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李文廣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藍英豪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4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歷次庭期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辦法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否則,其聲請難謂為合法,法院得不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案件之被告,固堪認其為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其雖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具狀聲請交付系爭案件歷次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並未具體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經本院於同年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具聲請理由,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非合法,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