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陳育良代 理 人 謝勝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8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核發本院一0六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原告,該案原告前聲請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核發訴訟繫屬證明,經本院以106年度訴聲字第2號核發在案。然前開訴訟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3號繫屬,嗣經移付調解,業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以109年度上移調字第143號調解成立而訴訟終結,爰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以當事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