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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林華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核發本院一0六年度重訴字第一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被告林俊清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該案原告林英清前聲請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均全部)核發訴訟繫屬證明,經本院以106年度訴聲字第16號核發在案。然前開訴訟嗣經移付調解,業於民國109年4月7日以109年度移調字第24號調解成立而訴訟終結,爰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以當事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裁判日期:2020-11-06