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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陳麗瓊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10月21日109年度消債清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申報之債權因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債務人即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已無法進行更生程序,經抗告人陳明在案,法院依法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然法院再命抗告人提出更生方案,係對不得聲請更生程序之事件進行更生程序,俟抗告人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法院裁定對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顯與消債條例規定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因其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或有其他障礙之事由而駁回其聲請或撤銷裁定。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65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如有應盡之義務而未履行或配合,致法院或監督人無法進行程序時,足證債務人欠缺更生之誠意。為避免債務人藉機拖延,自應予法院依職權將更生程序轉換成清算程序之機制,而不許債務人於未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全體債權人同意前,撤回更生之聲請,俾可迅速清理債務,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是於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等情況時,法院均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程序轉換後,原於更生所進行之程序,可為清算程序援用者,自應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調解不成立後,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204 號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受理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107年10月9日橋院秋107司消債調司顯字第174號函及108 年4月22日橋院秋107消債更享字第204號函附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字卷第39 、41頁、消債更字卷)。本件更生程序之發動乃由抗告人所開啟,且經法院裁准進入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經司法事務官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後,於108年6月14日經公告且已確定之債權表,獲悉抗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共計15,810,789元,有本院108年6月14日之債權表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90頁),即抗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與第65條規定,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03 號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而對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然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更一字第1號裁定對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認事用法不服,再提起抗告。查本件由抗告人聲請之更生程序業經法院裁准開始進行,抗告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乃抗告人有應盡之義務而未履行或配合,致法院無法繼續進行更生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上開規定自得裁定將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已針對消債條例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所規範不足處,為更詳盡之規範,審酌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係依消債條例第157 條授權所訂定,作為補充母法規範之不足,再衡諸施行細則規定之適用、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與說明及消債條例整體規範架構,法院對抗告人裁定開始更生後,即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因其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或有其他障礙之事由而駁回其聲請或撤銷裁定。是本件原審(109年度消債更一字第1號)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併對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法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之更生程序既於進行中因抗告人拒絕提出更生方案,並經原審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併依法同時裁定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據此裁定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無法進行更生程序等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