ │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 ││ │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 ││ │之同意行之,並應自解職、解│ ││ │聘決議之日起三日內,檢附該│ ││ │次董事會議紀錄,以可供存證│ ││ │查核信件通知該董事長解職、│ ││ │董事解聘事由及生效日期。 │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參考財團法人法第││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本會係永久性質,於解散或撤│33條規定,明定法││解散、經教育部撤銷、廢止許│銷許可時,經依法清算後之賸│人解散後,賸餘財││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餘財產,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產歸屬之規定。 ││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或營利團體,應歸屬主事務所│ ││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但經│ ││。 │董事會決議,並報請教育部同│ ││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意後,得捐贈與同性質之財團│ ││屬於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法人。 │ ││屬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 │ ││自治團體。但經董事會決議,│ │ ││並報請教育部同意後,得捐贈│ │ ││與同性質之財團法人。 │ │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明定捐助章程修訂││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本章程定於民國100年2 月22 │之年、月、日及補││月22日,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充章程不足之規範││月21日第一次修正,如有未盡│法令規定辦理。 │。 ││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 │ ││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明定施行程序。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教育│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 ││部許可,並經該管法院登記後│記後施行。 │ ││施行;修正時,亦同。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