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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繼明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七六三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補字第六十七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76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補字第6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聲請人之財產一旦受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訴訟卷宗審閱無訛,聲請人於系爭訴訟所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雖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惟仍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83,389 元及以年息20% 計算之約定利息,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考量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美金1,000,000 元,約定利率為年息20% ,系爭訴訟應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酌系爭訴訟可能上訴至第三審始告確定,以系爭訴訟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約需5 年,按法定利率5 %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95,847元(計算式:383,389 元×5 %×5 年≒95,847元),並審酌相對人尚有利息未即時受償之損害,及訴訟期間之風險負擔等情予以調整,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立亭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