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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鄭景木(鄭連益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9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交付聲請人關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六號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如附表所示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2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96號訴訟事件自民國

108 年3 月8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行44次言詞辯論期日,傳喚數十位證人到庭,其中數位證人於開庭過程中涉及對伊為不實指控,侵害伊之名譽,為保全證據,核對筆錄內容,以備他案訴訟之需,保障法律上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交付如附表所是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96號事件之原告,堪認其係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又聲請人陳明其為本件聲請,係為取得妨礙其名譽之證據,可認其確有取得法庭錄音以維護其自身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依上揭規定,其聲請交付上開事件如附表所示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另聲請人取得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