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吳含笑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一二五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補字第八七八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26
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54125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
9 年度補字第878 號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4125 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87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執字第1597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聲請人與第三人曾吉川即曾建山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82,589 元及利息、違約金,並聲請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燕巢郵局之存款債權,聲請人之存款1,000,000 元(內含手續費250 元)現已扣押,本院尚未核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則系爭執行程序未經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執行標的受償而受有損害,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999,750 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故計算相對人停止執行期間不能受償之利息損害,應以999,750 元為計算依據;並參酌本件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訴訟標的為2,585,500 元,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酌民法第203 條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 %,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以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 年又4 個月(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
4 個月、2 年、1 年),本院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為216,613 元(000000×5 %×13/3=2166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216,700 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